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萬濬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50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古萬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古萬濬與陳怡靜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 市士林區中社路1段11巷巷口公車候車亭,因陳怡靜糾正並 欲以手機拍攝古萬濬在公車候車亭抽菸之行為而起爭執,古 萬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陳怡靜巴掌 3下(同時造成所配戴之眼鏡歪斜變形涉嫌毀損部分,則經 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陳怡靜不甘無故遭毆打旋即報警, 俟公車到站而古萬濬欲乘車離去,經陳怡靜以其業已報警為 由出手阻檔後(所涉傷害、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古萬濬復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陳怡 靜雙手,又將陳怡靜推壓至牆邊,並以腳踢踹陳怡靜右小腿 ,致陳怡靜因而受有面部(臉頰)部位鈍傷無明顯傷口、左 側中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右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及 右側小腿挫傷無明顯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萬濬及其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0至81、102至10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拍攝其抽煙而發生爭 執,並出手朝告訴人方向揮、將告訴人推到牆邊等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出手揮告訴人巴掌、腳踢告訴人等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告訴人對我錄影,我要將她手機撥開,因我右眼 失明,距離沒抓好,不小心揮到她的臉;後來我要上公車, 告訴人用腳踹我右小腿,強拉我下車,其出拳攻擊我臉部, 我將告訴人雙手抓住,推往牆邊,但我沒有踢告訴人右小腿 ;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她自己造成的,我只是阻擋她,是正當 防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警詢筆錄並未提及 右小腿受有傷害,且被告推告訴人到牆邊,是面對面站,不 可能踢到告訴人右小腿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28至31、39至40、50至51頁,原審111年度審訴字 第617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34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0 0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26至27、142至144頁,本院卷第79 至80、105至109頁),並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見偵卷第57至58頁,原審訴卷第117至135頁)大致 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如下:
㈠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1月17日早上10時許,被告在中社路1 段11巷口公車候車亭的椅子上抽煙,我向他表示這裡禁止吸 菸,他仍繼續抽菸,我拿出手機要蒐證時他就過來打我三下 巴掌,把我的眼鏡也打壞了,我趕緊打110報警,這時被告 等候的公車到了,他本來要上車,我不想讓他上車所以用腳 踢了他一下,被告衝回來抓我的手,把我推到牆邊壓住,造 成我臉部兩處受傷、左手中指指甲斷裂、右手小拇指關節處 瘀傷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㈡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1月17日早上10點在中社路1段11巷巷 口的公車站候車亭,被告打我巴掌造成我的臉部傷勢。被告
打完我巴掌後,因為我已經報警,所以被告要上公車時,我 有用腳踢被告膝蓋或腿部阻止他上車,左側中指及右側小指 之挫傷是我阻止被告上公車後,被告抓住我的手與我拉扯造 成的,右側小腿挫傷則是被告用腳踹我造成的等語(見偵卷 第57至58頁)。
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我在臺北市 士林區中社路1段11巷路口的公車站牌等公車,我走過去時 就看到被告在候車亭的椅子上抽菸,我一走過去二手菸就飄 過來了,於是我跟被告說「這邊不能抽菸」,對方回以「這 邊又沒有貼禁止抽菸的告示」,我又說「政府早有規定全部 的候車亭是不能抽菸的,你如果再抽,我就要檢舉你」,結 果被告還是繼續抽,我便拿出手機要拍照檢舉,被告見狀就 突然站起來往我這邊走來,賞我3個巴掌,被告應該是用右 手打我巴掌。被告當時的目標根本不是我的手機,他就是過 來打我3個巴掌。我沒有踹被告,而是直接被被告攻擊臉部 ,當時被打後,我臉上的眼鏡掉到地面,整個鏡框歪掉,我 把眼鏡撿起來勉強戴一下,將手機原先的拍照模式切換成錄 影模式進行錄影,錄製影像即為法院在112年12月6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勘驗的影片,內容中被告有說「我見一次打一次, 打到你受傷為止」,我錄影完以後就趕快打電話報警。我跟 110通話時,公車有來,但因為我當時有點背對被告,當我 看到公車來的時候,只見被告已經準備要上車,因為我還在 講電話已經來不及,所以我才趕快用腳去觸碰被告,並告訴 被告不可以上車,被告沒上車後就回過頭來,把我逼到角落 毆打我。被告把我逼到角落時,我感覺到他怒氣沖沖,我用 手保護我的頭,他就用力要把我的手抓開,並用腳踢,造成 我的指甲翻開及右側小腿挫傷。警察大概是我被打後5分鐘 到達現場,我有給警察看我斷掉的指甲,還有我被打的臉頰 ,後來回到派出所時,警察有幫我拍照等語(見原審訴卷第 117至135頁)。
㈣綜上,告訴人就其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糾正、欲拍攝被 告抽菸行為發生爭執,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巴掌3下,拉 扯告訴人雙手,將告訴人推壓至牆邊,及以腳踢告訴人右小 腿等情,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三、告訴人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檔名「0000000 0_100538.mp4」,現場為公車候車亭,畫面中有一身穿咖啡 色外套、口罩置於脖子處之男子(即被告)……被告朝拍攝者 所持鏡頭方向走來,隨即以左手指向鏡頭處說:「繼續打一 次,打到你受傷。」……畫面開始左右晃動並攝向地面後,隨
後畫面向左側移動,見被告朝畫面右方走去,(告訴人)隨 即說:「馬的,把我眼鏡給弄壞了,我一定要你賠。」被告 則走向畫面右側之棕色座椅坐下並說:「賠,慢慢等。」隨 即畫面搖晃,隨後錄影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69、73至74、79至84頁)。 ㈡又案發後,告訴人立即撥打110報案,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13 分許抵達現場處理,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人隨後於同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就診驗傷 ,經診斷受有面部(臉頰)部位鈍傷無明顯傷口、左側中指 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右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及右側小 腿挫傷無明顯傷口等情,有告訴人案發當日之調查筆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北市警勤字第1113004650號函 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興醫院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眼鏡變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4至16、22至25、63至65頁)。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甩他巴掌等語(見偵卷第50頁 );於原審供承:我確實有打告訴人巴掌,也有將告訴人壓 到牆邊;當天我是用手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將告訴人推到 牆邊,我用手抓住告訴人手腕時,他有掙扎等語(見原審卷 第144頁)。
四、綜上,告訴人歷次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案發過程綦詳,且告訴 人遭攻擊後,隨即報警,復於當日前往醫院就醫,而所受面 部及手部等傷勢,亦與其前揭指訴遭被告毆打情狀、傷勢位 置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有歪斜變形之情形,而 依告訴人所提錄影畫面,被告更有提及「繼續打一次,打到 你受傷。」是告訴人之證述,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證,足堪 信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甩告訴人巴掌,並拉扯其雙 手,將其推壓至牆邊,腳踢其右小腿,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 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我要將告訴人手機撥開,因我右眼失明,距離 沒抓好,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的臉云云。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 已坦承有打告訴人巴掌等語,已如前述,且告訴人遭打巴掌 後持手機錄影時,被告朝告訴人所持鏡頭方向走來,以左手 指向鏡頭稱:「繼續打一次,打到你受傷。」等情,有前引 勘驗筆錄1份可憑。由被告毆打巴掌後之發言,益徵被告所 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六、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警詢筆錄並未提及右小腿受有 傷害,被告沒有踢告訴人右小腿,被告推告訴人到牆邊,是
面對面站,不可能踢到告訴人右小腿後方云云。惟查,告訴 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有用踢的,而且因為我有穿褲子, 所以小腿受傷不像手指可以馬上看到,被告踢完之後,我到 醫院走路時感覺到小腿疼痛,把褲子拉起來看才發現有一片 瘀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1、127頁),已合理說明於警詢 時並未指訴被告有踢其右小腿成傷之原因,尚與常情無違。 再告訴人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即至中興醫院驗傷 ,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右側小腿有挫傷之傷勢,有中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22頁),該診斷證明書乃醫師進 行理學檢查之結果,且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腳踢傷等情節 、傷勢位置相符,告訴人所述應為真實可信。被告及辯護意 旨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七、被告另辯稱:本案係告訴人主動挑釁,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 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87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 北市公車亭已全面禁煙,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告訴人糾正 、欲拍攝蒐證被告於公車亭內抽煙,對被告而言顯非不法之 侵害。又本案被告並未因告訴人阻止上車而受傷,且告訴人 係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已報警處理,被告執意搭乘公車離開 ,告訴人始阻止被告上車,實難認告訴人此一阻止被告上車 之行為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自難認告訴人涉犯刑法傷害及強 制罪嫌,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4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4頁),亦難認告 訴人阻止被告上公車等情係「不法」之侵害。再細觀雙方衝 突過程,被告除拉扯告訴人雙手外,更有積極打告訴人巴掌 3下、將告訴人推壓至牆邊、腳踢告訴人右小腿之舉,且告 訴人遭打巴掌後持手機錄影時,被告向鏡頭稱:「繼續打一 次,打到你受傷。」業如前述,是被告顯係出於傷害犯意所 為,依前開說明意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前 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接 續以打巴掌、拉扯、腳踢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巴掌, 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外,復致告訴人臉部所配戴之眼鏡 歪斜變形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眼鏡損壞照片、報案 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毀損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毀損之犯意等語。辯護意旨稱:本件告訴人 的眼鏡損壞是與被告傷害行為時伴隨而生,被告沒有毀損告 訴人眼鏡之故意等語。按刑法第354 條普通毀損罪之規定, 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 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核 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查告訴人眼鏡 因被告徒手打巴掌時造成歪斜變形等情,固據告訴人證述如 前,且有告訴人眼鏡變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 然本案係因告訴人糾正並以手機欲拍攝被告在公車候車亭抽 菸而發生爭執,已如前述,從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出手 打告訴人巴掌之目的應係不滿告訴人,而欲教訓、阻止告訴 人繼續拍攝。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係意在傷害告訴人(臉 部),而無毀損告訴人眼鏡之意欲甚明。從而,被告打告訴 人巴掌時,告訴人之眼鏡雖因被告之動作而被波及受損,尚 難認其主觀上具毀損告訴人眼鏡之故意。是以,依前開說明 意旨,自不構成毀損罪。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毀 損告訴人眼鏡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責相繩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被告上開論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三、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長年住在告訴人家附近,而告訴人看到 被告或其家人時,均會出言挑釁及羞辱,被告本次衝突更因 身體不適而入院進行心導管手術,請斟酌被告之動機、身體 狀況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因 告訴人欲拍攝其在公車候車亭抽菸發生爭執,即出手打告訴 人巴掌,嗣告訴人以已報警為由而阻止其離去時,被告更拉 扯告訴人雙手,再將告訴人推壓至牆邊,以腳踢踹告訴人右 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 恕之處,難認對其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傷害罪最低可處罰 金新臺幣1,000元)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時,固同時造成告訴人眼鏡毀壞而不堪使 用,然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毀損之 犯意,而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已如前述。原審誤認 被告亦構成該罪,並與所犯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 恰。是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及請求依第59條規定酌減刑 期云云,固均無理由,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惟其主張無 毀損告訴人眼鏡之犯意等語,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有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 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糾正並欲拍攝 其在公車候車亭抽菸而發生爭執,即接續為本案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且被告迄今否認犯行,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因強烈刺激身體不適,當 日中午即至三總軍醫院就診,隔日接受心導管手術,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已因本案身體狀況欠 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退休、已婚、與配偶同住、需 要扶養配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審酌本案起因告訴人糾正並欲拍攝其在公車候 車亭抽菸發生爭執,被告衝動盛怒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屬於 情緒失控之偶發性犯罪,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被告年事 已高,身罹憂鬱症、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高血脂症、右 眼黃斑部病變等情,亦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 23頁),且本案犯後因強烈刺激身體不適,當日中午即至三 總軍醫院就診,隔日接受心導管手術,業如前述,身體狀況 欠佳,本院綜合各情,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