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499號
TPHM,112,上訴,249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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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誠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1號)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刑撤銷。
陳慶誠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陳慶誠(下稱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8、155頁),按「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 ,不及於犯罪事實。
貳、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參、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前開所犯,時間地點可分,侵害生命與財產 之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論以2罪)等,均為原判決認定 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一、殺人未遂部分:
  ㈠檢察官自始未主張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 重其刑,本院無從審酌。
  ㈡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判決對於被告殺人未遂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我準備要砍,但是看到葉健暐的頭 流血,我就停住了」、「一開始是想要殺他,但看到葉健



暐的頭流血,想到他是我多年好友,我就不想殺了」等語 (111偵50191卷第189頁。卷宗名稱僅引用其年度、字別 、編號,下同);證人即告訴人葉健暐於偵訊時證稱「我 左手壓著陳慶誠的手,壓在牆壁旁邊,我說夠了,跟你說 對不起,陳慶誠也看血噴得到處都是,就讓我去就醫」等 語(111偵50191卷第271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天 祥於偵訊時證稱「陳慶誠被壓在牆上,我就基於傷害的犯 意,拿塑膠管打葉健暐屁股、大腿、腰部」、「葉健暐陳慶誠扭打的時候,陳慶誠是被逼到牆角半蹲下,葉健 暐站著,兩人四隻手都抓著那支刀子,我以為是葉健暐要 砍陳慶誠,我才趕快拿塑膠管幫陳慶誠葉健暐」等語( 111偵50191卷第266、267頁);證人即目擊證人邱安鋐偵 訊時證稱「我看的只有被告拿刀砍葉健暐,接著葉健暐抱 住被告,雙方扭打蹲到地下」等語(101偵50191卷第143 頁);證人喻榮耀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的是雙方在奪刀 ,陳慶誠抓刀柄及刀身,對方雙手抓刀鋒,流很多血」等 語(111偵50191卷第194頁)。準此,被告持刀砍殺告訴 人時,係遇告訴人極力反抗,遭壓制在牆角,對方對峙之 際,告訴人復出口求情,始行停手。雖被告係遇告訴人極 力反抗及遭到告訴人壓制之障礙而放棄繼續砍殺,但在雙 方對峙過程中,尚有念及與告訴人之朋友情誼,原判決因 而認定被告「經念及多年情誼,始暫時停手」等情,足見 被告未泯滅人性、非無悔意,顯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判決之量刑未兼及於此,難認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一切情狀並妥為量刑,致量刑略嫌過重,容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量刑過重,尚 非全屬無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犯行惡性及損害程度均非輕微,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判決之量刑均已 審酌該等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據以科刑,未見有何 濫用或恣意裁量可言,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財 務糾紛,一時氣憤難耐,竟不顧他人生命,痛下殺手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頭部、手部揮砍之犯罪 手段;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手、頭皮切割傷併拇指屈肌 腱及雙側指神經斷裂等傷害,損害程度非屬輕微等與犯行 情狀相關之事項,兼衡自承已婚、家中有父母、妻子、小 孩、需撫養父母小孩、經營車行之生活狀況;有詐欺、 槍砲、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審坦認犯行,犯行過程中尚有念及與告訴人之朋友



情誼,未泯滅人性、非無悔意,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毀損部分:
㈠檢察官自始未主張被告毀損犯行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 刑,本院無從審酌。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離去, 尾隨前往就醫途中之告訴人等人,見告訴人等人為警方護 送就醫,返還案發現場,見該處停有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 ,竟另行起意毀損該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持鋁棒敲擊 該車之犯罪手段;造成該車前擋玻璃碎裂、天窗玻璃碎裂 、左側車身凹陷等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兼 衡上述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偵審坦承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 關之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 ,並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充分審酌該條各款 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適當且 充分之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惟按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原判決之量刑既以被 告犯行惡行及結果為準繩,兼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已充分審酌 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無違背公平正義可言, 而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況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何違失。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此部 分之上訴核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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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