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凱媛之緩刑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 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有關緩刑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1頁),且於上訴書亦僅就被告緩刑部分表明上 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本 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本案犯罪 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 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 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 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
非不得宣告緩刑(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觀諸被告張凱媛(下稱被告)前科、矯正簡表,被 告已然於民國110年8月8日因毒品案件入臺北女子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9月16日觀察勒戒完畢。由 上開前科可知,被告非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人,被告實素行 非佳。又施用毒品與其他一般案件不同處為施用毒品行為人 多具有成癮性,戒斷較為困難,因而再犯機率高,審酌本案 被告之前科、犯案類型實非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原審 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實難收矯治之效,為使罰 當其罪,以收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效,實有必要執行其刑且不 予以緩刑宣告。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緩 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以⑴被告已著手 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減輕其刑;⑶被告於85 年7月15日(被告當時1歲)經鑑定患有重度聽障,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確係透過手語通譯方式進 行,難為一般性之溝通,被告在接受教育、知識資訊及社會 生存上確實較為弱勢,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 ,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悔悟之 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各自參與程度、手段、情節、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情狀,在罪責原 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檢察官就原判決科處之刑度, 並無意見,僅認原判決緩刑宣告為不當,故本案科刑基礎既 未變動,本院當應尊重原判決科處之刑度。
㈡至原審以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之紀錄,且已 坦承犯行,而對被告宣告附加命被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等 負擔之緩刑宣告,雖非無見。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緩刑之宣告,以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限。然被告於原審宣告緩刑前,即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之宣告, 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又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 年度壢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並於112年3 月2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於本 院為宣判前,已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原審未察,認本件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 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爰就被告之緩刑宣告 予以撤銷。至與緩刑有關之命被告為義務勞務、保安處分等 負擔部分亦失所據,併於撤銷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對被告科刑雖屬妥適,但所為附負擔之緩 刑宣告,則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順
指定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張凱媛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邱姵欣
指定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張凱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邱姵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葉清順、張凱媛、邱姵欣自幼均為瘖啞人,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葉清順以UT聊天室暱稱「中和~需執找我」散布兜售毒品之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甘祐綸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葉清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1包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價金共計7,500元,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銀河渡假飯店701號房內進行交易,嗣邱姵欣於109年10月21日午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清順、張凱媛抵達上開飯店,由邱姵欣在車上把風,葉清順、張凱媛則進入上開飯店701號房內與警員交易,待張凱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甘祐綸,警員甘祐綸隨即表明身分,並將葉清順、張凱媛及邱姵欣逮捕而未遂,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詳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驗前毛重1.2028公克】及葉清順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33152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39至57、89至99、111至121、291至295、301至303、309
至311頁;;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4 60至461頁;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8 2至83、110至111、209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甘祐綸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43至344頁)大致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刑案通訊紀錄照片、現 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偵字卷,第29至33、129至130、135至1 45、159、171至199頁)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毒品2包經 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銓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偵 字卷,第325頁)可憑,足認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 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 三人雖具有身心障礙,但並無精神異常,對於毒品交易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三人之 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三人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本案係由警員佯裝購毒 者而遭查獲,未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行為,是核被告三人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三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前開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葉清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27日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葉清順前於上開 案件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理當知悉毒品戕害人之 身體健康甚鉅,竟未悔悟,反而為本案之販賣毒品予他人, 惡性更甚,是被告葉清順於前案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葉清順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葉清 順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2、被告三人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 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三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三人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減輕其刑。4、被告葉清順於72年5月18日(被告葉清順當時6歲)、被告張 凱媛於85年7月15日(被告張凱媛當時1歲)、被告邱姵欣於 89年2月21日(被告邱姵欣當時3歲)分別經鑑定患有重度聽 障、重度聽障、中度聽障,並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19日桃社障字第1100069704號函 及附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26日新北社障字第1101 614255號函及附件、苗栗縣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26日府社障 字第1100162636號函及附件(訴字卷一,第93至123、177至 196、197至207頁)附卷可稽,再佐以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確係透過手語通譯方式進行,難為一般性之溝 通,被告三人在接受教育、知識資訊及社會生存上確實較為 弱勢,均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葉清順有前揭加重事由及前揭3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張凱媛、 邱姵欣有前揭3種之減輕事由,皆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6、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三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日桃檢俊仁109偵33152字第1 10907163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7月29日 中警分刑字第1100048428號函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8月23日桃檢俊仁109偵33152字第1109080576號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8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5 6516號函及附件(訴字卷一,第65、67至69、125、209、21 0至211頁)可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7、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酌以本件被告三人欲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所為犯行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 審酌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業已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件被告三人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 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件 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三人之犯罪情 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 圖私利,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各自參與程度、手段 、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㈥、緩刑之宣告: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凱媛、邱姵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衡酌被告張凱媛、邱姵欣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其已具悔悟 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綜合各情,認對被告張凱媛、邱姵欣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張凱媛、邱姵欣能自本案中 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等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之 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
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張凱媛、邱姵欣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張凱媛、邱姵欣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張凱媛、邱姵欣若違反上開應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另被告葉清順前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顯不符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業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 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 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葉清順所有, 且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葉清順供承在 卷(訴字卷二,第208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 葉清順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 之物,雖為被告張凱媛所有,然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核與本 案犯行有關連,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葉清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驗報告】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 檢驗類別:白色結晶2包總重1.2028公克(驗前毛重),因鑑驗取用0.0114公克。 ㈡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葉清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㈢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張凱媛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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