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89號
TPHM,112,上訴,1689,2023082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衛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被告游○衛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15 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害人沈○芹之胞 姐沈○千無法聯繫被害人,驚覺有異,故請求被告父親游○雄 前往被告居處查看,游○雄於民國111年9月2日晚間10時許抵



達被告居處,發現被告及被害人在房間昏迷不醒,且房間煙 霧瀰漫,旋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到場,將被告及被害人 送醫等情,業據游○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59頁至 第63頁),嗣被告在聖保祿醫院清醒後,即向警方坦承其殺 害被害人一事,亦有警方與被告在聖保祿醫院之對話譯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可知警方接獲游○雄報案後抵達 現場,被告及被害人均在昏迷狀態,斯時尚無確切根據而可 合理懷疑被告有下手殺害被害人之嫌疑,嗣因被告主動向警 方吐露實情,始悉上情。雖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為何,經該局函覆略以:警方獲報 有人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燒炭,警方到場 後,於房間內尋獲被害人(死亡)、被告(現場有呼吸), 並協助將二人送醫,鑑識小隊因察覺二人傷亡情況有異,被 害人死亡時間許久,懷疑被告涉犯殺人罪可能性極大,遂於 111年9月3日上午0時47分在聖保祿醫院詢問被告,被告坦承 於前一晚先以電線勒斃殺害被害人,伴屍一天後在家中燒炭 尋死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2日桃警 分刑字第11200071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 81頁),然而,被害人係於111年9月3日上午3時23分,因急 救無效宣告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183頁),而警方是於111年9月3日上午0 時47分詢問被告並知悉本案經過,又警方抵達案發現場時, 現場除有燒炭痕跡、被告及被害人均昏迷之情形外,別無其 他可立即判斷被告涉有殺人罪嫌之跡證,警方當時顯然並無 相當憑據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警方以被 告與被害人之傷亡情形有異,被害人死亡時間許久等情認被 告涉有殺人罪嫌,於當時至多僅屬單純懷疑,而無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本案是經由被告主動告知上情,警方才 能鎖定被告為本案殺人案件之嫌疑人而進行後續偵查作為。 準此,被告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 為本案行為人及申告犯罪事實,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稱:係因被害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有其他 交往對象,被告希望繼續維持婚姻,惟被害人堅決離婚,被 告始萌生殺死被害人之念頭,被告維繫婚姻之念頭過於執著 ,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與被害人 感情破裂,本應積極溝通,思索如何修補婚姻裂痕,以回復 婚姻圓滿狀態,但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溝通無效,見被害人離 婚心意已決,即萌生殺機,並下手殺害被害人,造成無法回 復之損害,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甚鉅,在客觀上實無 足堪憐憫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 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於本案犯罪事 實均坦承,且對於被害人父母即附民原告)請求每月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扶養費及各請求500萬元精 神慰撫金均不爭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86號民事判決附卷為憑,告訴人即被害人胞姐沈○千、 被害人父母,於本院審理時亦委由告訴代理人稱:雖然雙 方沒有達成和解,但就被害人父母所請求之金額,被告於 上開民事事件中均不爭執,且於另案家事事件就被告與被 害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被告也委由被害人之 父行使,請法院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知負起應付之賠償責任,並 安排其與被害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事宜,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恰。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不可採, 惟其以原審未審酌部分對其有利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未能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 之婚姻及所生子女照顧問題,不顧夫妻情誼,更不顧其子 女尚屬年幼,因認被害人另有其他交往對象,且被害人堅 決離婚,即起意殺人,事先上網購買安眠藥備妥後,伺機 下手,於案發當時,以電視線纏繞被害人頸部之方式,勒 斃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使其子女自此失恃, 再無母親可為依賴,亦使被害人之親屬悲痛莫名,精神及 情感上所受傷痛無法彌補,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情節、犯後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於原審審理時曾起身向 被害人家屬致歉(見原審卷第162頁),且於本案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並對於被害 人父母即附民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不爭 執,足認其有悔悟之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建請 本院參酌上開被告於另案附帶民事訴訟與家事事件中所顯 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65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與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年紀 尚小,仍須被告盡其身為父親之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8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衛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衛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電視線壹條沒收。
事 實
游○衛與沈○芹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與其等之幼子同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居處。游○衛與沈○芹感情生變,不滿沈○芹決意離婚,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上網購買安眠藥,嗣於111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居處,趁沈○芹未注意之際,在其食用之泡麵內添加安眠藥,待沈○芹入睡後,游○衛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電視線纏繞於沈○芹頸部勒緊,導致其頸部壓迫、顏面部高度充血、鬱血,口咽、舌根充血、出血,最終窒息死亡。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8259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1頁至第 115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111年 度聲羈字第37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 40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炳榮沈○千、證人游○雄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427號卷【 下稱相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 7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0 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644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91頁至第104 頁、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45頁、第1 65頁至第176頁、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0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 殺人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 被害人之胞姐沈○千無法聯繫被害人,驚覺有異,故請求被 告父親游○雄前往被告居處查看,游○雄於111年9月2日晚間1 0時許抵達被告居處,發現被告及被害人在房間昏迷不醒, 且房間煙霧瀰漫,旋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到場,將被告 及被害人送醫等情,業據證人游○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相卷第59頁至第63頁),嗣被告在聖保祿醫院清醒後,即向 警方坦承其殺害被害人一事,警方始悉上情,亦有警方與被 告在聖保祿醫院之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可 知警方接獲游○雄報案後抵達現場,被告及被害人均在昏迷 狀態,斯時尚無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下手殺害被害 人之嫌疑,嗣被告主動向警方吐露實情,始悉上情。雖本院 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為何, 經該局函覆略以:警方獲報有人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4樓燒炭,警方到場後,於房間內尋獲沈○芹(死亡) 、游○衛(現場有呼吸),並協助將二人送醫,警方鑑識小 隊因察覺二人傷亡情況有異,沈女死亡時間許久,警方根據 沈女死亡情況懷疑游嫌涉犯殺人罪可能性極大,遂於111年9 月3日0時47分在聖保祿醫院詢問游嫌,游嫌坦承於前一晚先 以電線勒斃殺害沈女,伴屍一天後在家中燒炭尋死等語,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 071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然而 ,沈○芹係在111年9月3日凌晨3時23分,因急救無效宣告死 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183頁),而警方是在111年9月3日凌晨0時47分詢 問被告時,方知悉本案經過,又警方抵達案發現場時,現場 除有燒炭痕跡、被害及被害人均昏迷之情形外,別無其他可 立即判斷被告涉有殺人罪嫌之跡證,是警方當時顯然並無相 當憑據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至警方認被



告與被害人之傷亡情形有異,被害人死亡時間許久等情,然 警方對於犯案之事實、經過仍不確定,至多僅屬警方之單純 懷疑,可認本案是經由被告主動告知上情,警方才能鎖定被 告為本案殺人案件之嫌疑人而進行後續偵查作為。準此,被 告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為本案行 為人及申告犯罪事實,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本件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 有其他交往對象,被告希望繼續維持婚姻,惟被害人堅決離 婚,被告始萌生殺死被害人之念頭,被告維繫婚姻之念頭過 於執著,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 告與被害人感情破裂,本應積極溝通,思索如何修補婚姻裂 痕,以回復婚姻圓滿狀態,但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溝通無效, 見被害人離婚心意已決,即萌生殺機,實未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實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以,被告尚不 得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 與被害人離婚問題關係不睦,竟不思以理性處理與被害人 間之婚姻及所生子女照顧問題,不顧夫妻情誼,更不顧其子 女尚屬年幼,見被害人堅決離婚,即起意殺人,事先上網購 買安眠藥備妥後,伺機下手,於案發當時,以電視線纏繞被 害人頸部之方式,勒斃被害人,足見被告係預謀犯案,且殺 意甚堅,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使其子女自此失恃,再無母親可為依賴,終身抱憾,損害 之巨莫此為甚,亦使被害人之親屬悲痛莫名,精神及情感上



受有莫大之痛苦,所受傷痛無法彌補,所生危害甚鉅。又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起身向被害人家屬致歉,然仍難以抹 平被害人家屬心中之悲痛,因而拒絕與被告調解,被害人之 胞姊沈○千更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62頁) ,是本案無法轉介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藉以修復被害人家 屬之情感創傷及填補被害人家屬實質所受之損害。惟斟酌被 告本次雖至被害人於死,然與以殘忍手段亂刀狂砍凌遲被害 人致死之反社會性仍屬有間;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示懲儆 。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電視線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遺書、 電子發票,與本案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