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有璿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之刑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有璿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 0至71、108至10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應 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犯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 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 之告訴人黃柏翰、黃譯萱調解成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 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 0元,無需扶養之人等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原 判決主文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應予維持(按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不影響上開 量刑結果)。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 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且被告於 原審與告訴人黃柏翰、黃譯萱成立調解等情亦據原審審酌而 量處低度之刑,至告訴人李俊慶部分則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 、調解或取得告訴人李俊慶諒解,是被告所犯此部分量刑因 子並未變動,被告請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 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張富昇成立調解,有 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119頁) ,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量
刑即有未當。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反 而因貪圖報酬擔任領款車手,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富昇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大 三休學之智識程度,大學三年級休學,服役前打零工,未婚 ,現與母親、姐姐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雖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然因所侵害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 89號):因本案被告係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已如 前述,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從 而本院無從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自應退予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張富昇部分 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黃柏翰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李俊慶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黃譯萱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邱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