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81號
TPHM,112,上訴,1681,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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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松田


被 告 賴起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陳俐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松田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賴松田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卷第21-23頁)、刑事聲明上訴 狀、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5、29-5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44、182-183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 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 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許八郎因被告 賴松田的傷害犯行所致傷勢為「左胸挫傷併第六第七肋骨 骨折、左臉頰挫傷併腫脹、左手無名指及右側外踝挫傷、右 前臂挫傷、左眼急性玻璃體剝離與玻璃體退化、左眼角膜上 皮破損」等傷害,審酌告訴人傷勢非輕,又110年4月3日事 發迄今將近2年時間,被告賴松田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被告賴松田犯後態度良好,而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僅量處被告賴松田有期徒刑7月,未達中度之刑,量刑顯然 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難認判決妥適。被告賴 松田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犯後已經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也坦承犯罪,又無犯罪前科紀錄,且被告又罹患第二型糖 尿病、高血脂等病症,再被告也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有 上訴狀上證1、上證2等卷附資料可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 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影 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9-236頁),且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 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足徵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情節,已不復存在,應無理由;被告上 訴意旨所主張,非無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仍 應就科刑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被告賴松田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許八 郎年事已高,不思以平和方式處理行車紛爭,率爾出手致他 人成傷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許八郎因此次事件造成生 活上諸多不便與痛苦,其所受傷勢難謂甚微之程度。再念被 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末兼衡被告上訴理由所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 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堪認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 自新。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起超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上午11時45 分許,與賴松田、賴宥亦、賴雲祺賴金滿等人,至新北市 ○○區○○00○0號處掃墓期間,因與許八郎間有行車糾紛,賴起 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許八郎恫稱:如果你繼續把事情鬧 大的話,會對你的漁船不利等語,致使許八郎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賴起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賴起超涉犯刑法第305條罪嫌,無非以賴起超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松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許八郎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趙進雄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萬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金 滿於偵查中之證述、許八郎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攝照片7張等 資料為證。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 賴起超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有對許八郎車子我們通過,沒有說要對他漁船不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八郎於警詢中先證稱:賴起超於案發現場有揚言稱 如果我繼續把事情鬧大的話會對我所有的漁船不利,我會害 怕和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聽到對方恐嚇我,說如果我太搞怪,有一天我的漁船會出 事情,我的漁船都出入富基漁港,對方這樣恐嚇我,意思就 是要燒我的船,他是沒有講那麼白,我的漁船最怕就是出火 而已,我只有聽到聲音,但無法確認是誰說的等語(見偵卷 第12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賴起超是我鄰居,他 知道我有漁船,案發當天他有說2句話,就是「八郎,你有 漁船」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90頁),然旋又改稱: 賴起超是說3句話,「八郎啊,你不要太搞怪,你有漁船」 ,是我被打完後講的,我有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390-391 頁)。依上可見,告訴人就究竟是何人出言恐嚇及恐嚇之具 體內容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顯見告訴人所述情節, 已然不可採信。再者,本案綜觀同時在場賴松田趙進雄陳萬金賴金滿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筆錄,均無人聽聞 被告賴起超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顯見亦無何證據足以 佐證補強告訴人所述之情節係屬實在。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賴起超自出生就與告訴人許八郎鄰居關係,被告賴起超悉告訴人住處所在、職業及有漁船 ,本案事發當時,被告賴起超及多名親友在場,告訴人80幾 歲,遭打後肋骨斷三根,被打得很厲害,喘氣時嘴巴都是血 ,被告賴起超在旁以台語對告訴人恫稱「八郎阿,你不要太 搞怪,你是有船的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八郎於11 2年1月5日審判中明確證述,衡情而論,審酌本案事發當時 之情況,告訴人為80幾歲老人,僅孤身1人在場,被告賴起 超及被告賴松田方有多名親友一同在場,告訴人遭被告賴松 田毆打後傷勢嚴重有如前述,在此身心巨痛之情況下,聽聞 被告賴起超為上開言詞,自然會感到害怕,所以告訴人於審 判中作證時多次講到他(指被告賴起超)是沒有講很明,但他 講這句話意欲很深,不應該,我當下聽到覺得有刺,會害怕 等情,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賴起超無罪,認事用法失當甚 明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庶免冤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理由,無非均屬告訴人單



方片面指述之情節而已。本件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已 如上述,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確屬實 在,亦已如上述,則顯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不能達到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舉犯行之有罪證明門檻。原審 判決據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徒憑告訴人前後供述 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已構成犯罪,無非係對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而已,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233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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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