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013號
TPHM,112,上訴,201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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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育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育昌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問:上訴要旨?)原審的事實及罪名我均承認,我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請 從輕量刑、減輕刑度、地院判太重?)對」、「對於方法 院認定我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坦承」等語(見本院卷第79、 8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險、犯罪行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 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 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 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 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 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68、155頁,本院卷第54、82頁), 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因眼疾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以替人做手工品及低收入戶補助為生, 且家中僅有被告及須其扶養之一名未成年女兒等情,此據被 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 反面、本院卷第54、78、83頁),並有桃園市龍潭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49、 5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警詢時起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及其家庭狀況等情節,逕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整體刑觀之,量刑已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身體、經濟及家庭狀況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毒品,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對自己之健康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固 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涉 及相關毒品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及曾因賭博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復 斟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低收 入、尚有1名待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4頁),暨其係身心障礙者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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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