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英傑與陳君哲(所犯傷害案件,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 國110年8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下稱裝潢工地),受林志榮僱用在裝潢工地施作木工項目 ,詎陳君哲、廖英傑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相互以徒手方 式毆打對方,致陳君哲受有左眼窩瘀青之傷害,而廖英傑則 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臉頰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君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君哲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證人陳君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廖英傑(下稱被告)爭執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 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 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
㈡證人陳君哲於偵訊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證人陳君哲於偵查中分別以被告及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 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陳君哲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情形, 亦無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至第159條之5規定情形,
依法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君哲於原審之證述及林志榮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具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 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 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 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 是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中,檢察官 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 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 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 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雖爭執證人林志榮於偵訊時經 具結陳述之證據真實,惟其並未釋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林志榮於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於審理 時並已分別傳喚證人陳君哲及林志榮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完 足合法之調查,而其等於原審證述內容亦係本於親身實際體 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是證人陳君哲於 原審之證述及林志榮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論 罪之依據。至於其等證言是否可採,核屬證言憑信性之證明 力問題,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並與告訴人陳君哲發生口 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被 告走進告訴人陳君哲所在之臥室內,而證人即雇主林志榮是 時亦在該處,嗣告訴人陳君哲對被告稱「看三小」,被告回 稱「靠腰」即離開該處並走向客廳,之後證人林志榮亦離開 臥室。之後被告與告訴人陳君哲在客廳發生本件衝突時,證 人林志榮並未在場見聞,如何能指述被告有傷害行為。況證
人林志榮雖證稱當場曾看見告訴人陳君哲眼睛紅腫,但告訴 人陳君哲於偵訊時則稱當下並無紅腫,只有挫傷,隔天才腫 起來,2人所述顯然矛盾。再者告訴人陳君哲並未就醫,亦 未提出受傷照片證明所述為真,證人林志榮更未要求告訴人 陳君哲採取與被告相同作法,即就醫取得受傷證明,足證告 訴人陳君哲並無受傷情事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君哲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故發生齟齬爭 執,雙方並有扭結,嗣告訴人陳君哲出手毆打被告,致被告 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臉頰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及告 訴人陳君哲所不爭執並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17、55-59頁 ;原審訴字卷第55、16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受傷部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9、21、25頁),此情堪先信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君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時我與被 告是同事,雇主是林志榮。當天我在業主家裝潢更衣室,被 告則在外面客廳工作,之後被告過來更衣室拿東西,當時林 志榮在主臥房間,但更衣室跟主臥室是半開放,可以算是同 一空間,被告過來後直接翻找我的工具,我說你在翻什麼東 西,那一袋東西都是我私人的工具,被告回我「幹你娘」( 惟被告自承暨證人林志榮均稱被告係回罵「靠腰(臺語)」 ,詳後述),當時我奶奶剛去世,導致我情緒失控回罵他, 之後2人就互相傷害,打在一起,自更衣室邊罵邊打出去; 被告用手做揮拳動作打我眼睛,我的眼睛有挫傷,沒有流血 ,當時沒有腫,是隔天才腫;但我也徒手毆打被告,被告的 驗傷報告記載被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右側臉頰擦挫傷,之後 林志榮就趕快把我們隔開並把我推到樓下,怕我們再起衝突 ,因為被告還一直作勢要衝過來,當時另有他人拉被告,沒 人拉我;我因為知道自己情緒失控毆打被告,確有錯誤,就 沒有繼續傷害被告。一開始我覺得這是意氣之爭,就像2個 小孩子吵架,沒有打算提告而浪費司法資源,所以沒有驗傷 ,但後來派出所通知被告提告,我想2人互毆何必搞得這麼 複雜,才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1-160頁)。 告訴人陳君哲對於在案發時、地,因與被告發生齟齬爭執進 而互毆相互傷害,導致其當下受有眼窩挫傷等節,指訴明確 。至被告究係對告訴人陳君哲回稱「靠腰」或「幹你娘」, 被告與告訴人陳君哲所指尚非一致,然證人林志榮稱被告確 係對告訴人陳君哲回稱「靠腰」,與被告之自承相符。然無 論何者,均足以引起告訴人陳君哲不悅,因而引發本件爭執 衝突。
㈢而證人林志榮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8月27日14時 許在裝潢工地,告訴人陳君哲與被告均為我在網路上找來的 木工技師,分別負責一個房間。案發時我先看到被告到告訴 人陳君哲處找東西,陳君哲問被告要找什麼,被告回稱「靠 腰」,就走掉離開房間,之後我在講電話,聽到他們在爭執 ,我就掛掉電話返往其等所在,卻看到他們扭打在一起,我 和另外一位師傅把他們拉開,當下看見告訴人陳君哲眼睛下 面的眼窩紅紅的,被告也有流血,之後我叫告訴人先離開, 並要求被告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卷第69-71頁);嗣於原審 亦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陳君哲在裝潢工地並有吵 架,我原本在告訴人所處之房間內,之後被告進來要找東西 ,告訴人陳君哲問被告在找什麼,被告好像有說一句「靠腰 」然後就走掉,過沒多久,我走出房間靠近玄關接電話,後 來聽到後面有爭吵聲音,我講完電話回頭就看他們扭在一起 ,我衝上去趕快把告訴人陳君哲拉開,被告則由另一個師傅 拉住;後續我請告訴人陳君哲先離開,隔一小段時間再叫被 告去醫院就診;當下告訴人陳君哲眼睛下方有一點紅腫,我 不記得是左眼或右眼,被告身上則有血跡,看起來是頭受傷 ,但我確認當時告訴人陳君哲的臉部眼睛下方有輕微紅腫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78頁)。稽諸證人林志榮所述,其 先後所指「被告因翻找告訴人陳君哲物品,經告訴人陳君哲 質以所為何事時,回稱『靠腰』」、「告訴人陳君哲因而心生 不滿,再與被告相互扭打」、「告訴人陳君哲最終受有眼窩 瘀青傷害」等節,前後尚屬一致,復與告訴人陳君哲上開所 指無違,自屬可採,且足徵告訴人陳君哲指稱遭被告傷害等 情為真。至告訴人陳君哲與證人林志榮就告訴人陳君哲受傷 結果描述有「挫傷」、「紅腫」、「紅紅的」等節,雖說法 不盡相同,然僅係陳述傷害情狀,自不能據此推認其等說法 不足採信,告訴人陳君哲未受傷害云云。
㈣況被告並不否認案發時與被告相互扭結(見本院卷第82頁) ,除認是時雙方情緒失控,劍拔弩張,肢體衝突在所難免, 被告因遭告訴人陳君哲揮拳毆擊,其予以反擊亦屬情理之常 ,衝突間揮擊致告訴人陳君哲眼窩紅腫瘀青,亦無悖於常情 或經驗法則。再按刑法上之傷害罪雖為結果犯,須被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者,始能成罪,惟傷害之證明,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固為一可信之證據,然並非唯一之證據方法,苟 有其他證據方法,縱被害人於受傷害後未至醫院驗傷,亦非 不得以其他證據方法為認定有無傷害之證據。另被害人一般 遭傷害後未驗傷,或因不願訴訟或因原宥或因不願再與加害 人見面或因考慮再三始提告,甚或亦有見對方提告後,始決
意提起告訴等等,原因非一,並非必然立即驗傷,始足以證 明受有傷害。本件傷害案件,係被告驗傷後至派出所提告, 經警方通知告訴人陳君哲到案說明後,告訴人陳君哲始對被 告提起傷害告訴,然其初始認為雙方意氣之爭,無須浪費司 法資源興訟,因而未驗傷等節,業經告訴人陳君哲說明如前 ,而告訴人陳君哲雖未有驗傷,然其所受傷害另經證人林志 榮證述明確,得以佐實,被告以告訴人陳君哲未經驗傷無法 檢具驗傷單等節為辯,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另原審業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志榮到庭具結證述,並經 被告為對質詰問,被告於本院再度聲請傳喚證人林志榮,屬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特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陳 君哲發生口角爭執,竟以徒手方式毆打對方,再考量被告飾 詞否認犯行並未悔過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陳君哲僅受左眼 窩瘀青之傷害程度,及其等雙方於原審宣判前猶未達成和解 ;又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
二、被告所執前開上訴(抗辯)意旨,均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 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被告廖英傑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