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4),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
8、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佳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以出租每1個帳戶1期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報酬之代價,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金 融帳戶供使用,遂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汐忠店,以交貨便之包裹寄送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取件人名稱為「蔡千泰」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永豐、元大帳戶內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告訴人等所匯出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各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吳佳騰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杜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廷芸及洪楷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24、64、80、124頁),是本院乃 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吳佳騰(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永豐及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 兼職,對方跟我說出租帳戶是作為博奕款項匯入使用,我在 接到元大銀行通知帳戶有異常後就去報警,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汐忠店,以交貨便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使用之永豐、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收件人名稱為「蔡千泰」之成年人;嗣真實身分 不詳之某成年人,即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 告訴人杜威、林廷芸、洪楷佑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
被告上開永豐、元大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威、林廷芸、洪楷佑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15094卷第33至41、偵5458卷第13至15、31 、3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內所示之相關證 據附卷足憑(詳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載),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上開永豐、元大帳戶,確 已供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 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4月中旬在社群網 站臉書看到有兼職的工作,就以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是在 做小額進出的公司,說我可以出租帳戶給他們,利潤為10天 1期,每期1萬5,000元,對方說提供帳戶是做類似博奕投注 ,只要提供銀行帳戶,每天進來的錢只有3、4,000元,提供 3個帳號,3天內會給我2期的錢等語(見15904卷第8、9、12 3至12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名字是「蔡千泰 」,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叫什麼名字,我在臉書求職仲介的社 團,對方留言徵求兼差,我就透過臉書私訊跟對方聯絡,後
來對方再提供LINE給我,我再用LINE跟對方聯繫等語(見原 審卷第130頁),足見被告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上不詳之求 職仲介社團時,因見對方留言表示提供兼差機會,即逕與對 方聯繫接洽,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所屬公司名稱、公司業務內容等資料均一無所悉,僅 大略知悉對方係要使用被告名下之帳戶作為博奕款項之金流 進出使用。然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 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 辦理帳戶,是倘對方確為合法之博奕公司,自得以公司名義 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然渠等捨此不為,反而向與公 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承租帳戶作為客戶匯款 之用,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是以一般 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異於常情之處,應當就對方所 為並非合法一事存有懷疑。而被告行為時已50餘歲,為心智 成熟健全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 不動產仲介之工作經歷(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83、8 4、130頁),難謂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難 諉為不知。
⒊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交易資料(見原審卷第141 頁至第145頁),可見被告寄交上開永豐、元大帳戶提款卡 、密碼時,登載之買家(即取件人)名稱為「蔡千泰」,賣 家(即寄件人)名稱則為「簡穎達」,而與被告之真實姓名 資料有異。被告雖辯稱:交貨便寄件資料中,寄件人「簡穎 達」我不知道是誰,這是按照對方給我的資料去IBON操作後 跑出來的結果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然由上開寄送資 料,足見對方係特意引導被告使用虛偽之寄件人名稱,而存 有蓄意隱藏寄件對象之真實身份以逃避追查之情形,倘對方 向被告租借帳戶之行為係合法,又無特殊理由,何須以如此 方式為之,益徵被告於寄交上開永豐、元大帳戶資料之際, 即可輕易發覺對方向其租用帳戶係供非法使用。然被告為貪 圖報酬,仍依指示將上開永豐、元大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⒋又觀之被告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不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亦不必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交付金融帳戶提 款卡,即可輕鬆獲取每1個帳戶,以10天為1期,每期可領1 萬5,000元,月領4萬5,000元,最高可配合7個帳戶,月領最 多可達31萬5,000元,且酬勞亦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 算基礎等情,此有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偵15094卷第12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由申
辦金融帳戶,過程簡易方便,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 竟有如此幾乎不需付出任何勞動、時間,只需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即可輕鬆月入高額收入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 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曾經想過可能會有問題,但是因為我 媽媽在安養院,我需要錢,所以才會兼職。我自己跟對方聯 繫時,也知道這個報酬可能有問題,但我已經一無所有,沒 有東西可以被騙,所以才想說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189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嗣後恐被作為不法目的 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進 而使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但因自己 帳戶內幾無餘額,不致蒙受金錢損失,故對於所預見上開帳 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 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或洗錢犯罪因其助力 而發生之意思甚明。另被告雖辯稱:我提供上開元大帳戶是 因為該帳戶有異常情形時,元大銀行會即時通知,銀行通知 異常後,我就去報警處理,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元大、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上開帳戶均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要無從僅因其經元大銀行通知金流異常後,前往報警之事後 彌補行為,即可脫免其罪責,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
⒌綜上,本件被告為圖獲取高額報酬,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 之情況下,率爾提供上開永豐、元大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 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 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告訴人等財產損失 之結果發生等情,已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 而發生之意思;再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 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 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上開永豐、元大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元大、永豐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杜威、林廷芸、洪楷佑,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2、3 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 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分別以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58、72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3所載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未 及審酌附表編號2、3所載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且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造成財產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
、迄今仍未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原 諒,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 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1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或被告有因本案分取報酬,倘就此對被告 宣告沒收,容屬過苛,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杜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下午5時49分許,撥打電話與杜威聯絡,並向杜威佯稱其先前消費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元大、永豐帳戶,嗣杜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111年4月28日晚上6時31分許,匯款14萬9,969元。 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杜威之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15094第33至41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門號擷圖及轉帳明細(偵15094卷第95至97頁)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元銀字第1110009687號函檢附元大帳戶個資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15094卷第99至10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525146號函檢附永豐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5094卷第105至109頁) 111年4月28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永豐帳戶 111年4月28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1萬6,000元(含手續費)。 永豐帳戶 2 林廷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下午6時51分許,撥打電話與林廷芸聯絡,並向林廷芸佯稱其網路訂房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永豐帳戶,嗣林廷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111年4月28日晚上7時29分許,匯款1萬6,987元。 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林廷芸之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偵5458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林廷芸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資料(偵5458卷第29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112.2.1永豐商銀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表 (偵5458卷第49-53頁) 3 洪楷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上7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洪楷佑聯絡,並向洪楷佑佯稱其網路訂房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永豐帳戶,嗣洪楷佑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111年4月28日晚上8時2分許,匯款2萬7,234元。 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洪楷佑之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偵5458卷第31、32頁) ⒉告訴人洪楷佑提出之郵政存摺及通話紀錄(偵5458卷第41至45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112.2.1永豐商銀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表 (偵5458卷第49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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