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480號
TPHM,112,上訴,2480,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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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仁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張育仁原審判決後, 於112年6月15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 審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 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故本院以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 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 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 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告訴人劉貴林、吳信浤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另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劉貴林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67頁、第68頁),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非實際獲取 詐得款項之人,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2人、遭詐之金額分別 為95萬元、8萬667元等節;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需撫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與劉貴林成立調解,已每月還5千元 ,希望可與吳信浤達成和解,不要判罰金,可以緩刑云云。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經2次減刑後, 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已屬從輕, 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而被告涉犯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亦即是否併科罰金,法院並無裁量之權,被告 上訴請求不要併科罰金,自無理由。又本件本院聯絡告訴人 吳信浤,並定期調解,被告並未到庭,亦未與本院聯絡,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回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 、89頁),是本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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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