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EDINA DIONNIE JOHN ABINUMAN
(○○○籍,中文姓名:迪歐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MEDINA DIONNIE JOHN ABINUMAN(下稱迪歐尼)與FORONDA SANSET PACIS(○○○籍,下稱桑特)為男女朋友,其等於民 國111年8月13日晚上約9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巷00號3樓之竹城大旅社,投宿於該旅社000室內,於同日晚 上11時許,迪歐尼與桑特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詎迪歐尼明 知以手摀住人之口鼻、掐住人之頸部,將造成該人無法呼吸 窒息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身體壓在桑特 身上,並以左手摀住桑特口鼻,再以右手掐住桑特頸部之方 式,致桑特窒息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迪歐尼於111年8月14日 凌晨4、5時間之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致電其在○○○之 家人及桑特之家人告知上情,且在桑特之友人MELO MAECEE RUIZ(○○○籍,下稱咪西)輾轉得知桑特出事而撥打桑特行 動電話時,接起電話告知咪西其已殺害桑特一事,並請咪西 報警,咪西即偕同桑特另一名友人BELMONTE CHARISSE REGA SPI(○○○籍,下稱查理絲)於同日上午約6時30分許到場查 看,並由查理絲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撥打119專線報案,新 竹縣政府消防局受理後旋於同日上午6時40分通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嗣後救護人員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先後到場 並進入上揭旅社,迪歐尼即於警員到場時自承為殺害桑特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MEDINA DIO NNIE JOHN ABINUMAN(即迪歐尼,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4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原審判決後,被告提出上訴,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第95頁),故本院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 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 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 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 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桑特後,在警員 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即於電話中向當時僅知被害人出事之證 人咪西自承殺害被害人,並委請被害人之友人咪西、查理絲 報警,而由查理絲撥打119專線報案,經轉報警方,嗣於警 員獲報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行為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 人查理絲、咪西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1361號卷第14頁反面 、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3 日竹縣警勤字第1125900019號函檢送111年8月14日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2月2日竹縣 北警偵字第112380029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第178至179頁),足認被告行為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殺人犯行前,即主動 委請他人報警,且於警員到場時主動自承為行為人,已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 朋友關係,並無嚴重仇怨,僅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竟萌生 殺意徒手掐死被害人,輕易剝奪被害人寶貴之性命,造成無 法挽回之後果,被害人之家屬亦須面對至親在異鄉遇害而蒙 受喪親之痛,所生危害甚鉅,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安定性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羈押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 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態樣、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4年,並說明被告雖依法申請入境工作,然於居留期間為 殺人重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 國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因為被告父母年紀大了 所以希望判輕一點,且被告有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要件 ,應減輕其刑云云。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經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業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指陳 部分,原審業已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原 審判決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 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 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 違法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減輕刑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