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任杰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4、224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譚任杰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依 據被告之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 、104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然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見北檢111年度偵 字第22432號卷《下稱偵22432卷》一第277至283頁,北檢111 年度偵字第16854號卷《下稱偵16854卷》第96至99頁,原審卷 第44、188、473頁,本院卷第7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經查:
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其行為嚴重影響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 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 考量及必要,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另被告為本案犯 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 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已認罪,依據被告之犯罪情節, 應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關於科刑 部分,載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復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恣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 行為更形猖獗,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虞,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幸本件毒品未及 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併考量所欲販賣之毒品種 類、數量、被告在販賣毒品過程之角色,兼衡其等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且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
㈢另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人未遂,主 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所販賣之愷他命3公克、價格為新 臺幣4,700元,供承:每賣1包愷他命獲利100元(見原審卷 第191頁),認其預定之獲利非鉅,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核屬中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