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105號
TPHM,112,上訴,2105,2023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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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I VAN LAM越南籍,中文名:梅文林)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4、
16924、19968、19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被告MAI VAN LAM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以言詞及書狀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對於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驅逐出 境)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69頁),故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驅 逐出境)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2、3之1至3之3所示犯 行,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供稱毒品來源為其境外友人「BACH LONG」、「HIP CH UYEN CAN」、「CHU BA THONG」,以國際郵包方式自越南寄 送至臺灣,然經警追查結果,發現該境外友人係通訊軟體「 Zalo」上帳號名稱「Thanh VO」之人,其寄件人、地址及電 話申登人、申裝地均位在越南,警方遂先後於111年10月6日 、112年4月19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協助轉 請駐越南聯絡官向越南警方分享情資,惟迄未能查獲該毒品



來源,目前僅因被告提供情資而查獲其「下游買家」(毒品 流向)並移送檢察官偵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隊112年6月6日保三警刑字第1120006172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等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5日新 北警中刑字第112511131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2年6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0727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9、113、125至137 頁),足見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 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 加劇,而被告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2、3之1 至3之3所示之運輸、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乙事,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執意為之,且其一人即擁有完整之原料進口、生產、 銷售鏈,運輸、販賣大麻之數量及金額亦屬非微,其犯罪情 節嚴重,對社會危害匪淺,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之1、1之2、2、3之1至3之3所示之運輸、製造、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其各該所犯罪名 均未如運輸、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設有嚴峻之法定最輕 本刑,對照被告各該行為之罪責,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輸入私菸等犯行, 審酌其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又破壞國家對菸酒之管理,恣意犯 下本案犯行,輕則戕害他人身心,重則恐成為國家、社會多 種犯罪之源頭,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犯後積極提供情資予警掌握毒品去向,有前揭函文



暨職務報告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因為父親、岳父受傷需要錢 開刀,太太也因罹癌而被解雇返回越南,家中只剩伊在賺錢 ,經濟十分困難始會鋌而走險之動機、自陳國中畢業、先前 在工廠上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已婚之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 量刑因子,就其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之1、1之2、2、3之1至3之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附表一編號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經核原審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再關於刑之 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係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 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 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原判決已載明量刑(含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 ,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 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處,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輸入私菸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LAM中文姓名:梅文林;越南國籍)指定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24、16924、19968、1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LAM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MAI VAN LAM中文姓名:梅文林,以下逕稱中文姓名)明 知大麻(Marijuana)、大麻酚(Cannabinol)、四氫大麻 酚(Tetrahydrocannabinol)、麥角二乙胺(LSD)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運輸、製造、販賣、持有,且大麻同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擅自輸 入。竟為下列行為:
 ㈠梅文林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所示時間(訂貨時間), 與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所示對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梅文林先以如附表一 編號1之1、1之2所示價格,向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所示 對象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後,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所示對象分別於民國11 1年1月20日、111年6月13日(寄貨時間),自越南境內將上 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入越南快捷包裹內,以「MAI VAN LA M」名義為收件人、「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店」(址設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為收件地址寄送國際包裹,以此方式 將第二級毒品運輸來臺2次,而其中111年6月13日寄貨之包 裹實際收貨地點為臺中國軍803醫院。
 ㈡梅文林復於111年2月間以不詳方法取得大麻種子200顆後,基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後山坡地,闢作栽種大麻植株之場所,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1至13、15、17所示之培養液1罐、噴水器1個、鏟子1 個、農用剪刀1把、肥料1袋等工具種植大麻,待上開大麻種 子成株開花後,復以人工方式採收、裁剪大麻葉,並以如附 表二編號9所示之烘乾設備2臺烘乾後,再將採得之大麻花、 大麻葉剪碎,以此將含有大麻成分之植株,予以加工改製成 適合施用之型態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 ㈢於製成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後,梅文林又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其秤重、分裝至鋁箔袋,並以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封口機密封,再以如附表二編號20、2 1所示手機使用「ZALO」、「TELEGRAM」、「FACEBOOK」等 通訊軟體,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1至3之3所示時間,與如附表 一編號3之1至3之3所示買家議妥毒品交易之價格及收款方式 等細節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含有如附表一編 號3之1、3之2所示數量之大麻毒品包裹至統一超商三樂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予如附表一編號3之1、3之 2所示買家收受,另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之2附近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之3所示數量之大麻予如附表一編號3 之3所示買家,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3次。 ㈣梅文林於111年間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 東協廣場」之舞廳內自不詳之人處取得LSD毒郵票(檢出大 麻、LSD成分)1張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 。
 ㈤梅文林明知其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仍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對象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梅文林於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價格,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對象購入菸絲,再由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對象,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菸絲,以寄 送國際包裹之方式於111年6月15日(到貨時間)輸入至臺灣 ,而由梅文林在臺灣收受。嗣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35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及該址之後山坡地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梅文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見重訴卷第72、345-369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 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5724卷第19-20、41-44、49-59、163-173、189-193 、353-355、549-551、611-615、617-620、偵聲卷第23-25 頁、聲羈卷第31-35頁、重訴卷第38、66、229、367頁), 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 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 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 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售予證人即買家NGUYEN NGOC SON(中文姓名阮玉山)、TRAN QUOC KHANH(中文 姓名:陳國慶),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 風險而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之1至3之3所示行為之理,復參 以被告亦於本院供稱:因為我的父親跟岳父受傷,腦部需要 開刀,我家沒有錢,希望我可以賺錢養家。後來我認識一個 越南人介紹我賣大麻,教我用網路廣告賣等語(見重訴卷第 230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 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 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 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次按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 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 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香菸,係屬私菸;又輸入私 菸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 且供自用者,方得依該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依主 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 告,未逾一定數量不罰之標準為捲菸5條【1,000支】)。是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1至1之2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2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之1至3之3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因被告本案未 經許可輸入之菸絲數量已顯逾前揭財政部公告不予處罰之數 量,故就此部分被告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 菸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 階段行為,以及製造前、後持有大麻種子及大麻之低度行為 ,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之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分別為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2、3之1至3之3、4、5所 示行為間,其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ACH LONG」、「HIP CHU YEN CAN」、「CHU BA THONG」之成年人(以下均逕稱暱稱 ),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2所示行為間;與「CHU BA THONG」 、「HIP CHUYEN CAN」,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1所示行為間; 與「CHU BA THONG」,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爰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2、3之1至3之3所示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固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來源為「BACH LONG」、「HIP CHUYEN CAN」、「CHU B A THONG」,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隊(下稱保三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結果,檢、警俱未因被告供述 而有查獲上游之情事,有該署112年1月12日士檢卓紀111偵1 5724字第1129002050號函、保三隊112年1月17日保三警刑 字第1120000339號函暨職務報告及相關附件、第五分局112 年1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1396號函暨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見重訴卷第255-297、299-302、309頁),足見本 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1、



1之2、2、3之1至3之3所示之運輸、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乙事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執意之,且其一人即擁有完整之原 料進口、生產、銷售鏈,販賣大麻之交易數量及金額亦屬非 微,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社會危害均不言而喻,被告對該 等犯行實難辭其咎,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之1、1之2、2、3之1至3之3所示之運輸、製造、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其各該所犯罪名均未 如運輸、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設有嚴峻之法定最輕本刑 ,對照被告各該行為之罪責,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科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又破壞國家對菸酒之管理,恣 意犯下本件犯行,輕則戕害他人身心,重則恐成為國家、社 會多種犯罪之源頭,所為實不足取,當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犯後積 極提供情資予警掌握毒品去向,有前揭保三隊112年1月17 日保三警刑字第1120000339號函暨職務報告及相關附件、第 五分局112年1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1396號函暨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因為父親、岳父受傷需要錢 開刀,太太也因罹癌而被解雇返回越南,家中只剩伊在賺錢 ,經濟十分困難始會鋌而走險之動機(見重訴卷第230頁) 、自陳國中畢業、在臺入所前於工廠上班、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已婚之生活狀況(見重訴卷第230頁) 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就其各該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再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 ,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 遞減,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2、3之1至3之3所示 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刑定其 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參(見他3028卷第17頁),被告 雖係合法來臺工作,但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 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 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 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 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 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 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 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 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大麻(Mar ijuana)、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 大麻酚(Cannabinol)、麥角二乙胺(Lysergic Acid Diet hylamide、LSD)等成分(檢出成分及鑑定報告卷存頁碼均 如附表二編號1、3「備註」欄所示),且該等物品分別係被 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遭查獲之大 麻花,以及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遭查 獲之毒郵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重訴卷第6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鑑驗時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加工之大麻植株,雖 經鑑定含有大麻成分(檢出成分及鑑定報告卷存頁碼均如附 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惟揆諸前揭說明,均仍僅屬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鑑驗中所滅失之部分,既已滅 失,爰均不再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如附表一 編號1之1、1之2所示之犯行一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重 訴卷第66頁),是該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一情,業據被告自陳無訛(見重訴卷 第66頁),是該等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如 附表一編號3之1至3之3所示之犯行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重訴卷第66頁),是該等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1至3之3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輸入之私菸及其 包裝一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重訴卷第66頁),是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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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