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457號
TPHM,112,上訴,2457,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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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兆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旭偉(原名邱秉偉)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5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兆任邱旭偉提起第二審上訴,均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被告邱旭偉並具狀撤回對於原判決除刑度部分以外之上訴, 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65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邱兆任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第1次警詢時即坦承犯行, 並對於犯罪事實交代詳實,可認犯後態度良好,應可獲得最 高幅度之量刑減輕,且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交易對象均為同 一人,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而其所獲得利益僅直接充作抵 銷債務,並無實際獲取金錢,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 語。
三、被告邱旭偉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並詳細 說明案情因而查獲上游,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係幫共犯邱



兆任找毒品給彭薪運,未向其2人賺取價差,並非為貪圖利 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又本案所 犯係於接近之時、地販賣毒品予同一人,應酌定較低之執行 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 告邱旭偉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本案 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高達500公克、2 50公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況被告邱旭偉經分別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即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 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品戕害施用 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吸毒 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 ,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對社會造 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 毒者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 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惡性、犯罪 情節、交易毒品之金額及數量,且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均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邱旭偉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 邱兆任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零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 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況原審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經分別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邱兆任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被告邱旭偉部分)、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量處 之宣告刑已屬低度刑,而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亦給予相當之折扣利益,難認有何不當而構 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邱旭偉上訴雖稱其本案並無賺 取價差,並非為貪圖利益云云,然其於原審已供明本件各有 賺取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 ),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仍執前詞請求再給予 較輕之寬典,並無足取。
 ㈢據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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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