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862號
TPHM,112,上訴,1862,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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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杰


指定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徐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 之工具,並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大佑池玖 」、「(龍的圖案)」,與微信暱稱為「白蓮教」之劉文皓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之巴黎樂章社區大樓外,以每包新臺幣(下 同)16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予劉文皓,但因徐杰 之毒品咖啡包貨量不足,僅先交付毒品咖啡包50包予劉文皓 (此次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為草莓圖案),徐杰因此取 得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金1萬6,000元而販賣既遂 ㈡於111年6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歐遊汽車旅館,以每包160元之價格販賣其主觀上認為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0包予劉文皓(另補交付6月2 0日交易未交付之50包毒品咖啡包,該日共交付毒品咖啡包2 00包予劉文皓,此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圖案為羅賓)



,徐杰因而取得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金2萬4,000元(其中4, 000元因兩人其他債務關係抵銷,僅取得2萬元),惟因上開 毒品咖啡包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而販賣未遂。嗣警查獲 劉文皓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獲悉徐杰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劉文 皓,乃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杰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抖音 圖案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芭樂圖案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 、愷他命2包、含微量愷他命之殘渣袋1只、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徐杰(下稱被告)上訴書所載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3、24、49至53、57、58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 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主張: 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即犯罪事實一、㈠)及111年6月25日 (即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給劉文皓咖啡包均係向林伯緯 購買,且僅相隔5天,111年6月25日之咖啡包未檢出毒品成 分,由此可推論111年6月20日之咖啡包亦未含有毒品成分, 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論以販賣未遂。又111年6月25日 販賣之咖啡包經送驗後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故無法造成危險



,應符合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要件而不罰,原審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認屬障礙未遂,顯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4 9至53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32528卷第143至145頁、原審卷第48、49、77 、78頁),核與證人劉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32528卷第45至49、51至53、193至195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暨扣案毒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微信 暱稱暨對話紀錄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81278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2528卷第57至61、65至69、79至89 、105至107、179至181、213至219、231頁)。又參以證人 劉文皓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6月20日向被告交易之毒品 咖啡包50包係銀色外包裝、上面有草莓圖案。於111年6月25 日向被告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是羅賓包裝等語(見偵32529卷 第51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販賣給劉文皓之毒 品咖啡包不是我為警扣得之抖音圖案包裝或芭樂圖案包裝之 毒品咖啡包,是另一種外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32 528卷第14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販賣予劉文皓之 毒品咖啡包包裝應為草莓圖案外包裝,另於111年6月25日販 賣予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包裝應為羅賓圖案外包裝(起訴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 字第198號鑑定書鑑驗劉文皓為警扣得之彩色包裝毒品咖啡 包3包中僅1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意 指劉文皓為警扣得之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為被告111年6月20 日販賣予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等情,容有誤會)。本案雖未 扣得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與劉文皓交易之草莓圖案毒品咖啡 包,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賣給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 都是向林伯緯購買的。我知道林伯緯都是以果汁粉加毒品卡 西酮之方式製作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32528卷第23頁), 且證人劉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述其於111年6月20日向 被告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有何異狀,復再次向其購買毒品咖啡 包(見偵卷第45至49、51至53、193至195頁),顯見該日毒 品咖啡包亦含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後述),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 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



;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 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 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面之實踐 ,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法律感情 ,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 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 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 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 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 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 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賣給劉文皓之毒品咖 啡包都是向林伯緯購買的。我總共向林伯緯購買過4、5次毒 品,林伯緯都是以將果汁粉及毒品卡西酮裝入及封膜之方式 自己製作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32528卷第23、145頁),可 見被告已多次向林伯緯購買毒品咖啡包,且毒品咖啡包均係 林伯緯以將果汁粉加入毒品卡西酮之方式製作毒品咖啡包。 又參以證人劉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修友」 (即被告)交易過2、3次,因為被告賣的毒品價格相對比較 低,品質也比較好,而且可以大量供應。111年6月20日我在 巴黎樂章社區,跟被告買毒品咖啡包100包,但是那天他只 有給我50包,我一開始以為是100包,後來我清點完才發現 只有50包,被告跟他朋友反應後,在111年6月25日,我跟被 告購買毒品咖啡包150包,被告有補給我原先欠我的50包。1 11年6月25日在歐遊汽車旅館被告還有賣愷他命給我,我們 有當場試抽等語(見偵32528卷第46至48、193、194頁), 且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與劉文皓間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對 話內容:「劉文皓:那天那個、一張多少」、「被告:170 」、「劉文皓:160會不會中」、「被告:還是半張」、「 劉文皓:一張」、「被告:可、你要開160喔」、「劉文皓 :160 O不OK」、「我問問基本可以吧、什麼時候要」、「 劉文皓:拿好跟我說」等語(見偵32528卷第20頁),可知 證人劉文皓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再參酌證人劉文皓係以 「那天那個」向被告詢問再次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可徵 被告先前販賣予劉文皓咖啡包施用後確係含有毒品成分。 再佐以毒品價格並非低廉,倘若證人劉文皓向被告所購買之 咖啡包未感受到毒品成分之效用,豈有可能不向被告反應、 抱怨,或向被告討回款項,卻於數日後再次向被告購買150 包之咖啡包?由此益徵被告販售予證人劉文皓咖啡包,確



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甚為明確,是被告辯 稱其販賣之咖啡包未含毒品成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復參酌被告主觀上認知林伯緯係自行以果汁粉加入毒品卡 西酮之方式製作毒品咖啡包,又被告於111年6月20日、111 年6月25日,分別在劉文皓所駕駛之汽車內、上開汽車旅館 交易上開咖啡包,而以上開隱密之方式進行交易,可見被告 當時主觀上係認知其交易之咖啡包係含法令所禁止之毒品成 分。再觀諸被告於上開羅賓圖案毒品咖啡包在111年8月10日 鑑驗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前之警詢、偵訊過程,均供稱其 係與劉文皓交易毒品咖啡包,未曾提及或質疑上開咖啡包未 含毒品成分,足認被告於交易時主觀上確係基於交易含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為該次犯行,僅因其毒品來源發生錯誤之偶然 因素,始無法完成犯罪,顯非出於「重大無知」錯認自然因 果法則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為不能犯,被告徒以其 行為在客觀上不能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謂應構成不能 犯,進而主張不罰云云,要難憑採。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 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 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6月20日販賣給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 係以每包160元向林伯緯購買,劉文皓會請我抽K菸,另在11 1年6月25日販賣給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係我以3萬2,000元向 林伯緯購買250包毒品咖啡包中取得(每包128元)等語(見 偵32528卷第145頁、原審卷第49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固均坦承不諱,然其上訴理由主張其販賣予劉文皓之咖 啡包不含毒品成分云云,顯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查被告雖主張其已於警詢供出毒 品來源為林伯緯云云,然經警方多次至林伯緯住處埋伏守候 ,均未見其進出,目前行蹤不明,故未能將其查緝到案,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2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1123001085號函文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 至57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
 ㈥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部分,按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 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 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 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 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 值非難,然其向毒品上游以每包16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後, 同樣以160元賣給劉文皓,僅為獲取施用劉文皓所提供K菸之 利益而為該次犯行,所獲利益非多,是審酌本案該次犯行販 賣毒品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與毒品大盤毒 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 惡性迥異,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倘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對象雖僅有1人,且屬未遂,惟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 為賺取金錢,仍鋌而走險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其明知第三 級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 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卻仍為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再參以其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 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 ,然於上訴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辯稱其販賣之咖啡包不 含毒品成分云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限 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始得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而引用該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又因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 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 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 國家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價額、對象、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 ,詳見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 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 ,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扣案之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供其與證人劉文皓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毒品咖啡包予 劉文皓所獲得之價金1萬6,000元、2萬元,與其抵銷債務之 利益4,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抖音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芭樂圖案包裝之 毒品咖啡包1包,固分別檢出第二級管制藥品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之白色結 晶2包及殘渣袋1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32528卷第173至175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係供自 己施用,且與販賣予劉文皓之毒品咖啡包不同等語(見偵卷 第143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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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