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33號
TPHM,112,上訴,193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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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洪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6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8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翟洪劍未提起 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緩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被告於原審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葉美香陳紀英



成和解,然其尚未與被害人蔡孟吟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該 情即論處被告刑度並予緩刑,令被害人蔡孟吟(上訴書誤載林百洲)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實際填補,尚有未洽。是為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科處被告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容有未恰;2.原審判決雖 認被告一時失慮,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美香、陳紀 英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悔悟至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被告與告訴人葉美香陳紀英 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葉美香陳紀英,然查,告 訴人葉美香於本院表示被告自調解成立後,未為任何給付, 僅係藉調解以減輕刑度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 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明知該調解內容為緩刑所附之條件 ,卻置之未理,實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程序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案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原審諭知緩刑,自有未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人,然其先前已有因幫助詐欺經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2號),仍提供金 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因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 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另考量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美香陳紀英達成調解, 然並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葉美香,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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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