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093號
TPHM,112,上訴,209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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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閔

選任辯護人 蔡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崑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19號、第7726號、
第9540號、第12161號、第12163號、第12677號、第12764號、第
13860號、第14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富閔、黃崑毅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富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黃崑毅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周欣宜拾萬元。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許富閔、黃崑毅(下稱 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提起上訴繫 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分別判處被告2人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06頁),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貳、科刑部分
  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被告2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雖認本件被告2人為幫助犯,然未就被告2人是否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刑予以說明。此部分既為量刑重 要事項,原審未為說明自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願 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查被告2人確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及宣判前,儘量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其2人和解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犯後態度予以量刑,自有未洽。又原判決有上揭疏漏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肆、量刑及緩刑諭知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自己申辦之帳戶 提款卡、密碼寄送交予素未謀面、不詳真實身分姓名之人 任意使用,而幫助該人與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 益,且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2至193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二、被告許富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惡性不深,且除被害人趙祈部分無法聯繫外,餘均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如附表所示,尚有悔過彌 補之誠意,堪認被告許富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許富閔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黃崑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因無法與被害人趙祈豪聯繫、尚未告訴周欣宜達成和解外,餘均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 立和解並賠償如附表所示,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是認被告 黃崑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期被告黃崑毅 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彌補告訴周欣宜 損失,告訴周欣宜表示希望被告全部損失等情,有陳報狀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告訴人周



欣宜支付10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帳戶 和解與否 一 唐碩許富閔 和解(本院卷第155頁) 二 趙祈豪 黃崑毅 未和解 (無法聯繫被害人) 許富閔 未和解 (無法聯繫被害人) 三 黃琪雯 許富閔 和解(本院卷第149頁) 四 許景涵 許富閔 和解(本院卷第153頁) 五 陳郁婷 許富閔 和解(本院卷第145頁) 六 葛馥筠 黃崑毅 和解(本院卷第205頁) 七 周欣宜 黃崑毅 未和解 八 沈佳陵 許富閔 和解(本院卷第217至2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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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