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817號
TPHM,112,上訴,1817,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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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成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68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1
3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5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詹益成與共同被告連瑞祥(經法院罪刑判 決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除部 分供己施用外,竟意圖營利,伺機販賣而共同持有之,並推 由被告詹益成發送推銷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人,再由連瑞祥將 毒品咖啡包運送至指定交易地點。嗣於110年5月19日21時23 分許,連瑞祥依被告詹益成指示,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 0號3樓之3與被告詹益成之租屋處拿取毒品咖啡包,在上址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因此認為被告詹益成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 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 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 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而不論是 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



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立法者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設有供出來源或共犯減免其刑之寬典 ,故供出來源或共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在本質 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 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 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而言。 且此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下簡稱被告之自白),或 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他具有目的性、脆弱性或秘密性等證人 陳述(下簡稱證人之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即包括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情況事實,亦不分人證、物證或書證,均可作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791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益成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連瑞祥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詹益成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辯 稱:我雖然與連瑞祥一起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但 我沒有接觸毒品咖啡包,也不知道上開租屋處裡有毒品咖啡 包,我沒有檢察官起訴的事實等語。
四、經查:
 ㈠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屋係由被告詹益成所承租,並 與連瑞祥共同居住等情,為被告詹益成所承認。110年5月19 日晚間9時23分許,連瑞祥在上址為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1、 2所示毒品咖啡包等情,業據連瑞祥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9613卷49至57頁、第 81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可佐。扣 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檢出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卷 第151至1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共同被告連瑞祥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當時我正要回租屋處拿 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是詹益成的,當天他透過微信叫我 回租屋處拿毒品咖啡包去賣;微信暱稱「此帳已停用」就是 詹益成等語(見同上卷第21、23、26頁),依連瑞祥上開陳



述,其係依被告詹益成指示前往租屋處拿毒品咖啡包,惟依 卷附連瑞祥之手機翻拍照片,未見連瑞祥所稱與暱稱「此帳 已停用」之人於查獲當天有任何對話紀錄,且彼二人之對話 僅止於110年5月17日上午07:11,對話內容是連瑞祥對「此 帳已停用」稱「我今天下班要去出貨」,對方回以「?」, 連瑞祥再以「我的應該還在吧」等情(見偵16913卷第89頁 ,原審訴684卷第99頁,本院卷第99頁),又勾稽連瑞祥買家的對話紀錄,買家問「之後是跟你連絡,還是他」,連 瑞祥回稱「我」,直至為警查獲前都是連瑞祥買家洽談購 買毒品之細節,之後於110年5月19日20時43分許,連瑞祥買家有長達56秒的語音通話(見偵16913卷第91至93頁,原審 訴684卷第100至104頁,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可見連瑞祥 於110年5月17日所稱「出貨」縱使係指毒品,亦是連瑞祥自 己的毒品自行販賣,未見「此帳已停用」有何指示出貨、或 有與任何人共同持有毒品;又連瑞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查獲當天,我是依詹益成指示回去拿毒品咖啡包,詹益成是 打電話跟我講的(後改稱)我有點忘記詹益成是用什麼方式 要我回去拿毒品咖啡包,手機對話紀錄裡面沒有當天的對話 等語(見原審訴1195卷第108至109、116頁),綜上,可見被 告詹益成如何指示連瑞祥拿取毒品咖啡包,連瑞祥前後陳述 即有不一致,已難遽為憑採,且不論被告詹益成是以那一種 方法指示連瑞祥回去拿毒品咖啡包,均除連瑞祥之供述外, 別無可供查證被告詹益成被訴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連性之證據存在。
 ㈢前揭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連瑞祥與暱稱「此帳已停 用」之人聯繫之紀錄,惟未見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且被 告詹益成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通訊軟體暱稱 為「史迪奇」,未曾使用「此帳已停用」之暱稱(見偵23542 卷第27至29頁,原審訴1195卷第46至48頁、第130至131頁, 本院卷第193頁),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詹益成係暱稱「 此帳已停用」之人,即難以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作為共同被告 連瑞祥之補強證據,而採為不利於被告詹益成之認定。 ㈣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雖稱:被告詹益成稱其在微信帳戶為 史迪奇,而連瑞祥的手機確有史迪奇此名稱,但微信部分被 告詹益成應是已經停用,才會出現「此帳已停用」的微信資 料,因此連瑞祥才說「史迪奇」與「此帳已停用」都是被告 詹益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稽諸被告詹益成使用微信 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而「此帳已停用」之微信ID:Z0 000000000,此有連瑞祥的手機聯絡人及微信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因此難認「此帳已停用」即是



已經停用之「史迪奇」所留下之通訊內容,何況縱若屬實, 亦與連瑞祥被訴並論處之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行無關, 而無從作為連瑞祥供述之補強證據。
 ㈤職是,共同被告連瑞祥雖證稱其與被告詹益成共同持有毒品 咖啡包,並依被告詹益成之指示販售,惟其證述內容有前述 不一致之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認其所述為真實, 依前開說明,尚難僅以共同被告連瑞祥之陳述,遽行認定被 告詹益成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並審酌檢察官上訴書及檢察官 當庭提出之連瑞祥扣案手機之截圖並提出論告書(見本院卷 第21至22、91至121、179至180頁),就共同被告連瑞祥之供 述外,並未提出證據力充足之補強證據足認其供述為真實。 是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各項,均不足以達到 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即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詹益成有罪之確切心證,故 而被告詹益成被訴之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判決諭知被告詹 益成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6包 ⑴藍色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102.74公克,總淨重76.3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4鑑定,取0.44公克鑑定用罄。 ⑶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毒品咖啡包 2包 ⑴白色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17.15公克,總淨重15.2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取0.48公克鑑定用罄。 ⑶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3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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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