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勝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安安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3號、第
17671號、111年度偵字第6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安安之刑撤銷。
謝安安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黃玟勝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謝安安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於科刑部分上訴,被告謝安安並撤回對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從而本院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玟勝、謝安安之科刑部分審理,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其餘部分,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玟勝、謝安安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
㈠犯罪事實
黃玟勝、謝安安均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詎黃玟勝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
彈而持有之。嗣黃玟勝因暫時無法清償謝安安負責催討之債 務,於110年4月18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1樓(下稱福樂街處所),將上開手槍、子彈交付謝 安安質押,以擔保債務之清償,謝安安即自斯時起基於持有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 槍、子彈,後於110年4月21日11時許,在福樂街處所將原判 決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手槍、子彈委託吳庭安保管,吳庭安 於同日16時20分許遭警查獲(吳庭安經原審判決犯非法寄藏 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違 禁物手槍、子彈宣告沒收確定)。
㈡所犯法條
被告黃玟勝、謝安安各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 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黃玟勝部分
⑴被告黃玟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並 供稱槍、彈之來源係「阿官」等語,惟警方依其供述有關 「阿官」之資訊前往所述地點埋伏蒐證,並未見被告黃玟 勝所述該處應有陣頭宮廟物品,亦未見周遭有相似車型及 相符特徵之人出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 1年10月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0644號函暨所附現場蒐 證照片、112年7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9027號函及 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9至174頁,本院卷第 173頁、第175頁),是本案並無查獲被告黃玟勝持有之槍 彈來源,被告黃玟勝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以因「阿官」搬遷而未 能查獲,被告黃玟勝並無故意栽贓虛構,仍請依該條項規 定減輕云云,並無可採。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 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審酌被告黃玟勝自警 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於警詢時盡力提供
槍彈上游來源之資訊,雖因證據質量不足致警方無法續行 追查,而未查獲上游,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刑規定,已如前述,但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原審考量上情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狀, 認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不免過 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利被告之科刑裁量 ,因檢察官亦未上訴指摘此部分科刑審酌有何違誤,本院 維持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謝安安部分
⑴被告謝安安前因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105年度簡字第7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 6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 簡字第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①至③所 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8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於同年9月6日出監),嗣於108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謝安安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時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謝安安構成累犯之 前案,均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謝安 安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難僅以被 告謝安安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認其於本案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予審酌 。
⑵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已移轉持有而 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係同案被告吳庭安與被告謝安安於110年4月21日 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仁愛路352
巷口時遭警攔查,經吳庭安同意搜索後,於吳庭安右側褲 管查獲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2所示手槍、子彈,有吳庭安之 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偵7633卷第 25至28頁),現場尚乏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吳庭安持有 之本案槍枝、子彈來自於被告謝安安交付保管,而證人即 承辦本案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佐余秉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謝安安、吳庭安二人經警分開訪談 、詢問,其負責謝安安之訪談,謝安安在訪談時、正式製 作筆錄前,說槍彈是黃玟勝交給他後,他當天拿給吳庭安 ,因時間已晚,所以沒有接著製作謝安安的筆錄,而是到 隔天才製作調查筆錄。我們是同時分開對二人訪談,其中 一人供出與另一人有關聯時,詢問者內部會互通訊息向當 事人訊問確認,但細微之時間差距無法確認何人先承認, 只能確定被告謝安安有向其承認,且第二天又帶警察去他 泰林路住處搜索而起獲剩餘之子彈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 15頁),故由本案如何查獲被告謝安安犯罪事實之全程以 觀,被告謝安安是在製作筆錄前即先對偵辦之警察坦承犯 行,且時間上無法明確認定當時吳庭安是否已經先行供出 謝安安之犯罪事實,即應從有利被告謝安安之認定,認其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已 先主動供承犯罪而合於自首,且被告謝安安已供述本案全 部槍彈之來源為黃玟勝,部分交給吳庭安保管(原判決附 表編號1、2之手槍、子彈),並將仍由其持有之子彈如數 報繳(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子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本案案情對 社會治安有所危害,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又該條項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
②至於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帶同警方前去住 處起獲剩餘之子彈,減少流入社會而造成潛在危害,犯罪 情狀輕微而堪可憫恕,且同案被告黃玟勝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持有時間更為短暫、情節更為輕微之被告謝安 安亦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 告謝安安收受同案被告黃玟勝因債務而質押交付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犯罪情節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在客觀上 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且不同行為人所審酌之犯罪情狀自 有不同,無可比附援引,而同案被告黃玟勝於酌減前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謝安安於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減刑後 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僅擇取部分犯情因素而認應比照同案被 告黃玟勝,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安安之刑及本院科刑審酌說明 ⒈原審以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 被告謝安安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但本案原判決附表編 號1、2之手槍、子彈最初並非於被告謝安安處起獲,而是從 同行之同案被告吳庭安身上查獲,嗣被告謝安安一同返回派 出所,經警分開訪談,於警察尚未發覺被告謝安安持有犯行 之前,被告謝安安即主動向警察承認,且供出本案槍彈之來 源為黃玟勝,部分交給吳庭安保管,並繳出其餘持有之子彈 ,可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 審未予審酌此情,以被告謝安安僅自白犯罪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為刑之量處,即有未洽。被 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但指摘 原審未審酌其主動供承本案犯行,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安安之刑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安安明知上開手槍、 子彈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禁令而因催討 債務,收受同案被告黃玟勝交付質押之本案手槍、子彈而非 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持有期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 行,除供述槍彈之來源、去向,並帶同警察取出剩餘未併同 交給吳庭安寄藏之子彈,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依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曾有多項犯罪紀錄,但並無犯槍 砲案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駁回上訴(被告黃玟勝科刑部分)之說明
⒈原審以被告黃玟勝所為,經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為科 刑基礎,說明被告黃玟勝雖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審酌其犯罪情狀,認量處法 定最低刑不免過苛,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並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 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 危害性不低,被告黃玟勝卻無視法規禁令而持有本案之制式 手槍及子彈,所為可議,但衡酌被告黃玟勝僅單純持有而未 造成實際損害,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期間約1至2個月,暨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對照減刑前 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為5年以觀,酌減後之刑度並無裁量 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⒉被告黃玟勝之上訴意旨略以:所供之槍彈來源「阿官」因搬 遷而未能查獲,但其所供並無故意栽贓虛構,仍請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又被告 黃玟勝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良善,平日在家中幫忙 並扶養父母,且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甚短,亦無持用於違犯 其他犯行,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 所生危害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 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如前所述, 被告黃玟勝本案所犯行為態樣經原審認定為持有,而非起訴 事實之轉讓,經變更起訴法條後,以此犯罪事實、罪名及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於依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處,其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不生 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量刑並無不當,被告黃玟勝 上訴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係就原審已經充分審酌評 價之科刑因素重加爭執,其請求改判更輕之刑度,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