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4 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 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是 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 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單純提供人頭帳戶升級為車手 ,不但絲毫不能引人同情,反而顯現出被告之惡性逐漸加深 之趨勢,此正是刑法所欲遏阻之行為?另原判決將擔任車手 較為低階容易被發現亦引為適用刑法第59條理由之一,然如 此理由若能成立,將使所有提供人頭帳戶、擔任車手者均可 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與現行實務見解相悖,更有侵越立法 權限之虞。況原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引用刑法第 59條減刑理由之一,然「達成和解」乙情在實務上毫無特殊 性,若達成和解就可以依刑法第59條減刑,豈不使所有財產 犯罪之最低法定刑有全面降低2分之1之可能。且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僅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被告應自11 2年4月10日起開始分期每月支付新台幣1萬元。則被告是否 會確實完成和解條件而「有賠償告訴人之誠」?現階段根本 還不足以判定,以此做為刑法第59條之判斷標準過度寬鬆, 因認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不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三、惟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 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乃法律賦予「量刑審酌者」之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無明顯濫權或失當,作為「量刑審查 者」之法律審自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又與被害人陳柏妤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陳柏妤 新臺幣1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112年度審訴字 第191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犯後已深切 檢討自己所為,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確實 良好,依上所述,自得列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 事由。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如何,乃繫諸於告訴人 之意思,自不能以和解之條件,將來是否一定會履行完畢, 據而作為裁判時排除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之理由。是原 審判決綜合被告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為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 意,認為被告所犯情節,及和解條件將來未必確實能履行完 畢現階段無法判斷,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