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192號
TPHM,112,上訴,219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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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記載:「原審有不適用累犯 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見本 院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起稱:「(上訴內容僅就累 犯的規定提起上訴,應該依照累犯加重其刑,就是對刑的加 重提起上訴?)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業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被告何俊逸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 事實為持偽造金融卡提款,固與本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款有差異,惟其於前案及本案皆充當犯罪集團車手而為共同 詐欺等罪之共犯,故「犯罪類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 相同,且被告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完畢出監後 仍不斷為相同類型犯罪之事實,已符合「本案犯刑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再者,被告一再犯罪,原審 裁量之刑卻較前案及他案刑度為輕,又不適用累犯加重,恐 使被告產生僥倖心態,且有違比例原則。是原審未依累犯加 重其刑,尚嫌未洽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構成累犯,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茲說明如下: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



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 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 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 ,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的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的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的原因、兩罪間的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 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 遭宣告撤銷;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3月15日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 告前開已執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同屬 財產犯罪,且被告均係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惟前案係持偽造 之提款卡使提款設備陷於錯誤再行提領,而與本案係持詐欺 集團使他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持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犯罪手法並不 相同,此觀前案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詐欺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亦明,二者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 然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2年,要難謂 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原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 的原因、兩罪間的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本件被告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而裁量不予加重,經核並無違誤。
 ⒊至於檢察官固舉被告經前案假釋後所犯且現執行中之相同犯 罪類型之他案,證明被告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惟累犯係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5年間執行完畢之過 去犯罪之關係,是否有特別預防之必要,不包含「執行中」



之案件,從而,要難僅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 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檢察 官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 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出面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 案件之出謀策劃者,遭查緝之風險亦相對較高,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5,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 之,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而構成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一再犯罪,在本案獲得較其於他法院 所判之刑度更輕之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查,原審已於 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及定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酌 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具體個案刑之量定,自無僅以被告他案犯行所處之 刑,遽認原審有何量刑不當之情事。況被告於本件擔任取款 車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21,000元亦全數繳回上手,被告 僅從中獲取315元之報酬,且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非 全無悔悟之意,以此衡酌原審所為量刑,亦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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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