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棋新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7號、第8
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 刑事第二審上訴狀(本院卷第19-31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 卷第134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 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 審理範圍。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 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俊融,雖因陳 俊融通緝中而未能查獲,但如果陳俊融通緝到案就能查獲,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又被告本性 良好、犯後坦承犯罪,深感後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再審酌被告所犯情 節,從輕量刑等語。惟查,陳俊融現仍在通緝中而未能查獲 ,有基隆市警察局函覆本院回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 且其戶籍地址仍設於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亦有查捕逃 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況其目前確實仍 在通緝中,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頁), 顯然除被告之供述之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毒 品來源確係陳俊融,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舉情節,亦業經原審 判決考量在案,並已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 輕量刑,所處之刑已屬寬貸,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 可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