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085號
TPHM,112,上訴,2085,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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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紘伸


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岳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岳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紘伸無罪。
事 實
一、吳岳翰於民國110年5月7日2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號前,見到正在該處等待外送單之外送員葉紘伸,因認為 葉紘伸為先前曾對其挑釁之外送員,即基於公然侮辱、傷害 、強制之犯意,在該處持鐵棍朝地面擲甩,向葉紘伸稱「幹 你娘」、「釘孤支啦」、「幹」、「臭俗辣」、「俗辣俗辣 」、「雞雞掰掰」、「沒那個種不要只出那張嘴」、「幹你 娘雞掰」、「有影俗辣俗辣(台語)」、「幹你娘勒」、「俗 辣俗辣」等語,足以貶損葉紘伸之名譽,葉紘伸並因此心生 畏懼,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吳岳翰之行為以進行蒐證, 試圖遏止吳岳翰使其離去,吳岳翰見狀即將葉紘伸持行動電 話之手強壓於桌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紘伸使用行動電話 進行錄影蒐證之權利,並以徒手拉扯及推葉紘伸葉紘伸因 此受有右手肘挫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紘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吳岳翰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吳岳翰固坦承有為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丟鐵棍是要找葉紘伸單挑 ,我有擋他手機,我們有拉扯,我只有用手擋而已云云。經 查:
 ㈠被告吳岳翰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吳岳翰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葉紘伸稱「幹你娘」、 「幹」、「臭俗辣」、「俗辣俗辣」、「雞雞掰掰」、「沒 那個種不要只出那張嘴」、「幹你娘雞掰」、「有影俗辣俗 辣(台語)」、「幹你娘勒」、「俗辣俗辣」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11 0年度偵字第24275號卷第7至11、13至15、81至85頁、原審 卷第33至54、123至162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葉紘伸、證人陳劭瑋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 123至162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3至5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2.被告吳岳翰用以指涉被告葉紘伸之前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 念,帶有輕蔑、嘲諷、鄙視意涵之負面、貶義用詞,足以減 損告訴人葉紘伸之聲譽。又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公眾 往來之道路,被告吳岳翰於該處對告訴人葉紘伸為前揭言語 ,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合於公然之要件。是 被告吳岳翰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葉紘伸為公然侮辱,足 堪認定。
 ㈡被告吳岳翰恐嚇部分(此部分犯行為被告吳岳翰傷害犯行所 吸收):




 1.被告吳岳翰自承:我丟鐵棍是要找葉紘伸單挑等語(原審卷 第159頁),核與證人葉紘伸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10年度 偵字第24275號卷第82頁),且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時 間20:42:30至20:43:06)被告吳岳翰出現時,有金屬物 品掉落地面的聲音,被告吳岳翰有對告訴人葉紘伸稱釘孤支 啦等語(原審卷第36頁),是被告在前揭時、地有持鐵棍朝 地面擲甩,並向告訴人葉紘伸稱「釘孤支啦」等情,堪以認 定。
 2.被告吳岳翰雖辯稱:我是要找葉紘伸單挑,不是要恐嚇他的 意思云云,惟被告吳岳翰持鐵棍朝地面擲甩,並向告訴人葉 紘伸稱「釘孤支啦」等行為,其意即係要與告訴人葉紘伸鬥 毆而有傷害對方身體之意,該行為、言語係以加害身體之事 為惡害之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以使告訴人葉紘 伸心生怖畏,此參以告訴人葉紘伸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對 我罵髒話、拿鐵棒敲地上然後摔出去,我感到非常害怕等語 益明(原審卷第136頁),是被告吳岳翰有於前揭時、地對 告訴人葉紘伸為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吳岳翰強制、傷害部分:
 1.被告吳岳翰自承:我是把葉紘伸手持手機的手壓在旁邊的桌 子上,沒有要搶奪他的手機,因為當我要上前理論時,他說 要拍我,我不給他拍,所我才會做出壓手在桌上的動作(11 0年度偵字第24275號卷第15頁);葉紘伸要拍我,我就不給 他拍,我就這樣子把他擋住;葉紘伸是與我面對面,我左手葉紘伸拿手機的手,而他背後是一張桌子,我是面對桌子 中間隔著他,我把他壓住,旁邊剛好有個廢棄的桌子,我就 是把他壓住,後面他要把我推開,手機就在桌子上等語(原 審卷第144至145頁),核與證人葉紘伸於警詢中證稱:吳岳 翰主動挑釁及動手,我對他說:如果你要繼續這樣我就要用 手機蒐證,並做出拿出手機蒐證的動作,試圖讓他退去,但 他卻徒手抓住我的衣領及右手接近手腕處,我就一直緊握手 機,但我的手機還是被重壓在桌子上,導致我只錄了三秒; 當時我準備要錄影,他用暴力強行把手機從我手上拿走,把 我的手機搶過來後放在桌上;於偵查中證述:我打算要拍影 片蒐證,吳岳翰就過來把我壓制,又把我的手機搶走,阻止 我蒐證;於原審證陳:吳岳翰拿著鐵棒一直甩,然後還甩到 地上,還是一直罵我,我跟他說我不認識他,我覺得情況蠻 不對的,我就跟他說如果你再繼續這樣我就要拿手機錄影了 ;後來我拿手機要錄影,我錄三秒要讓他退,他還過來搶我 手機,把我的手壓在「泰緬小吃」前面的一張木桌子上面, 把我的手機拿走,我要錄影時有說你再這樣我要錄了等情相



符(110年度偵字第24275號卷第40、44、82頁、原審卷第13 5至136頁),再參以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陳劭瑋於原審亦證 述:葉紘伸拿出手機想要自保可能要錄影,旁邊有一張桌子 ,黑色衣服的就把葉紘伸推到桌子那邊,把手機拍掉或搶走 等語(原審卷第128頁),足認告訴人葉紘伸於拿出手機錄 影進行蒐證時,遭被告吳岳翰以強暴方式進行阻擋乙情,堪 認屬實。告訴人葉紘伸於事發當時係遭被告吳岳翰謾罵、恐 嚇,其以錄影之方式進行蒐證,此屬告訴人葉紘伸之合法權 利,被告吳岳翰為阻止、妨害被告葉紘伸使用其行動電話錄 影,於上開時、地,強壓告訴人葉紘伸之手,自屬妨害告訴 人葉紘伸權利之行使。
 2.證人葉紘伸於偵查中證述:吳岳翰抓住我的手拉扯、毆打, 造成我手部擦挫傷(110年度偵字第24275號卷第82頁);於 原審證稱:我右手肘挫傷、左手部挫傷,就是搶手機時造成 的,因為他抓著我兩手手腕,然後就把我的右手壓在桌上等 語(原審卷第137頁),此與證人陳劭瑋於原審證述:葉紘 伸拿出手機想要自保可能要錄影,旁邊有一張桌子,黑色衣 服的就把葉紘伸推到桌子那邊,把手機拍掉或搶走,中間過 程中一直對著葉紘伸一直罵;我有看到吳岳翰葉紘伸,沒 有看到他打,我沒有看到葉紘伸出手去打吳岳翰葉紘伸完 全處於被壓住的狀態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28頁),又 告訴人葉紘伸於案發當日21時23分許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挫傷、左手部挫傷之 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 第24275號卷第109頁),告訴人葉紘伸受傷部位均位於手部 ,所受之傷害均為挫傷,與證人葉紘伸前揭證稱:我右手肘 挫傷、左手部挫傷,就是搶手機時造成的,因為他抓著我兩 手手腕,然後就把我的右手壓在桌上等情完全相合,是告訴 人葉紘伸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吳岳翰在阻止告訴人葉紘伸 以手機拍攝時所造成,足堪認定。被告吳岳翰於案發時為成 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自知悉2人於發生爭執、互相伸 手推拉擠壓之過程,極易造成對方身體部位之受傷,再佐以 被告吳岳翰於傷害行為前即有向告訴人葉紘伸稱「釘孤支啦 」,被告吳岳翰亦自承:我丟鐵棍是要找葉紘伸單挑等語( 原審卷第159頁),足徵被告吳岳翰原本即有傷害之犯意至 明。
 3.綜上所述,被告吳岳翰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葉紘伸為強 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岳翰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吳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吳岳翰固有對告訴人葉紘伸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 被告吳岳翰於恐嚇後已對告訴人葉紘伸為傷害行為,依實害 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傷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岳翰前開公然侮辱被告葉紘伸之言論,均係侵害同一 人之法益,且係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之,顯屬單一行為之接 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岳翰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與傷害罪客觀 行為不同,犯意各殊,難謂為刑法上之一行為等語。然查, 被告吳岳翰係一行為同時為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而恐嚇 為傷害所吸收,不另論罪,業如前述,又被告吳岳翰復以一 行為同時為傷害、強制之犯行,是被告吳岳翰所為上開公然 侮辱、傷害及強制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被告吳岳翰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處斷。上訴意旨前揭所稱,難認有理。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續偵字第43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岳翰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 徒手與告訴人葉紘伸拉扯,除致告訴人葉紘伸受有前述之右 手肘挫傷、左手部挫傷之傷害外,另使告訴人葉紘伸因此事 件造成其產生焦慮症、急性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因認此部分 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傷害罪之成立,須其傷害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又按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㈢經查,告訴人葉紘伸有焦慮症、急性壓力症候群乙情,固有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61頁),然依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29日校附醫事字第1100004610號 函暨檢附查詢資料回覆說明表示:葉紘伸於110年5月10日在 本院精神科初診,自述在路上突然被不認識的人攻擊,此事 也上了新聞報導,由於持續焦慮、失眠、惡夢,於本院接受 門診藥物及心理治療等情(110年度偵字第24275號卷第163



至165頁),細繹該函文內容,僅表示係告訴人葉紘伸自述 其持續焦慮、失眠、惡夢之緣由為本案被告吳岳翰之傷害行 為,然醫師並未實質就告訴人葉紘伸焦慮症、急性壓力症候 群之原因進行判斷、認定,而依其餘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 告訴人葉紘伸患有焦慮症、急性壓力症候群係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所致,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吳岳翰之認 定。
 ㈣此部分公訴所據之事證尚有未足,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 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吳 岳翰傷害部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被告葉紘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紘伸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告訴人吳岳翰拉扯,致告訴人吳岳翰受有腹部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葉紘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 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 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 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 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 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 結束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紘伸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 紘伸、告訴人吳岳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證、監視器影像光 碟、監視器影像截圖、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 紘伸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吳岳翰拉扯,惟堅詞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吳岳翰已有對被告葉紘伸為傷害 之行為,被告葉紘伸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保護自己而出手 阻擋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吳岳翰於警詢中證稱:葉紘伸與我互相拉扯時,使我 腹部及左手臂上有抓痕,我有去驗傷(110年度偵字第24275 號卷第10頁);於原審證述:我們兩人在那邊拉扯時刮到, 葉紘伸比我矮,應該是在扯的時候指甲去刮到等語(原審卷 第146頁),而告訴人吳岳翰於110年5月7日22時27分許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腹部擦傷之



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 第24275號卷第57頁),再參以原審勘驗筆錄在時間20時45 分3秒至20時45分23秒間,被告葉紘伸吳岳翰對其為拉扯 及推人之行為,確有回推告訴人吳岳翰之行為(原審卷第38 至39頁),是被告葉紘伸與告訴人吳岳翰拉扯回推,致告訴 人吳岳翰受有腹部擦傷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葉紘伸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保護自己而出手阻擋 等語。經查,告訴人吳岳翰有於前揭時、地對被告葉紘伸為 傷害行為,業經認定如上,而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時間 20:45:03至20:45:23)...2.該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 黑色短褲之人(即告訴人吳岳翰),雙手拉扯該名頭戴半罩 式白色安全帽之人(即被告葉紘伸),並將其往後推(第1 次)3.被告葉紘伸回推告訴人吳岳翰,以站穩腳步。4.告訴 人吳岳翰雙手拉扯被告葉紘伸,並將其往後推(第2次)。5 .被告葉紘伸又回推告訴人吳岳翰,以站穩腳步。6.告訴人 吳岳翰用雙手將被告葉紘伸推向畫面中間之金屬製桌子,被 告葉紘伸因此坐在該桌子上。7.告訴人吳岳翰左手推被告 葉紘伸右肩等情(原審卷第38至39頁),可知被告葉紘伸2 次回推告訴人吳岳翰,均係因告訴人吳岳翰對其為拉扯及推 人之動作,而被告葉紘伸回推告訴人吳岳翰係因遭推動而回 推用以站穩腳步,被告葉紘伸既係為站穩腳步而為回推之動 作,足認被告葉紘伸係基於防衛之意思為回推之行為,又告 訴人吳岳翰於該段時間內,不斷拉扯及推被告葉紘伸,於被 告葉紘伸第2次回推後,仍持續對被告葉紘伸為推人之行為 ,被告葉紘伸亦因此跌坐在桌上,足認告訴人葉紘伸對被告 吳岳翰之不法侵害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屬現在不法之侵害 ,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葉紘伸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吳岳 翰之受傷,然其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紘伸與告訴人吳岳翰拉扯回推之行為,雖 造成告訴人吳岳翰受有前揭傷勢,然被告葉紘伸所為合於刑 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自無由成立傷害罪責, 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葉紘伸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成立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吳岳翰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吳岳翰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岳翰之傷害 行為造成告訴人葉紘伸產生焦慮症、急性壓力症候群之傷害



,此部分雖經本院認定事證尚有未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然原審就此部分未進行認定,亦未為任何交代,自有未恰 ;2.被告吳岳翰持以恐嚇告訴人葉紘伸之鐵棍,經原審於事 實欄中提及,屬供被告吳岳翰犯罪所用之物,雖經本院認定 不予沒收(詳如後述),惟原審就該鐵棍是否予以沒收,均 未論述,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吳岳翰所犯應為數 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岳翰部分既有上開無可 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岳翰因認為告訴 人葉紘伸為先前曾對其挑釁之外送員,未思以合法之方式解 決紛爭,即對告訴人葉紘伸為前揭公然侮辱、強制、傷害之 行為,告訴人葉紘伸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吳岳翰於本院坦承公然侮 辱之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葉紘伸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量其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小孩,現從事 廚師,與媽媽弟弟同住,沒有家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吳岳翰持以恐嚇告訴人葉紘伸之鐵棍,並未扣案,其供 稱為家中先前裝潢時他人留下(110年度偵字第24275號卷第 9頁),非被告吳岳翰所有之物,且亦無證據足認為他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二、被告葉紘伸部分:
  原審未審酌被告葉紘伸所為合於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 卻違法性,自無由成立傷害罪責,而對被告葉紘伸論罪科刑 ,自有違誤。被告葉紘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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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