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413號
TPHM,112,上訴,2413,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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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全益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江鶴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7、65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6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邱全益之刑 事上訴理由狀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量刑(含減刑)之理由(見 本院卷第33至39頁),復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表示被 告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論罪、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 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前開案件之本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經本院提示後,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6、129頁),足 認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及執行,深知毒品之危 害,猶不知遠離毒品,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 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除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犯行(見111偵16708卷第52至53頁、111訴537卷 第342頁、本院卷第15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 遞減之。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 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 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 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 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均為華政偉(見111訴537 卷第276頁、本院卷第119頁),然為華政偉於原審審理時所 否認(見111訴537卷第315至332頁),而其中被告所指華政 偉於110年9月18日、9月21日、9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部分,前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12年6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 23771874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4頁),惟經偵辦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36、38574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721號 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4、161頁);另被告 所指華政偉於111年2月8日、2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部分,前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11年9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 3014745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11訴537卷第1 19、151至153頁),惟經偵辦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06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380號處分書在 卷可查(見111訴537卷第255至258頁、本院卷第163頁), 足見被告供述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華政偉,嗣後均獲不起 訴處分確定,依前開說明,本案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 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販賣如原 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第二級毒品營利,本不宜輕縱,然考 量其此次販賣毒品數量及價值非鉅,犯罪所得不高,犯罪情 節非重,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 外)後遞減之。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已有前述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 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 遂犯行,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衡酌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遂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6月。經核其量刑及定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刑有誤,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本件被告供述之毒品來 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



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 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悖,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含減刑)及定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全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46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全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全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犯 行:
 ㈠邱全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自有有地」表示自有毒品、 可提供施用場地之隱含販賣毒品訊息之帳號,藉此吸引購毒 者。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0月3日 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上開文字有異,遂佯裝 毒品買家,於同日14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Grinder與邱全益 聯繫,雙方並達成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新臺幣(下同)3 ,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便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碰面後,邱全益復帶警方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1樓往2樓樓梯間,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員警時,即遭員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㈡邱全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2月19日23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與游沂豪聯繫相 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翌(20)日0時10分許,在其 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處,以3,000元之 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沂豪。嗣經警於111年3 月27日20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 上揭居所拘捕邱全益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邱全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訴 537號卷第57、333至340頁、訴654號卷第4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游沂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6708 卷第9至11頁反面、48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員警110年10月3日職務報告書、通訊軟體Grin dr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扣案手機外觀翻拍照片、扣案 毒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沂豪)、扣案毒品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游沂豪手機通訊軟體Confide對話 紀錄、通聯記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機通訊軟體 Confide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39466卷第37至41、45 、53至65、67至69、149頁、偵16708卷第19至21、24、25、 28至30、30至3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販買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 有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詳載其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為其 證明之方法,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 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537號卷第342至343 頁),堪認已盡其主張責任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可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審酌被 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卻未能謹慎守法,自我控管 ,再犯本案同質之毒品犯罪,甚升高犯意而為販賣毒品犯行 ,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毒品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雖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嗣後與他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無礙上開部分於本案2罪均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著手於販賣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6708卷第52至53頁 、本院訴537號卷第34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加重後減輕 並遞減之。
⒋次衡以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 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雖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數量、 價格均非甚鉅,販賣之對象也僅有1人,足見其非囤貨後大 量販賣之賣家,其藉此所能獲致之利益難與販賣毒品之大、 中盤商相提並論,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 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與法定刑不成比例,倘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仍遽處以前開 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 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就前揭加重其刑部 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之。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經依上開規定2次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故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 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 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 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供出者所為供 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上開寬典之適 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 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 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故該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稱 事實欄一㈡之毒品來源為華政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於該案指證先後不一,顯有瑕疵 ,且未有任何對話紀錄、證人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積極證 據足認華政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故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537號卷第255 至257頁)。另被告雖又稱事實欄一㈠之毒品來源為華政偉, 並提出其匯款給華政偉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為其論據,然華 政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幫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我只有在託被告買毒品時,才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向被告買 多少毒品要看我身上有多少錢,留一點當生活費後,就會全 部去買毒品。110年9月18日、同年月21日被告均匯款給我3 萬6,000元;同年月26日被告匯款給我1萬2,685元部分,都 是我委託被告買毒品,但被告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所以 退錢給我。我雖然也有向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都是 在網路上認識的,不是很熟,所以買1、2克而已,撐不了太 久,且常常買到假的,所以才會找稍微認識一點的被告買, 因此我向被告買不到甲基安非他命後,過幾天又會再請被告 幫我買等語(見本院訴537號卷第315至332頁)。則依華政 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業已明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且華政偉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就被告匯款至其帳戶之原 因詳述之,而本件除被告上開供述外,僅有被告匯款給華政 偉之匯款紀錄,然被告匯款給華政偉金錢之原因,其中亦有 購買維他命之金錢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537 號卷第233頁),則本件被告匯款給華政偉之金錢,究竟係 向華政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返還給華政偉之金錢,或 基於其他原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述,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所供之真實性,本件自難僅以被告之單一指訴,遽 認華政偉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致無從認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情形等情。綜上所述,本案均既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 ,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竟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買家為 喬裝之警員而未遂;又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沂豪,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甚鉅,均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剛出監現仍無業、沒有需要扶養的家 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537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含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0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足參(見偵39466卷第1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仍會摻殘若 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 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 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 ,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之手機1支,為被告作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毒品聯繫 之用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39466卷第24頁),並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39466卷第53至63頁),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游沂豪聯繫 ,並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並未扣案,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 事實欄一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追加起訴,檢察官宋



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9739公克,驗餘淨重0.9713公克) 違禁物 二 小米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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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