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鳳
選任辯護人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參拾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秀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秀鳳自民國86年7月26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受僱於址設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之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簡大宏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收受並將公司之貨款 支票存入公司帳戶內兌現、製作會計報表、財務管理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自103年3月間起,收受簡大宏公司 之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賴秀鳳收受簡大宏公司客戶所交付,受款人已記載簡大宏公 司,未禁止背書轉讓之如附表一「支票號碼」欄所示之畫線 支票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於附表一(除編號1第1筆、編號3第2 筆、編號24第2、3筆外)「提示日期」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在上開畫線支票背面,盜蓋其所 保管之「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橫條印章,偽以表示簡大宏 公司轉讓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而偽造該等背書 (私文書),使該支票背書連續,賴秀鳳再於如附表一「提 示日期」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提示地點」欄所示之金 融機構提示兌現以行使,將如附表一「支票號碼」欄所示之 支票,各存入附表一「存入帳戶」欄所示之賴秀鳳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以兌領票款,賴秀鳳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
上持有簡大宏公司之各該支票,進而兌現如附表一「支票金 額」欄所示之票款共30次,合計新臺幣(下同)61萬1517元 ,足以生損害於簡大宏公司、如附表一「存入帳戶」欄所示 金融機構對於支票兌換之正確性。
㈡賴秀鳳收受簡大宏公司客戶所交付未記載受款人,且未禁止 背書轉讓之如附表二「支票號碼」欄所示之畫線支票後,另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各於附 表二「提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提示地點」 欄所示之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如附表二「支票號碼」欄所示之 支票,各存入附表二「存入帳戶」欄所示之賴秀鳳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以兌換現金款項,賴秀鳳以此方式侵占其 業務上持有簡大宏公司之各該支票,進而兌現如附表二「支 票金額」欄所示之票款共15次,合計32萬3907元。 ㈢賴秀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表明上開侵占及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秀鳳自首及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秀鳳(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 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連東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 訛,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儲字第110007 0615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歷
史交易清單、託收票據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4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3938號函及函附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 料、原審法院110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460 號函、110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4779號函及函 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託收 票據資料、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10月28日平鎮營密字第1 1000040931號函及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0月26日110中法查密字第CU83059號函 及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1月2日元銀字第1100016576號函及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22866號函及 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9876號函及函附支票正反面 影本、瑞興商業銀行110年11月12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66 3號函及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 10年11月15日合金新明字第1100003393號函及函附支票正反 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322377號函及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 1718號函及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 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 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 第33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對於已完成之
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 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而改變,致票 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又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 ,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 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此項行為,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將受款人之印章蓋於支票之背 面之背書行為,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 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 之表示,無刑法第220條之適用。查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一 (除編號1第1筆、編號3第2筆、編號24第2、3筆外)「支票 號碼」欄所示之簡大宏公司貨款支票,均記載受款人為簡大 宏公司,屬記名支票,轉讓記名支票時,應由受款人在支票 背面背書,始符合背書連續原則,付款人對於有背書連續之 支票,始得付款予持票人,此為一般票據實務上之交易習慣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擔 任簡大宏公司會計、處理相關會計事務長達20多年之久,對 此自當知之甚稔;況支票背面業已記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 欄內背書」、「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等語甚 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0000-0000000」之橫條印章,乃是 公司取得支票拿到銀行兌現時,一定要蓋用這2個章的其中1 個,沒有一定要用哪一個,且我知道記名票據背面若有受款 人的印章、另一個人的印章,就表示同意由另一個非原記載 受款人提領、兌領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顯見簡大宏公司兌領支票時,為符合支票背面記載之文義 ,均需蓋用上開簡大宏公司印章其中之一,方得提示付款, 且「0000-0000000」乃簡大宏公司之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 79頁),被告為使附表一(除編號1第1筆、編號3第2筆、編 號24第2、3筆外)所示各該票據得以存入其帳戶,對於支票 背面蓋用「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0000-0000000」橫條印章者 ,均會劃除該「0000-0000000」之記載,再於支票背面中填 載自己帳戶之帳號(見110年度偵字第13437號卷第33、177 、228頁),足見被告顯然知悉支票背書連續之要求,且由 上開支票均是記名支票,方盜蓋其保管之上開簡大宏公司印 章無誤,亦即被告蓋用此等印章並非僅是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尚有使支票背書連續之法律上用意,已徵被告盜蓋此 等印章,顯有用以表示簡大宏公司讓渡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 責任,並使背書連續之意思,而偽造支票背書,揆諸前開判
決要旨,其所為自該當偽造私文書罪。辯護意旨稱此部分不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實屬無據。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事實欄一㈠其中附表一除編號1第1筆、編號3第2筆、編號24 第2、3筆以外之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於上開編號1第1筆、編號3第2筆、編號24第2、3筆之部分 ,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之橫條橡皮印章以偽造背書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因附表二「支票號碼」欄所示之支票 ,均未記載受款人,故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判決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⒉、⒊、、部分,各係在同一日密切接 近之時、地提示兌現數紙支票,侵害同一被害人即「簡大宏 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屬接續犯。
㈤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中,被告所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 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均為侵占「簡大宏公司」貨款支票之單一犯罪目的,所 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均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共4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附表一、二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考 (見109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第3-6頁),嗣並接受裁判,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固稱: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 ,致不知情金融機構行員陷於錯誤而將票款存入附表一所示 之被告銀行帳戶,尚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然按侵占、詐欺取財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又按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就其 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 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持向銀行兌領此等支 票,將該業務上持有、簡大宏公司所有之該等支票兌現而予 以侵占入己,因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所為縱致銀行人員陷 於錯誤而匯款,並無另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被告就此 部分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共15罪部分) :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附表二之業務侵占部分(共15罪),認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擔任簡大宏公司會計,竟侵占公司票款,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雖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 簡大宏公司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已將本件侵占金額加以提 存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之1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 就附表二「支票金額」欄所示之票款,業已提存於原審法院 ,自無庸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洵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亦無不當,應 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202 頁)。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此部分 犯罪事證明確,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且此部分之各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業已各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月,客觀上自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 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共30罪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共30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此部分犯行 ,並無另行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尚難就被告逕以詐欺取 財罪名相繩,業如前語,原審併論上開罪名,於法有違 ; 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認事用法不當,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連同定被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年擔任簡大宏公司會 計,深受公司信任,竟利用負責收受並將公司之貨款支票存 入公司帳戶內兌現、製作會計報表、財務管理等業務之機會 ,於附表一(除編號1第1筆、編號3第2筆、編號24第2、3筆 外)所示之簡大宏公司貨款支票背面盜蓋簡大宏公司印章後 ,向金融機構提示兌領附表一所示支票,足生損害於簡大宏 公司、如附表一「存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對於支票兌換 之正確性,其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始終坦認 犯行,並已將上述票款提存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110年 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13437卷 第57至59頁),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之票據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意見、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生且需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此部分所犯各罪,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雖與 原判決就此部分各罪之宣告刑相同,然有期徒刑3月已屬法 定最低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參諸被告 所為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各該犯行之罪質雷同, 犯罪方式亦相類似;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
守等情,以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30罪)與上訴駁回部 分(即附表二所示之15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事實一㈠中,被告盜蓋真正之「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橫條印 章所產生於附表一(除編號1第1筆、編號3第2筆、編號24第 2、3筆外)「支票號碼」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私文書), 均已交付各該編號「提示地點」欄所示之銀行以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附表一「支票金額」欄所示之票款61萬6517元,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簡大宏公司 」,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有原審法 院110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1 3437卷第57至59頁),可認與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自無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除特別說明外均有記載受款人為簡大宏公司編號 提示日期/地點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新臺幣)元 存入帳戶 1. 103年9月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④) AG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3437號卷第29頁(以下均同卷)(未記載受款人,故未於票據背面盜蓋「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橫條印章) 1萬8,480元 賴秀鳳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秀鳳渣打帳戶」) 103年9月1日某時,在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⑤) AA0000000 (第31頁) 1萬4,805元 「賴秀鳳渣打帳戶」 2. 103年9月30日某時,在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⑥) AB0000000 (第33頁) 5萬7,435元 「賴秀鳳渣打帳戶」 103年9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㉕) AA0000000 (第225、226頁) 1萬7,115元 賴秀鳳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秀鳳郵局帳戶」) 3. 103年10月31日某時,在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⑦) AA0000000 (第35頁) 5萬7,750元 「賴秀鳳渣打帳戶」 103年10月31日某時,在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⑧) AG0000000 (第37頁,未記載受款人,故未盜蓋「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橫條印章) 3,150元 「賴秀鳳渣打帳戶」 4. 103年12月1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㉖) AA0000000 (第225、226頁) 2萬1,315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5. 103年12月5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㉗) AA0000000 (第221、222頁) 2萬6,643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6. 103年12月30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㉘) AB0000000 (第191頁) 8,40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7. 104年1月12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㉙) GV0000000 (第247頁) 8,40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8. 104年1月3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㉚) AB0000000 (第193頁) 1萬7,64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9. 104年2月25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㉜) GV0000000 (第249頁) 2萬9,232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10. 104年3月5日某時,在渣打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⑩) AA0000000 (第41頁) 3萬794元 「賴秀鳳渣打帳戶」 11. 104年3月25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㉝) GV0000000 (第251頁) 6,93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12. 104年5月22日某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⑪) GV0000000 (第241頁) 2萬1,000元 賴秀鳳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秀鳳中信帳戶」) 13. 104年6月4日某時,在「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⑫) AA0000000 (第219、220頁) 1萬2,919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14. 104年6月9日某時,在「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⑬) GV0000000 (第243頁) 3,990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15. 104年7月3日某時,在「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⑭) AA0000000 (第219、220頁) 7,901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16. 104年10月5日某時,在「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⑮) AA0000000 (第223、224頁) 4,616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104年10月5日某時,在「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⑯) AA0000000(第227、228頁) 1萬80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17. 104年11月3日某時,在「新竹武昌街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㊲) AD0000000 (第195頁) 3萬2,34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18. 104年12月31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㊳) AA0000000 (第225、226頁) 1萬6,38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19. 105年1月11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㊴) GV0000000 (第257頁) 1,26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20. 105年2月4日某時,在「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⑱) AA0000000 (第219、220頁) 4,559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21. 105年2月24日某時,在「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⑲) GV0000000 (第245頁) 4,305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22. 105年2月26日某時,在「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⑳) AG0000000 (第265頁) 1萬8,165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23. 105年8月17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㊶) AK0000000 (第175、177頁) 5,555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24. 106年3月10日某時,在「新竹武昌街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㊹) AD0000000 (第199頁) 6,30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106年3月10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㊷) AG0000000 (第271頁,未記載受款人,故未盜蓋「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橫條印章) 1萬3,125元 106年3月10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㊸) AG0000000 (第269頁,未記載受款人,故未盜蓋「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橫條印章) 1萬1,550元 25. 106年3月30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㊺) AA0000000 (第227、228頁) 2,94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106年3月30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㊻) UA0000000 (第297、299頁) 1萬1,76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26. 106年5月19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㊼) AK0000000 (第179、181頁) 1萬2,31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27. 106年7月18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㊾) UA0000000 (第293、295頁) 2萬1,00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28. 106年12月5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㊿) GV0000000 (第255頁) 4萬1,328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29. 106年12月14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 AM0000000 (第183、185頁) 1萬9,545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30. 106年12月18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 UA0000000 (第289、291頁) 1萬50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附表二:未記載受款人
編號 提示日期/地點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新臺幣)元 存入帳戶 1. 103年3月7日某時,渣打銀行平鎮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①) FA0000000(第23頁) 1,627元 「賴秀鳳渣打帳戶」 2. 103年4月3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渣打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②) AG0000000(第25頁) 2萬3,310元 「賴秀鳳渣打帳戶」 3. 103年6月3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渣打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③) AG0000000 (第27頁) 2萬9,295元 「賴秀鳳渣打帳戶」 4. 104年2月2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㉛) AG0000000 (第267頁) 3萬3,60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5. 104年3月2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渣打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⑨) AG0000000 (第39頁) 2萬9,925元 「賴秀鳳渣打帳戶」 6. 104年3月31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㉞) 銀行未留存支票原本(無證據證明有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2萬2,78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7. 104年4月7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㉟) 銀行未留存支票原本(無證據證明有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1萬129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8. 104年4月10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㊱) FA0000000 (第215頁) 1萬8,330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9. 105年1月3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⑰) AG0000000 (第209頁) 1萬1,340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10. 105年4月2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㉑) 銀行未留存支票原本(無證據證明有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5,040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11. 105年7月2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㉒) 銀行未留存支票原本(無證據證明有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5萬6,743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12. 105年7月28日某時,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㊵) GE0000000 (第235頁) 1萬1,478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13. 105年9月2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㉓) 銀行未留存支票原本(無證據證明有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1萬2,705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14. 105年11月16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中信銀行」某分行(起訴書附表編號㉔) 銀行未留存支票原本(無證據證明有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2萬8,730元 「賴秀鳳中信帳戶」 15. 106年6月30日某時,在「中壢郵局」(起訴書附表編號㊽) AG0000000 (第273頁) 2萬8,875元 「賴秀鳳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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