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533號
TPHM,112,上訴,2533,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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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中瑋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中瑋就原 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沒收及沒收銷燬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 61頁、第9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沒收銷燬等其他部 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就其「事實」欄「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就其 「事實」欄「二」所示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 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前揭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 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9至14頁所示)。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 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等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不符刑法第59 條得酌減其刑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另就原判決「



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 語。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為籌措生活費用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數量甚微,尚止於未遂階段 ;㈡被告因本案遭警方逮捕時,係出於自然反應而為反抗之 舉,嗣後已深感懊悔。請考量上情,暨被告年紀尚輕,並無 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於偵審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實有 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最後手 段性,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宣告,被告保證日後不會再犯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部分,不符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爰各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予減輕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另說明被告 本案所犯,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見 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之「㈡刑之減 輕事由」及「㈢量刑審酌」等部分所示),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被告上訴雖以其有前揭「三、㈠」等部分所示之情狀,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指其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等節,均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被 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 最低本刑已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經衡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 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744公克),數量雖非甚 多,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竟於通訊軟體Grindr使用含有冰



塊圖示在內之暱稱,在公開頁面上發布「需要可私聊Cone o n」之廣告訊息,以此方式兜售俗稱「冰毒」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流通至不特定人之危險,其行為手 段及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顯難認其所犯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認縱 科以經前揭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被告所指 前揭各情,均不足認其本案所犯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自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 請求就其此部分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 處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部分,不符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按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其法定刑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已係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參酌被告係因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經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 ,欲將其逮捕時,為抗拒警方逮捕,乃另行起意而為本案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且其於抗拒逮捕之過程中,除極力反抗 外,更以口咬何柏林警員之右側前臂等強暴方式,致何柏林 警員受有右側膝部、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腕部、右側 手部、左側手部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另林奕衡警員亦受有 左側小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 經警員合力,始將其制伏逮捕。況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尚否認 此部分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見偵查卷第28頁)。是依前揭 說明,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認縱科以經前揭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情狀 ,均不足認其本案所犯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 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就其 此部分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較輕刑 度,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 行等前揭情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係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此參刑法 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部分,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經本院認被告



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已如前述,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規定不合,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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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