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009號
TPHM,112,上訴,200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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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奇霖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奇霖董紫官之配偶許玉鳳鄰居吳奇霖明知許玉鳳平 日住在桃園市○○區○○街(下稱○○街 )00號,竟仍於民國109年 3月10日晚上7時4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意,頭戴黑色安全帽持不明易燃液體自其○○街00號之住處後 門,前往許玉鳳前開住處外,朝許玉鳳住處屋內潑灑該不明 易燃液體,旋以不詳方式點燃火勢,致許玉鳳上開住處之大 門及窗簾燒燬,幸因鄰居及時發覺撲滅火勢,尚未使許玉鳳 上開住宅之主要效用喪失而未遂。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且於同年月28日晚上7時50分 許,經吳奇霖同意搜索而在其○○街00號住處扣得前開其所有 之黑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董紫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 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 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 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 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 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奇霖( 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證人曾雅淳警詢時所為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證 人林葳蓁、祁秀梅之訪查紀錄,不符合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 要領相關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本判 決並未以上開人之警詢陳述或訪查紀錄作為判斷被告犯罪與 否之依據,爰不論述前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判決 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未遂犯行,辯稱:伊○○街00號住 處因前後面臨之路面地勢有高低落差,故1樓的門開在桃園 市○○區○○路(下稱○○路)0段000巷,2樓的門則開在合興街, 其稱2樓的門為後門。案發當晚有1位陌生男子敲其住處1樓 的門,該男子自稱係○○街00號住戶之同鄉,詢問○○街00號住 戶是否已從大陸地區返臺,並向伊借廁所,因為1樓沒有廁 所,該男子獨自上樓至其住處2樓使用廁所,待了10多分, 伊上去看,伊問該男子為什麼開○○街00號(2樓)的門,該男



子跟伊說對不起,就趕快下來;監視畫面中持不明易燃液體 朝許玉鳳屋內潑灑並點燃火勢之人即係該名男子云云。二、經查:
(一)現場監視畫面中點燃火勢之男子係被告: ⒈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於109年 3月10日晚上7時43分許,有1名戴口罩、身穿背後有圖案外 套之男子自原審卷第91頁截圖1、2紅圈處走出,隨即朝畫面 上方方向走去,先等待機車通過後再走向巷弄對面如本院第 92頁截圖4所示之紅圈處,朝該處門口伸出右手,1秒後該男 子右手位置出現類似火光閃爍,該男子持續該疑似點火動作 不動約10秒,該男子右手處火光熄滅後轉身朝巷弄對面走去 ,走至巷弄車道中間處,該男子先轉頭並轉身正面朝原先點 火處看,隨即又走回原先點火處並靠近原先點火處查看約2 秒,該處有火光不斷閃爍,該男子隨即轉頭走回巷弄對面, 此時可見該男子頭戴深色安全帽,該男子走回截圖1紅圈處 並打開該處之鐵門,但並未立即進入該處,仍在屋外朝點火 處觀望,點火處火光有逐漸變大情形,該男子繼續不動注視 點火處狀況約30秒後,而後該男子進入截圖1紅圈處並關門 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89至98頁),可認縱火男子從被告○○街00號打開鐵門,並 向告訴人住宅點燃火勢,待畫面中出現火光且火光逐漸變大 ,縱火男子始返回○○街00號址,從該址鐵門進入○○街00號屋 內。
⒉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被害人許玉鳳上開住處大門內 地上有不明液體乙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3677 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且斯時許玉鳳人在大陸地區,無 其他人在該屋內一情,經證人董紫官許玉鳳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4至182、213至226頁),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足認該不明液體係前開監視畫面中之縱火男子潑灑 用以引燃火勢之易燃液體。
⒊證人曾雅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⑴證人曾雅淳即合興街72號住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住我隔壁9 年了,平常係被告1個人住,監視畫面從被告家走出來的那 個人是被告本人,我之前曾見過被告穿著監視畫面中之該件 夾克,當日發生火災後,鄰居有出來查看,但被告從頭到尾 都沒有出來看,等到火被滅掉之後,其他鄰居散去後,被告 才出來觀看等語;於原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住處僅隔著牆 ,我認識被告至少超過5年,被告大部分時間是1個人住,卷 附監視畫面係我住處裝設之監視器,我曾看過被告穿著監視 畫面中之外套,該外套是軍綠色,案發時我在家,鄰居都有



聞到物品燃燒及汽油的味道,而我出門查看時,火勢已經撲 滅了,我住處面興仁路處是車庫,臨合興街處則是客廳及家 人主要活動之處,而被告住處面合興街處係廚房,我沒聽過 被告家的電鈴聲,也有聽過有人來敲門的聲音,但109年3月 10日當天沒聽到有人拍他們的門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36至 145頁)。而證人杜麗鳳亦證稱被告家沒有電鈴(見原審卷第1 86頁),可見證人曾雅淳因與被告僅隔一面牆,而對被告住 家之情形甚為瞭解。再證人曾雅淳係被告鄰居,其與被告無 仇恨過節、利害關係,且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 可能及必要,是證人曾雅淳之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⑵衡情,證人曾雅淳緊鄰被告而居,其看到被告之次數、頻率 自然較其他鄰居來得多,其較其他鄰居熟悉被告身型及穿著 ,況監視畫面中該名縱火男子所著外套背面有明顯圖案,有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影像截圖在卷足佐 ,是證人曾雅淳指認前開監視畫面中之該名縱火男子即係被 告,當屬可信。
⑶至於辯護意旨稱證人曾雅淳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縱火行為, 僅就監視器畫面指認縱火之人為被告,監視器畫面僅見縱火 之人穿著、身材及戴安全帽,從被告家中走出,到被害人家 縱火,而監視器之指認與事實難免有出入,難據此認定縱火 的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查證人指在他人之訴訟 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 證人曾雅淳就其與被告毗鄰而居數年之久,並於案發時聞見 被告於本件縱火發生前後之動向,及本於對被告及其住家相 當程度之認識(包括被告之身材、衣著)而對監視畫面中縱火 之人所為指認,均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件經過親自聞見 之具體事實為陳述,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 經檢察官或法院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於原審審理中賦與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證人曾雅淳交互詰問權,證人曾雅 淳陳述(證言)為合法之證據資料,認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適 格,且就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曾雅淳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 ,業已排除,是辯護意旨以證人曾雅淳未目睹被告有縱火行 為,證人對縱火畫面所為之指認不應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云 云,尚非可採(其餘詳下述)。
(二)證人杜麗鳳之證詞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⒈雖證人即被告所稱之同居杜麗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 08年12月底即與被告同住在○○街00號,我每日下午4時30分 許就返回該處,然案發當日我約晚上8、9時許始回去該處, 一回去後被告跟我說有人從樓下的門敲門說急著要上廁所,



被告回說廁所在上面,該名陌生人就跑上去2樓,被告後來 想怎麼上去那麼久沒下來,就上去查看,才發現該名陌生人 有開上面的門,但被告沒有提到該名陌生人係由何處離開, 我未與被告使用同一間臥房,我係使用2樓廚房那邊的房間 ,我臥房未曾上鎖,我會將存摺、印章放在2樓櫃子裡,也 會將現金放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94頁)。被告於本 院具狀稱其於原審審理中未曾聽到證人杜麗鳳證述有將印章 、存摺等放在房間,筆錄記載應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94 頁),經本院勘驗原審詰問證人杜麗鳳之法庭錄音,就證人 杜麗鳳有前述證詞之審判筆錄記載並無錯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併此指明。 ⒉然證人曾雅淳證稱被告係獨居於上址,如前述,而被告於偵 訊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1個人住在○○街00號等 語(見偵卷第97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78頁),是證人 杜麗鳳於案發時是否有與被告同住即非無疑。況證人杜麗鳳 自承其所證述案發當時有陌生人至被告家中借廁所,該陌生 人擅自打開被告家中2樓合興街的門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8 3至186頁),均係聽被告轉述,其當時並不在場,是自無法 憑證人杜麗鳳該等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所辯監視畫面中之男子係借廁所之陌生男子云云,不足 採信:
⒈被告既辯稱:監視畫面中之男子係許玉鳳之同鄉,要找許玉 鳳未果,方敲門借廁所云云,倘被告所言屬實,何以該陌生 男子不敲被告住處合興街的門,又何以未向住在被告隔壁且 以合興街該側作為家人日常活動場所之曾淳雅或其家人,詢 問許玉鳳行蹤或就近借用廁所,反而特地繞至興仁路敲被告 1樓的門借廁所,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 ⒉且被告於偵訊中稱該名陌生男子戴著安全帽,甚至進到其家 中仍戴著安全帽,該名男子上樓過了10幾分鐘仍未下樓,其 就上去找該名男子,才發現後該男子有打後門等語,然被告 與該名男子素不相識,該男子又始終戴著安全帽,參以證人 杜麗鳳證稱其於2樓與近廚房之房間有放存摺、印章等貴重 物品,房門從不曾上鎖,被告若自108年12月底即與杜麗鳳 同居,當知杜麗鳳房門未上鎖且房內有貴重物品,被告竟會 讓該名陌生男子獨自上去2樓,並讓該男子1人待在其住處2 樓10餘分鐘,凡此實與常理有違。對此,被告於警詢時亦自 承其沒有辦法解釋其何以讓該男子自由通行其住處,益徵被 告上開辯詞,顯不合情理,實難採信。
⒊又證人董紫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妻子許玉鳳係同鄉, 但我平日未住在○○街00號,我友人不會到該處找我或許玉鳳



,我也不知道有人要於109年3月至該處找我,亦不曾聽許玉 鳳提及有同鄉於該段時間要去找許玉鳳等語(見原審卷第17 5、177、180至181頁),核與證人許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當年自大陸地區回臺後,未曾有人向我提及去○○街00號 找我卻找不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是前開證 人董紫官許玉鳳之證言,應為可採。若確如被告所辯當時 係許玉鳳同鄉來找許玉鳳何以董紫官許玉鳳於事前或事 後均未曾聽聞此事,此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監視畫面 中放火男子不是伊,而是該借廁所之陌生男子云云,顯為臨 訟狡飾之詞,難以採認。
(四)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許玉鳳滯留在大陸地區無法返臺,該房屋非屬刑法第173條 第1項所定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自無法成立該罪。惟按 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 等係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者而言,所謂現供人使用或現有 人所在,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 倘放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得謂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85號裁 判先例)。經查:許玉鳳係因農曆春節回大陸地區探親,適 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延至109年7月13日返臺,其並未搬離 ○○街00號一情,業經證人許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14至215、219頁),核與證人董紫官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妻於109年端午節過後,自大陸地區回來臺灣,回 臺後仍住在○○街00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堪 信為真實,足認證人許玉鳳並無他遷之意,依前開說明,○○ 街00號自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至於 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裁判先例意旨,稱○○ 街00號房屋非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云云 ,然該裁判先例係指若住宅係由放火人犯自行使用,因放火 人犯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故不能適用刑 法第173條第1項處斷,本案○○街00號房屋既非由被告使用, 即與該裁判所指之情形有異,自無法相提並論,辯護人對此 顯有誤會。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鄰居曾雅淳在合興街門外裝設外 型明顯可見之監視鏡頭,被告當不至於冒著被發現之風險, 自其住處合興街門口走至許玉鳳住處前放火;又被告住處近 合興街處係廚房裝有瓦斯管線,而該處門外有洗衣機,被告 若放火恐有延燒至被告住處引爆洗衣機、瓦斯管線,致其自 身葬身火海,被告不會冒此風險放火云云。然被告放火時戴 著口罩安全帽及穿著外套加以變裝,並非未遮掩自己容貌



,且員警時隔18日後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未扣得該件背面 有明顯圖樣之外套,該外套應已遭丟棄或藏放至他處,足認 被告事前有變裝,企圖避免監視畫面攝得其面貌,或員警循 線查扣其犯罪時所著之外套,自難以被告事前知悉鄰居曾雅 淳有裝設監視鏡頭即認被告不會放火。又許玉鳳前開住處與 被告之住處,隔著○○街,有八德分局110年12月20日德警分 刑字第1100041691號函附之現場照片示意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63至67頁),火勢不至於自許玉鳳住處所在該排相鄰 建物直接延燒至相隔一街道之斜對面之被告住處,是被告行 為時是否知悉其縱火之行為令自身冒著何等危險,實未可知 ,尚難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不 足為採。
(六)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 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 據方法。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 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就審判中之指認言,審 判中之指認乃屬證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均依人證之法定 程序為之,並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而透過交互詰問之調 查程序,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和真實性已受嚴格檢驗,且案 件已進入審判階段,已非偵查中之初次指認亦無誤導偵查方 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 之必要。如證人於審判中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 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 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 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 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 論罪之唯一依據,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6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證人曾雅淳於原審審判中,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指認 監視畫面中縱火男子即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37頁),並於審 判中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綜合證人曾雅淳為被告隔壁居有數 年之久,二人住處僅隔一面牆,且能具體證述監視畫面中縱 火男子所穿背後有圖案的該件外套,曾看被告穿過,是軍綠 色(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問: 據警推算,該名男子於畫面中身高約16X公分,與你身高相 符,你如何解釋?)因該男子身高跟我差不多‥」(見偵卷第9 頁),並有偵卷第65頁編號41、42之監視截圖可佐,可證縱



火男子的身高與被告相近。再原審於準備程序就現場監視器 影像進行勘驗,自勘驗筆錄所載可知:縱火男子自○○街00號 開門走向畫面上方巷弄對向點火,待火光不斷閃爍後,返回 ○○街00號打開鐵門,並未立即進入該址,仍留在原處觀看, 直至火光逐漸變大始進入屋內並關上門,有勘驗筆錄及影像 截圖可查,其中截圖10為縱火男子面對監視器攝影鏡頭的畫 面(見原審卷第95頁,與編號16、17、26之偵查照片同為面 對鏡頭之畫面,詳偵卷第52、53、57頁),惟縱火發生前之 同日18時38分48秒(即被告所稱借廁所之男子尚未出現之時) ,相同巷弄同一監視器視角錄下:在○○街00號(即勘驗筆錄 所載截圖1紅圈所在處)鐵門打開,一戴口罩頭戴深色安全帽 男子走出,然後取出鑰匙鎖上該處鐵門(影像截圖13),該男 子有屋前移動機車舉止(影像截圖14),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 像截圖13、14所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97頁),鐵門 所在處為被告○○街00號住處(即被告所稱之2樓),該畫面男 子是自屋內打開鐵門後,走進合興街巷道並有移動機車之情 ,此乃縱火事故發生前1小時之情形。將影像截圖13(原審卷 第97頁與偵卷第67頁之上圖相同)與照片編號17、26(偵卷第 53、57頁)相互對照,前後所截取之監視畫面中男子穿著如 出一轍,相異者為縱火男子有穿著外套,而(縱火前)影像截 圖13之男子僅穿背心(見偵卷第67頁上下圖對照、原審卷第9 7頁),被告於本院否認影像截圖13畫面中之男子非其本人( 見本院卷第77頁),但同日18時38分48秒之時(縱火前),被 告住在○○街00號屋內僅被告一人在家,而借廁所男子亦尚未 出現,顯見影像截圖13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無誤。而影像截 圖13為縱火事故發生前之被告穿著,與縱火監視畫面所截取 之影像(偵查編號17、26照片)所示畫面相互對照,不論身高 、穿著以肉眼即足以辨識為同一人(詳偵卷第67頁上下對照) 。綜上說明,證人曾雅淳之證詞可信性和真實性均受審判中 嚴格檢驗,參酌證人於案發時與被告毗鄰而居之時間甚長及 對被告住家環境、對被告身材、穿著之認識和瞭解等各項情 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舉止等情狀 ,且係事後依憑自己知覺及記憶所為之陳述客觀可信,並未 受到不當暗示,亦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復有縱火事故發生前後之影像截圖可資相互對照勾稽, 均足以作為被告有本件縱火犯行之認定依據,辯護意旨以證 人曾雅淳之指認與事實有所出入而不可採,顯與事證相違而 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 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 ,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查被害人許玉鳳○○街00號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 於前述,被告朝許玉鳳住處門內潑灑不明易燃液體並點燃火 勢,惟經鄰居及時發覺撲滅火勢,而僅將許玉鳳住處房屋大 門及窗簾燒燬,而未波及房屋之主體結構,故房屋之主要效 用尚未喪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次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 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內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 不同,本件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前開住處大門及窗簾,不 另論以毀損罪,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已著手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實施放火行為,然未生房 屋主要效用喪失之燒燬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 被告朝許玉鳳住處內潑灑不明易燃液體並引燃火勢,危及社 會安全、損及他人之財產,所犯情節非輕,且被告犯罪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而迄今未與告訴人董 紫官或被害人許玉鳳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手段,幸未釀成巨災,且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等旨,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 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編號35至38之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62至63頁),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等旨,其認定事實與法律規定無違,應予維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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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