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聖
指定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3、16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宗聖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初某 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大麻種子13顆後 ,旋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9、11、13至15、19、21所示 之設備及物品,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 處,將大麻種子置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培養土內,使之出苗 長成大麻植株後,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剪刀摘取大麻葉,使 剪下之大麻葉自然風乾,再以附表編號1之設備使其乾燥, 使大麻葉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迄至110年初某日止,以此 製造如附表編號17之大麻成品,並繼續種植大麻至110年9、 10月間,嗣為警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之文書、物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聖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97至10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最後一次種植行為是108年7、8
月到109年3、4月;最後收成及摘取風乾時間是109年3、4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64、105頁)。
㈠事實欄一所示製造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供述(見1693偵卷第80至83頁、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64 、105頁)在卷,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外觀照片(1694偵卷第51 至61、113至123頁)、被告手機蝦皮購物訂單照片(1694偵卷 第125至1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694 偵卷第253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694偵卷第33至41頁)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6-1所 示之大麻植株1株、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5、19至21所示之 設備及物品、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大麻成品等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附表編號16-1所示大麻植株、附表編號17之大麻成品 1包(驗前淨重共287.20公克、驗餘淨重總計286.85公克)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經檢視含有大麻成分之事實,有上開 鑑定書在卷可憑,從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就種植、製造日期,被告於本院固以最後一次種植行為是108年 7、8月到109年3、4月、最後收成是109年3、4月等詞置辯,然 被告於警詢陳稱警方扣案之大麻葉1包,其是於109年2月左右 開始栽種,種到109年10月,將大麻葉剪下(1693偵卷第17、2 2頁),復於警詢陳稱:酸鹼值檢測儀(檢測水質的酸鹼度) 、PH值酸鹼液等都是栽種大麻的器具(1693偵卷第14頁),於 偵訊時陳稱:酸鹼值檢測儀及校正液亦係為栽種大麻所購入, 如其蝦皮帳號所示係於110年間購買,其實際種植大麻的時間 為107年開始迄今,每次種6顆,6顆都成功發芽,都有長成大 麻葉,伊剪一段下來,剪斜口,再插到別的盆栽內,伊後來都 用扦插的方式就沒有用到種子,伊用蝦皮帳號在110年持續購 買種大麻的工具,伊持續種到110年10、11月;伊剪下大麻葉 後就把它放在地上空曠的地方,晾5至6天,開除濕機,就會變 乾燥,伊再以剪刀剪碎,再用研磨器磨碎等語(1693偵卷第80 至82頁)、於原審供承其栽種到被查獲的1、2月前,其最後乾 燥、磨碎的時間是110年初(見原審卷第255頁),被告於偵查 、原審所供其種植大麻至110年10、11月間,核與被告手機蝦 皮購物訂單照片(1694偵卷第125至177頁)顯示被告於110年 間仍陸續購入種植大麻所需物品、暨被告於110年12月間尚為 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6-1所示含有根莖葉之大麻植株等情相符, 被告種植大麻之行為持續至110年10、11月間之事實,堪可認 定;被告種植大麻之行為既然持續至110年10、11月間,且於1 10年12月間尚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6-1所示含有根莖葉之大麻 植株,業如前述,審諸前開被告於警詢所述扣案大麻葉1包係 其約於109年10月剪下、於偵查所供剪下大麻葉後乾燥、剪碎
、以研磨器磨碎之步驟、暨被告於本院所供每輪種植時間約耗 時至少7月、8月以上(見本院卷第64頁),綜合被告前開供述 內容及扣案植株態樣、蝦皮購物照片等情勾稽,堪認被告有於 接近109年底時剪下大麻葉結束前一輪種植、110年初開始新一 輪種植直至同年10、11月之種植循環,則被告於原審所供其最 後乾燥、磨碎行為時間是110年初,核與前開種植循環相符, 應堪採認。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與前開事證並不相符,不足 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 、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 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 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 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 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 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 、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 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固主張其栽種行為僅至109年3、4月份,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4、97、111頁)。然被 告自107年起購得大麻種子開始,迄至110年初某日止,以如事 實欄一所示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7之大麻成品,並繼續種植大 麻至110年9、10月間,業經認定如上,亦即其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為,已繼續實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以後,並因其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詳後述),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本案即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製造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後而 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07年初某日起在上開住處持續栽種大麻,迄至110年初 某日,以栽種成熟之大麻葉,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之行為 ,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下,侵害同一法益,且在相同地點、密接 時間內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被告主張略以: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在自己居所栽 種進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手工剪裁、自然風乾, 製造之數量非鉅,顯難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且被告製成之大 麻係欲供己施用,絕無任何販售牟利之行為,並無將其流入市 面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更大危害,且被告不但自身努 力戒毒,更積極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依被告栽種規模及扣案大 麻成品之數量,難認規模龐大或已危害他人,其製造毒品之行 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巨大危害,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 國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被告係栽種大麻供己 使用,與出售牟利當有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足堪 憫恕之處;衡以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縱處以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112 至114頁)。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 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 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政府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 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 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種植大麻時間歷時3年,期間非短, 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1包,驗前淨重共287.20公克、 驗餘淨重總計286.85公克,數量非少,情節非輕,而被告行為 時業已成年,正值青壯,對其行為之違法性自屬知之甚詳,審 酌被告本案製造毒品之手段、情節、年齡、動機等,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低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 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無過於嚴苛之處 ,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 法重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 告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亦不顧法律嚴厲禁制, 竟栽種、製造大麻,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 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協助員警查緝毒品,犯後態度 尚可,且其製造大麻之數量雖非輕微,惟幸未流入市面對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更大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大麻成品,係 乾燥後適合施用之製品,經鑑驗確含有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號16-1所示大麻植株,經鑑驗確含有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佐,惟僅為製造大麻之原 料,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應認定係供製造大麻使用之物;又 附表編號1至7、10至15、19、21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製造大 麻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承在卷,附表編號20所示手機,則係 被告聯繫購買種植大麻所需設備之工具,亦為被告於原審凖備 程序所自承,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6-2所示之非同時擁有根莖 葉之大麻植株共5株,均係被告所有,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罪所生之物,惟非屬違禁品,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 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18所示之種子1顆,經檢視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經進 行發芽試驗發現不具發芽能力,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屬 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鑑驗已用罄,因不復存在,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8、9所示之物,曾係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卷內查無該扣案物係供被告製造大 麻所用之證據,是顯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諭知於法 有據,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 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請從輕量刑等語。
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已繼續實行至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以後,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主張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並非可採。
⒉又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 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業經 敘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即非可採。
⒊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 審判決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予以綜合考量 ,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上述刑度,所處宣告刑既未逾越減刑後 之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犯行之罪責相當,並 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法律依據 1 除濕機 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培養土 1袋 同上。 3 植物生長帳棚 1個 同上。 4 電子磅秤 2台 同上。 5 酸鹼值測試器 1台 同上。 6 灑水器 1台 同上。 7 肥料 7罐 同上。 8 水煙斗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研磨器 1台 同上。 10 溫度計 2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 培養皿 25個 同上。 12 剪刀 2支 同上。 13 氧氣瓶 2組 同上。 14 PH值調降劑 1瓶 同上。 15 注射筒 1支 同上。 16-1 大麻植株 1株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 同上。 16-2 未同時具備根、莖、葉之大麻植株 5株 刑法第38條第2項。 17 大麻成品 1包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共287.20公克(驗餘淨重286.85公克、空包裝61.69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8 大麻種子 1顆 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經進行發芽試驗發現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淨重0.02公克。 因鑑驗已用罄,故不宣告沒收。 19 PH值酸鹼液 2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0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1 肥料 1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