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854號
TPHM,112,上訴,1854,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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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董哲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哲瑋林家禾為同事,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晚間9時30分 許,與林家禾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高 鐵南港站」地下二樓辦公室內,多數同事可以共見聞之場合 ,因對林家禾之言語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傷害 之犯意,先公然對林家禾辱罵稱「幹,看三小,幹」、「沒 三小路用」等話語,而足以貶損林家禾名譽;嗣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接近林家禾,再接續以手推林家禾左肩數下之方式傷 害林家禾,致林家禾因而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之 傷害。
二、案經林家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董哲瑋雖坦承確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上訴意旨辯稱:我是看到告訴 人瞪著我不舒服的眼神之後,告訴人說「你勒工三小」之後 ,我才說「看三小,就是在說你」,接著我說「你跟督導做 的那些是沒三小路用」,我是針對事情來講的,只是文字比 較不文雅,並沒有主觀上污辱告訴人的意思。因為雙方當時 已經起了爭執,所以我越來越靠近走向告訴人,但我沒有推 他,因為我已經被證人李文孝完全架住了等語。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於上開時地在「臺灣高鐵南港站」地 下2樓辦公室內,因被告對告訴人不滿,而確有對告訴人稱 辱罵稱:「幹,看三小,幹」、「沒三小路用」等話語,為 被告所是認(偵字第13806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原審 卷第25、64-65頁),此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李宗翰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9-127頁、原審卷第43 -68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依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就是說了事實欄所載 的話語,要交接時我起身剛好和被告對到一眼,他就說「你 是在看三小,就是在說你(台語)」等語(原審卷第49頁) ;證人黃哲彥則證稱:當天被告進辦公室休息,他在辦公室 陳述一些對公司提案改善的抱怨,但沒有指名道姓說是告訴 人,此時大家都沉默不語,告訴人坐在被告對面,告訴人甩 了鑰匙但被告沒看到,之後告訴人走到辦公室另一側,被告 仍在講公司的提案改善,告訴人好像三七步瞪著被告,此時 被告看到告訴人就說「就是在說你」,也有說「看三小(台 語)」, 此時就有口角衝突等語(原審卷第60頁)。依上 可見,「臺灣高鐵南港站」地下二樓辦公室內,當時尚有多 名同事在場,被告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辱罵,其侮辱行為, 足以使現場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致妨害告訴 人名譽受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自屬公然侮辱無疑。 ⒊再綜合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爭執之始末、當時之對話內容與情 境可知,被告於口出「幹,看三小,幹」、「沒三小路用」 等語時,係與告訴人對眼時之回應,而且被告也供稱:我一 個人對在場人同事抱怨我對單位的一些制度的不公,當時林 家禾就在我對面,用不舒服的眼神一直瞪著我,手拿著值班 的鑰匙做一些丟擲的動作,我事後看到他瞪著我不舒服的眼 神之後,他便說「你勒工三小」,我才說「看三小,就是在



說你」,接著我說「你跟督導做的那些是沒三小路用」等語 (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被告上開「幹」、「看三小」、「 沒三小路用」等不雅穢語在內之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不滿 而為辱罵,並非一般對話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或自言自語,而 係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已可使告訴人感受到 名譽受損,屬攻擊性之言詞,與口頭禪、語助詞或發語詞顯 屬有別。況且不論「幹」、「看三小」、「沒三小路用」等 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在雙方有所衝突時,針對他人直接 謾罵之狀況,係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乃屬侮辱之言論無疑。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上開言語是針 對事情講的,只是文字比較不文雅,主觀上並沒有侮辱告訴 人之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此部分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確有於案發後之110年9月28日至醫院就診,經醫生診 斷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等傷害等節,有110年9月 28日聯鴻骨科診所證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可稽(偵 卷第59頁)。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原因,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們準備交接時,我要回去我的座位,剛好瞄 到被告,被告就說「你是在看三小,就是在說你(台語)」 並走過來推了我數下,當時我們是面對面的狀態,他用手推 了我左肩膀數下造成我往後退,被告力道很大,完全不留情 面地推,同事見狀就馬上過來把我們分開,後來因為感覺到 不太舒服,隔天我就去看中醫等語(原審卷第45-50頁)。 此核與證人李宗翰所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針對告訴人在罵 ,我也有看到被告數次用右手推告訴人左肩,當時他們二人 是面對面站著,現場的人看到全部過去勸阻等語(原審院卷 第53-54頁),大致相符,足以互為補強告訴人及證人李宗 翰所證述確係可信。被告雖辯稱:證人李宗翰與告訴人在公 司感情最好,質疑李宗翰證詞有利於告訴人,黃哲彥就沒有 看到我對告訴人動手,有可能是同事拉住告訴人時造成云云 。惟查,證人黃哲彥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是沒有看 到肢體動作等語(原審卷第59頁),然其亦證稱:我有看到 有人架開、擋在他們二人中間等語(原審卷第59頁),足見 當時場面混亂,且證人黃哲彥之視線為在場勸阻之同事所阻 擋,而未見到被告出手之瞬間,衡情亦無不合理之處。況且 倘非衝突升高至肢體衝突,同事當毋須將告訴人與被告架開 ?是尚難憑證人黃哲彥上開所證之情節,即據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且證人李宗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之證述



均前後大致相符,有其歷次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37-39、9 9-127頁、原審卷第43-68頁),且李宗翰既於原審審理中經 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 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理,況且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 亦非僅憑李宗翰之片面之詞,是被告前開辯解之詞,亦不可 採信。 
 ⒉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9頁)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於案發 翌日即前往聯鴻骨科診所,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翌日 開立,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且其上記載之傷勢均核與告訴 人證稱遭被告以手推所造成之方式吻合,足徵告訴人所受傷 勢確係受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而非嗣告訴人自行造成,其間 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並沒有推告訴 人,告訴人並非於當日驗傷,不能證明是其造成云云。然參 以當時案發時間係夜間時段,且傷勢造成之不適感未必立即 顯現。況此業經證人即蔡尚儒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 告訴人經診斷之病因通常是撞擊所致,這種傷勢因為韌帶受 傷有分等級,有時候比較輕微,一開始沒有感覺,但會慢慢 腫起來,如果是比較嚴重的是會腫,應該一天之內會有感覺 ;至於診斷證明記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 節扭傷」,挫傷部分是根據病人主訴為主,外觀上看不出來 有沒有瘀傷,但是我們會去做觸診,並請病人主訴疼痛的病 灶,我有幫他照X光,所以我的病歷記錄是寫他的肩鎖關節 處有拉動,診斷是肩鎖關節韌帶損傷等語(本院卷第96至99 頁)。依證人蔡尚儒醫師所證述之情節,與上開診斷書所記 載之事實相符,也與告訴人所證述是隔天起床才覺得痠痛, 而在家人建議下就診之情節一致(原審卷第52頁),足見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確係因被告接續以手推告訴人左肩數下之原 因所造成無疑,並非被告所辯有可能是同事拉住告訴人時所 造成。至本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告訴人受有左 肩挫傷之傷害(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
 ⒊證人李文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怕被告與告訴人打起 來,我就眼睛看著被告,擋住被告,可以確定被告的手並沒 有碰到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被告當時確實與 告訴人面對面發生爭執,且用手推告訴人左肩數下,業據告 訴人及證人李宗翰證述綦詳,已如上述,並因此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此情核與診斷書之記載及證人蔡尚儒醫師上 開所證述,告訴人左肩受傷之傷勢大致相符,是證人李文孝 片面之證述,與上開證據不符,已難採信。再者,證人李文 孝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訊問有無看到被告打到告訴人時曾經 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要打起來,我就擋在被告前面,背



對著告訴人,也有人擋住告訴人,但在這個時間點後有沒有 我就不知道,當時我是被對著告訴人云云(偵卷第105頁)。 依上開證人李文孝於偵查中之證述,在證人李文孝看到的那 個時間點後,並不知道被告有無推打到告訴人,然證人李文 孝卻於距離案發時間更久之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的手 沒有舉起來,確定沒有揮到告訴人云云,顯見前後證述不一 致,應係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亦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證明。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依據證人李文孝之證述,可 以證明被告並沒有以手推告訴人致傷云云,亦無理由。 ⒋至其餘證人楊家奇蔡偉鈞林永祥李俊輝廖俊凱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並未看到被告以手推告訴之情節, 本係各該證人當時關注之角度、視角、重點,以及目睹之時 間點不同所致,亦不能以渠等並未目睹被告以手推告訴人瞬 間發生之情節,即遽認被告並無上述犯行。是上開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此部 分被告犯行事證亦屬明確,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上開部分上訴意旨所辯,經核均 無理由,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辱罵告訴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在辱罵告訴人之時,距離告訴人甚遠,有卷 附影片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而且依據告訴人之證述 :我站著要走回去,被告就從位置上站起來,然後走到我前 面來推我幾下等語(原審卷第46頁),況被告也供稱:因為雙 方當時已經起了爭執,所以我越來越靠近走向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被告是在辱罵告訴人之後,始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接近告訴人,而接續以手推告訴人左肩數下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此部分所犯顯係另行起意,而另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至被告所為各次公然侮辱之言語,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公然 侮辱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另被告數次以手推告訴人左肩之行為,亦係基於單一 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被告 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 有異,係另行起意,已如上述,核屬分別獨立之數行為,自 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 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 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之犯罪動機、目 的,即公然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 譽、社會評價遭到貶損。復參酌被告迄今仍未能反省自新, 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名譽所受妨害之犯後態度, 及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之罪,量處如原審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之辯解,均無可採,自應予以駁 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告訴所受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左肩挫 傷是根據告訴人之主訴,證人蔡尚儒醫師並沒有檢查到,不 能證明有此部分之傷害行為,非無理由(參照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原審判決就次部分認定事實既有違誤,自應撤銷 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 人有所不滿之犯罪動機、目的,即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傷害 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程度。復參酌被告 迄今仍未能反省自新,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身體 所受傷害之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妥適。末 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然係於同一地點所 犯、犯罪時間較為接近、各罪之態樣、手段、侵害之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斟酌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定執行刑 之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實、地,以手推告訴人 左肩數下,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惟查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證人蔡尚儒醫師依據告訴 人之主訴為主,外觀上看不出來有沒有瘀傷,業據證人蔡尚 儒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並無證 據足以佐證證明,告訴人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然此部分果 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被告所犯傷害之事實,係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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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