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嘉安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傑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4、5620
、5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賴文傑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嘉安、賴 文傑之刑事上訴狀均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見本院 卷第41至43、45至49頁),復被告楊嘉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時分別表示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沒有意 見、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 事實、論罪、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74頁),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賴文傑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 ,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亦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被 告楊嘉安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楊嘉安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部分;就被告賴文傑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被告賴文傑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各該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楊嘉安、賴文傑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楊嘉安、賴文傑構成累犯之事實, 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未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 庸對被告楊嘉安、賴文傑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嘉 安、賴文傑就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1偵5620卷第264頁、111訴310卷第 66、69、307頁、本院卷第123、181頁),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被告楊嘉安於 警詢時固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暱稱「洋洋 」之人(年籍資料詳卷),惟並未因此查獲等情,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10月6日警蘭偵字第1110025427號 、112年6月4日警蘭偵字第1120015302號函在卷可稽(見111 訴310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17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 楊嘉安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難認被告楊 嘉安就其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楊嘉安、賴文傑均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 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 於此,仍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營利,且其等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僅1、2包之數,亦非毒友間偶而少量互通 有無之情形,其等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非輕微,
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等之罪行又已有前述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 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三、撤銷部分:
㈠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得與本案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此,原判決如僅沒收部分 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 收部分諭知撤銷,先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賴文傑所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分別諭知 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固 非無見。惟被告賴文傑供稱其已將各該販毒價金全數轉交被 告楊嘉安,而被告楊嘉安亦坦承已收到各該販毒價金,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被告 賴文傑並未分受或保有各該犯罪所得,原審逕對被告賴文傑 諭知沒收、追徵各次之犯罪所得2,000元,即有違誤。被告 賴文傑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告賴文 傑之犯罪所得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單獨撤銷(不含沒收行動電話部分)。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楊嘉安、賴文傑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 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並考量被告楊嘉安、賴文傑販賣毒品之對 象、次數、數量及金額,兼衡被告楊嘉安、賴文傑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嘉安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 示之刑、被告賴文傑量處如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被告賴文傑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並分別定被告楊嘉安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賴 文傑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上 述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楊嘉安上訴以其坦承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被告賴文傑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楊嘉安並無供 出毒品來源,且被告二人均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 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 界限,含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及定刑之理由,核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難 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原審量刑時雖未審酌被告賴文傑 未分受並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惟原審就被告賴文傑所犯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之罪已量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縱審酌此 情,亦難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過重。被告楊嘉安、賴文 傑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楊嘉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2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賴文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街○路00巷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劉哲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指定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俊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指定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20、5786、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安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賴文傑犯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劉哲宇犯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王俊翔犯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嘉安、賴文傑、劉哲宇、王俊翔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 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楊嘉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販賣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格、數量,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雅君、賴文傑。(二)楊嘉安、賴文傑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交 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價格、數量,摻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陳雅君 。
(三)劉哲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王俊翔表 達販賣毒品咖啡包意願後,王俊翔知悉由自己居間聯繫,將 有助促成劉哲宇與陳雅君完成毒品咖啡包交易,竟仍基於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陳雅君告知之毒品咖啡包數量 轉達予劉哲宇後,劉哲宇再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7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7所示價格、數 量,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編號7 所示之陳雅君。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嘉安、賴文傑、劉哲宇、王俊翔及其 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4頁 至第168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81頁至第311頁、第423 頁至第4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6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嘉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5620卷第263頁至第264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159 頁至第167頁、第307頁至第311頁);被告賴文傑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20卷第263頁至第264頁;本 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307頁至第311 頁),核與證人陳雅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267頁至第280頁;他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56頁至第 157頁背面),並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畫面及譯文表、 毒品咖啡包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72、293、395號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毒品犯 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11056)、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M1110 5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 第111070407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59頁 、第138頁至第143頁、第130頁至第137頁、第154頁、第353 頁至第358頁、第360頁、第365頁至第368頁、第370頁至第3 72頁;他卷第53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楊嘉安、賴文傑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被告楊嘉安、賴文傑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多次交 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價金之理。衡諸此情,堪認被告楊嘉安 如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賴文傑如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遑論被告楊 嘉安自承其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來源,係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180元之價格購入等語(見警卷第9頁),嗣後以每 包200元之價格出售予賴文傑,從中確實賺得價差,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
二、附表編號7部分:
(一)被告劉哲宇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7 頁至第171頁;偵5620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89頁 至第197頁、第447頁至第4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俊翔 、證人陳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225頁至第228頁、第267頁至第280頁;他卷第156頁至第1 57頁背面;偵5786卷第91頁及其背面);被告王俊翔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786卷第91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8 9頁至第197頁、第447頁至第4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哲 宇、證人陳雅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267頁至第280頁;他卷 第156頁至第157頁背面;偵5620卷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 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1頁、第424頁至第431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畫面及譯文表、 毒品咖啡包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72、293、395號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毒品犯 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11056)、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M1110 5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 第111070407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7頁至205頁 、第216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43頁至第248頁、第281 頁至第285頁、第353頁至第358頁、第360頁、第365頁至第3 68頁、第370頁至第372頁;他卷第53頁至第58頁),足認被 告劉哲宇、王俊翔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被告劉哲宇係將無償取得之毒品咖啡包5包,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陳雅君,從中確實賺得價差,有營利意 圖甚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俊翔與證人陳雅君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內容,認係被告王俊翔主動詢問陳雅君有無K煙或毒品咖 啡包之需求,顯見被告王俊翔除了有毒品咖啡包外還有其他 毒品可供陳雅君選擇,另在陳雅君質疑為何換成被告王俊翔 時,被告王俊翔即表示我跟他早就拆開了,顯見在本次交易 之前,陳雅君購買毒品已有固定的交易模式,另被告王俊翔 在陳雅君表示要毒品咖啡時,即回應你在哪,我叫人過去, 不用詢問被告劉哲宇的意見,且陳雅君詢問你跟他的是一樣 時,被告王俊翔並未否認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直接跟陳雅 君表示毒品咖啡包樣式與他人不同,並要求陳雅君交易完畢 後跟其說一聲,另曾質疑陳雅君毒品價金有少給付之情事, 事後曾稱自己會跟被告劉哲宇講清楚,足認就毒品交易過程 係基於主導之地位,並能決定販賣金額是多少,與單純替被 告劉哲宇聯繫陳雅君幫助被告劉哲宇販賣情形有違,且被告 劉哲宇於審理時證稱係由被告王俊翔與陳雅君談妥5包毒品 咖啡包2,000元之價格,其僅單純收取2,000之價金,沒有跟 陳雅君講到話,被告劉哲宇既已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 就該毒品交易細節做不實陳述之必要,5包毒品咖啡包之價 格係由陳雅君依過往交易習慣而交付,被告王俊翔上開犯行 ,係基於與被告劉哲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所為,被 告王俊翔上開犯行,應係與被告劉哲宇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訊據被告王俊翔 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劉哲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辯稱 :兩邊都是我的朋友,我知道劉哲宇有在賣毒品咖啡包,陳 雅君有需求,我就介紹他們兩個人交易毒品咖啡包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王俊翔辯護稱:被告王俊翔涉犯本案之動機是 為了要討好陳雅君,依證人劉哲宇所述可知被告王俊翔並無 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亦沒有任何利益,被告王俊翔並沒有與 其討論毒品之價格,而自證人陳雅君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王 俊翔二人間常有互相幫忙找毒品之情形,而被告王俊翔就此 次交易沒有向證人陳雅君提到價格的問題,且從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王俊翔知道證人陳雅君給2而已就是2,000元,不確定 2,000元的數字是否正確,才轉向被告劉哲宇確認,確認之 後才釐清是沒有講清楚,均可以證明被告王俊翔沒有販賣毒 品的情形,且從卷內被告王俊翔與陳雅君的對話內容可知, 陳雅君在現場有向被告劉哲宇確認價錢,才會向被告王俊翔 表示「他說對阿」,縱使證人劉哲宇所述即現場沒有與陳雅 君確認金額,惟從此通譯文亦可以知道被告王俊翔就販賣金 額部分亦不知悉,足證被告王俊翔確實沒有涉犯本案共同販 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已參與實施,即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 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 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 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 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 ,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 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 ,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 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 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 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 收取價金,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 聯繫及交通等輔助行為,而未議價且未就該價格達成合意, 難謂已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聯繫、提供販賣毒 品締約助力之構成要件以外幫助行為。
2、證人陳雅君於警詢中證稱:我跟王俊翔說我要5包毒品咖啡包 ,之後王俊翔就叫他朋友於111年6月4日23時9分許,駕駛一 台黑色的自小客車到達我住處樓下,我當場給他朋友2,000元 ,他朋友就將我向王俊翔購買5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拿給我, 之後他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270頁至第272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跟王俊翔會互相問毒品咖啡包,王俊翔沒有跟 我講毒品咖啡包5包的價格,我只有跟王俊翔說我要5包,因 為我通常跟別人拿毒品咖啡包5包是2,000元,所以我直接給 劉哲宇2,000元,他好像有說對又好像沒有,劉哲宇本來要算 貴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31頁)。3、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哲宇於警詢中證稱:那陣子我跟王俊翔有
談論到有一個桃園朋友在賣毒品咖啡包,我可以拿到,王俊 翔就說有需要會跟我聯繫,當天晚上是王俊翔用微信電話連 繫我,表示有一個朋友要毒品咖啡包5包,並告訴我地點,我 接到通知後就獨自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現場,抵達後王俊翔聯絡該名女子,女子過來我就拿5 包毒品咖啡包給她,她就拿2,000元給我,是王俊翔與陳雅君 接洽談好再跟我說,我沒有跟他共同販賣等語(見警卷第16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去王俊翔工作的地方找 他,跟他說我有毒品咖啡包,問他有沒有人要買、可以賣給 誰,王俊翔說如果有朋友要,再跟我說,我原本以為1包毒品 咖啡包是賣500元,這個價錢我是問拿毒品給我的人說的,後 來覺得收到錢不一樣,才會請王俊翔去問陳雅君,我第一次 接觸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賣的市場價,是因為人家有用, 我就送去,數量是王俊翔跟我說對方要幾包,跟我說我去那 邊,那個女生自己拿錢給我。王俊翔沒有跟我說價格,原本 我跟王俊翔探班聊天的時候也沒有講到價格,我只有請王俊 翔幫我找客人,客人就是要買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91頁)。證人劉哲宇就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雖稍有歧異,然均已敘及係證人劉哲宇主動要 被告王俊翔幫忙找購毒者。
4、又被告王俊翔與證人陳雅君聯繫毒品咖啡包交易之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內容如下(見警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時間 對話內容 111年6月4日22時36分 王俊翔:菸酒都問我喔 陳雅君:為啥變你 王俊翔:不然是誰 王俊翔:我跟他早就拆開了 陳雅君:是喔 陳雅君:好啊 陳雅君:我要 王俊翔:煙還是酒 陳雅君:酒 王俊翔:你在哪我叫人過去 陳雅君:我家這啊 111年6月4日22時36分至22時41分 王俊翔:地址再給我一次 陳雅君:你跟他的是一樣? 陳雅君:○○鄉○○路00號 王俊翔:你說我跟安? 陳雅君:安啊 陳雅君:嗯啊 王俊翔:不同 王俊翔:你要多少 陳雅君:5 陳雅君:多久到勒 111年6月4日22時41分至22時46分 王俊翔:我問一下 王俊翔:他在員山 王俊翔:大概20分 王俊翔:他過去你看要不要跟他留個聯絡方式 陳雅君:好 王俊翔:安還有在搞哦 王俊翔:我跟他沒連繫了 陳雅君:是喔為什麼 陳雅君:他都叫他弟來 111年6月4日22時46分至23時9分 王俊翔:就跟他吵架管他管不動就放 生了 王俊翔:他到了 陳雅君:好 王俊翔:黑色阿提斯 王俊翔:好了再跟我說一下 陳雅君:好了 王俊翔:你少拿錢了 王俊翔:你給2而已 陳雅君:.. 111年6月4日23時14分至111年6月5日5時49分 陳雅君:2000不是嗎 王俊翔:5個2000… 王俊翔:等等 陳雅君:他說對啊 王俊翔:沒事沒事 王俊翔:我沒跟他講清楚 陳雅君:幹他袋子都沒封好 陳雅君:幹 陳雅君:一邊開的 5、再者,依據上開對話內容及證人陳雅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安」指的是楊嘉安,我問楊嘉安他沒有回我,我才會這樣 問王俊翔說另外一個朋友有沒有,他才幫我問劉哲宇等語( 見本院卷第426頁),堪認證人陳雅君除向被告王俊翔外,另 有向楊嘉安詢問是否有毒品咖啡包可購買,是5包毒品咖啡包 2,000元之價格是否係基於陳雅君與被告王俊翔之交易習慣而 來,尚屬有疑。依據證人陳雅君、劉哲宇上開歷次證述,並 比對被告王俊翔與證人陳雅君間之對話內容相互勾稽,僅能 證明被告王俊翔向陳雅君確認毒品咖啡包數量及約定交易地 點,對於被告劉哲宇如何與陳雅君合意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價 格並未介入,亦不知悉。被告劉哲宇係透過被告王俊翔轉介 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予陳雅君,並代為聯繫交易地點,但從前 揭對話內容譯文前後,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王俊翔此時已 有為被告劉哲宇及陳雅君為議價或達成購毒合意,再被告劉 哲宇及陳雅君係於見面後始就毒品交易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 完成送貨、收款、交款之行為,而未與被告王俊翔有何接觸 ,且事後被告王俊翔未曾收受任何報酬及利益,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王俊翔就此部分係與被告劉哲宇 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雅君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王俊翔所為係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有未洽。6、被告王俊翔已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重要行 為,可認被告王俊翔作為聯繫、傳話角色,確實助成被告劉 哲宇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雅君之犯行,且有促使達成毒品交 易之意欲。因此,被告王俊翔於本案以幫助犯罪之故意,擔 任聯繫者,並從中提供助力,進而促成被告劉哲宇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陳雅君既遂,核其所為,確屬本案之幫助犯。7、末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哲宇於警詢中證稱:那陣子跟王俊 翔在一起有談論到我有一個桃園的朋友有在賣毒品咖啡包, 我可以拿的到咖啡包,王俊翔就說有需要就會跟我聯繫,因 此當晚他才會連絡我去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69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2日去探被告王俊翔的班,閒聊 中提到朋友陳立哲拿飲料給其,故問被告王俊翔有無地方可 以賣,王俊翔沒有跟我說,我就跟王俊翔說如果知道有朋友 需要毒品跟我說,爾後方有111年6月4日附表編號7所載之本 案發生,王俊翔沒有獲利是因為我請他幫我忙,因為這個東 西我不知道要賣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9頁、第2 90頁),並有刑事辯護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 242頁),且證人陳雅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這次 對話是王俊翔先問你,先跟你說菸酒都問我?)答:是。」 、「(問:在這句話之前,有無談到買毒品咖啡包的事情嗎 ?)答:隔很多天前,有跟王俊翔討論過,我是想要喝的時 候才會問。」、「(問:這一次是王俊翔直接先跟你說菸酒 都問我?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並參諸前揭 被告王俊翔與證人陳雅君之對話內容脈絡,堪認被告王俊翔 係於111年6月4日始向證人陳雅君表示其有毒品可提供,而非 證人陳雅君主動向被告王俊翔表示有無毒品,甚至於被告劉 哲宇與證人陳雅君面交後,向證人陳雅君表示交易金額不對 ,顯然被告王俊翔是立於被告劉哲宇即賣方之立場與證人陳 雅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是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嘉安就附表編號1至6、被告賴文傑就附表編號4至6 、被告劉哲宇就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俊翔就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楊嘉安、賴文傑就附表編
號4至6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遍查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被 告楊嘉安、賴文傑、劉哲宇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持 有毒品罪,本案即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翔 就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卷第449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楊嘉安就附表編號1至6、被告賴文傑就附表編號4至6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 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王俊翔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為被告劉哲宇販賣第三級 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4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 減刑規定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