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46號
TPHM,112,上訴,1646,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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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竣元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89號、
第4602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1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竣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至8月10日期間某日,先 收受陳○杰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嗣於110年8月 10日前數日,持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陳○杰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5樓租屋處交予陳○杰,後陳○杰因急需用 錢而於110年8月10日要求鄭竣元扣除陳○杰已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款後剩餘之6,000元款項返還,鄭竣元即匯款6,000 元至陳○杰所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戶名 陳○宇,下稱本案帳戶),鄭竣元陳○杰以此方式完成以4, 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因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竣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270至27 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杰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拿取毒品成本 價部分之證述屬臆測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援引此部分證 言,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54、272至27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4日至8月10日期間某日收受陳○ 杰交付之1萬元,嗣於110年8月10日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略以:該1萬元是因為我之前有賣存摺和印章給陳○杰,陳 ○杰要給我5萬元,但我沒有給他印章,所以陳○杰只先給我1萬 元,我沒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杰陳○杰有在長期跟 我收購帳戶存摺,所以代號用「一個」,我跟陳○杰的金錢往 來都是因為存摺的關係,如果是毒品買賣交易的話,我不可能 退這筆錢給他,我們是朋友關係,他沒有錢繳房租我才會退這 6千元給他,我不知道他為何會說是毒品交易,我跟人家拿1公 克毒品就要1千5至2千元,陳○杰說我賣他4公克4千元不合比例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8月4日至8月10日期間某日收受陳○杰交付之1萬 元,嗣於110年8月10日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6頁),核與證人陳○杰於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87頁至第488頁第7行),並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偵45489號卷第131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㈡證人陳○杰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是伊的毒品上手,被告通訊 軟體Line暱稱是「車干豈几」,伊Line暱稱是「十塊八塊」, 110年8月10日前1、2天,伊拿1萬元給被告;被告先跟伊拿錢 ,說要去拿毒品;被告遲遲拿不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110 年8月10日前1、2天晚上有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即伊



高○甄);後來伊和高○甄要繳租屋處電費,伊才會傳訊息問 被告可否先把錢還給伊,被告跟伊說可以先還伊,被告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說「你先跟我拿幾個我忘了」是被告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伊幾個他忘記了,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所說「扣掉」就是先扣除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伊回他先幫伊匯 6,000元,就是有先拿4公克,請他匯6,000元給伊,之後由他 匯到我在Line上面傳的本案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487至488頁 )。
㈢證人陳○杰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高○甄(即陳○杰之妻)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被告前往其等租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之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並有卷附被告與陳○杰間之對話 記錄顯示陳○杰於110年8月10日向被告表示「凱哥,我看你那 一萬塊能不能先退給我,不然我真的轉不過來了」,被告回覆 「好,先還你,你先跟我拿幾個我忘了,扣掉」,陳○杰表示 「恩恩,那你幫我匯6000」、「052代號00000000000000」( 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頁 )顯示在110年8月10日有跨行存入5,985元等可資佐證,佐以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8月4日至8月10日期間某日收受陳○杰交付 之1萬元,嗣於110年8月10日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 見原審卷第66頁),足徵證人陳○杰前揭證述本案毒品交易過 程,堪以採信。綜上各情勾稽,堪認證人陳○杰於110年8月10 日前1、2日交付1萬元予被告,用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嗣於110年8月10日前數日,持約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陳○ 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租屋處交予陳○杰,後因證 人陳○杰急需款項,被告同意將扣除其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款後之6,000元返還,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與證人 陳○杰間以此方式完成以4,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之交易,應堪認定。
㈣證人袁○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0年8月時被告問伊有無帳 戶,伊說有國泰世華的,被告就跟伊拿存摺去某不認識之人住 家,伊將存摺、印章交給該人,該人做工程叫伊存摺借他,伊 說好,借你們,看凱哥的面子,該人說借2、3天,說事情辦好 會拿一些錢給伊,但後來沒有給伊錢,該人說簿子用完了會跟 伊聯絡,他會給伊一些酬勞,沒有明確說要給伊多少錢;該人 好像叫「阿光」還是什麼,伊忘記了;被告跟伊說那個朋友說 辦好之後就會拿一些酬勞給伊,該人也有跟伊講,被告自己本 身沒有說他自己會拿錢給伊,被告自己也沒有因為這件事情給 伊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8頁),佐以證人陳○杰曾 傳送證人袁○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 予被告供匯款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55頁、偵45489號卷第201至209 頁)等在卷可憑,依上開事證,固足認證人陳○杰曾透過被告 介紹向證人袁○生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自己使用,然 雙方係約定用畢後始給付酬勞給證人袁○生,且證人袁○生明確 證稱其有交付印章且其嗣後並未因此從被告或證人陳○杰取得 任何金錢;佐以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聲押庭訊問時指稱本案 匯款金流、所「扣掉」之4千元係與友人「許○慶」提供之金融 帳戶有關且其取得帳戶之初已給付友人「許○慶」金錢云云( 見偵45489號卷第314至316頁),足徵本案「扣掉」之4千元, 顯與證人陳○杰透過被告向證人袁○生取得其金融帳戶使用乙事 無涉,徒憑證人陳○杰曾透過被告向證人袁○生取得其金融帳戶 使用乙事,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證人陳○杰間無本案毒品交易 ,上開證人袁○生之證述,自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㈤被告固辯稱前揭其與證人陳○杰間之上開金錢流動係因陳○杰向 其收購帳戶之事等語,證人陳○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交付 被告1萬元及被告扣除4,000元後返還一事是因為那時候好像有 個銀行帳戶的問題,基於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然 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為陳○杰高○甄在收受存摺,伊先 賣3本存摺給陳○杰高○甄,並收3萬元,後來陳○杰高○甄急 需用錢,問伊能不能先還1萬元,伊跟陳○杰高○甄說伊先拿 幾本存摺忘了,陳○杰傳給本案帳戶帳號給伊是因為陳○杰、高 ○甄要向伊借錢,本案帳戶在110年8月10日以現金存款6,000元 就是伊賣存摺的事情等語(見偵45489號卷第24至25頁)。⒉又於偵訊時供稱:伊和陳○杰在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6分許之 對話紀錄,係因為陳○杰他們在收購存摺,伊有交3、4本帳戶 給陳○杰他們,陳○杰有先給伊3萬元,陳○杰他們說身上現金不 夠,伊說可以先還給陳○杰陳○杰跟伊拿幾本帳戶伊忘記了, 扣掉是看幾本扣掉,因為有的本子是6,000元,有的是1萬元, 伊因為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先匯6,000元給陳○杰陳○杰要 給伊3萬元,因為沒有給足,所以伊說那就先扣掉之後要給伊 的款項,因為陳○杰沒有錢,所以先請伊把錢返還等語(見偵4 5489號卷第299頁)。
⒊復於偵查中聲押庭訊問時供稱:伊交付3、4本帳戶給陳○杰,是 一個學弟叫許○慶交給伊的,帳戶不是許○慶的名字,都是不同 的人的,我給許○慶3,000至6,000元不等,大概共給了1萬元, 許○慶是在○○街附近公園給伊存摺,伊同天打電話叫許○慶來拿 錢,在○○街陳○杰的住處樓下,當場就給許○慶1萬元現金,這 些帳戶交給陳○杰陳○杰原本說要給伊5萬元,但後來只給伊 一半2萬5,000元,看銀行不同每個帳戶可以賣8,000元至1萬多



元;因為陳○杰先給伊2萬5,000元,後來又跟伊說要繳水電或 房租,要伊把錢先匯給他,伊就跟陳○杰說先伊拿幾本存摺, 「扣掉」是陳○杰要給伊5萬元,先給伊2萬5,000元,伊又匯給 陳○杰6,000元,等於是5萬元扣掉2萬5,000元又扣6,000元,陳 ○杰要給伊3萬1,000元,陳○杰原本叫伊先還他1萬,後來又說6 ,000元就夠了等語(見偵45489號卷第314至316頁)。⒋再於原審陳稱:該1萬元是因為伊之前有賣存摺和印章給陳○杰陳○杰要給伊5萬元,但伊沒有給他印章,所以陳○杰只先給 伊1萬元;伊匯款6,000元是因為陳○杰說伊沒有給他印章,且 陳○杰說他房租繳不出來,叫伊先還他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66頁)。
 是被告關於其交付證人陳○杰帳戶之數量、證人陳○杰應給予、 已給予之交付帳戶報酬款項,以及其匯款予被告6,000元之原 因究係借款抑或返還證人陳○杰交付帳戶報酬款項等事項,前 後供述不一。且細譯被告與證人陳○杰間之對話記錄,證人陳○ 杰向被告要求返還款項時係清楚表示「那一萬塊」,而被告回 覆「你先跟我拿幾個我忘了」、「扣掉」,陳○杰即表示被告 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見他字卷第523頁),依此對話前後 語意,證人陳○杰顯僅交付被告1萬元,且被告要求該1萬元應 扣掉已拿「幾個」之數額後返還,陳○杰扣除款項之金額係屬 確定、可計算且低於1萬元,與被告前揭供稱其因交付帳戶給 證人陳○杰,證人陳○杰給其報酬2萬5,000元、3萬元或尚積欠 報酬款項未給付,或係因其本身存款不足而僅交付證人陳○杰6 ,000元,或證人陳○杰自行減縮需用款項至6,000元等情不符。 至證人陳○杰於原審審理時,辯護人詰問其前曾稱交付被告1萬 元,向被告購買約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扣了4,000元,是 否如此等語,證人陳○杰固證稱:不是這樣,是因為那時候好 像有個銀行帳戶的問題,基於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 ,然證人陳○杰前開證述僅泛稱銀行帳戶問題,並未說明所指 為何,自無法佐證被告所辯販售帳戶等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聲押庭訊問時就其販售金融帳戶予證人陳○杰之價碼亦自承: 看銀行不同每個帳戶可以賣8,000元至1萬多元等語(見偵4548 9號卷第315頁),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證人陳○杰 所稱「你先跟我拿幾個我忘了」、「扣掉」,要求陳○杰已給 付之1萬元應扣掉已拿「幾個」之數額後返還,而經證人陳○杰 扣掉「4千元」之對話內容,應無可能係扣掉渠等2人間已交付 金融帳戶價款之數額,證人陳○杰於原審此部分證述,顯與被 告自述販售金融帳戶價碼及渠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相 悖,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證人陳○杰偵查中之證述 為可採。是以,被告辯稱本案前揭與陳○杰間之金錢款項流動



係因其與陳○杰間金融帳戶交易,並非可採。被告與證人陳○杰 間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交易行為,堪可認定,至被告與證人 陳○杰間是否另有其他金融帳戶買賣交易,顯與本案無涉,並 不足以影響前開事實認定。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杰於偵查中陳稱此先行交付之1萬 元原係借款、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僅4千元不符比例、被告無營 利意圖等語。
⒈然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 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 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 ,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 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親至交易處所交易,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 ,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 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 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 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 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 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 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 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 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陳○杰於110年8月4日至10日期間某日交付1萬元予被告,用 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嗣於110年8月10日前數日,持約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陳○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租 屋處交予陳○杰,並以陳○杰先行交付之上開1萬元中之4,000元 作為對價,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之行為顯係以交付毒品之數量 作為基礎,計算證人陳○杰應給付之金錢對價價額,並據以自 證人陳○杰已先行交付之金錢中抵償、扣除,此顯係以錢易物 ,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被告係自己作為交易之對象而為本案 行為,足徵被告已自為毒品販賣之角色,並實際從事毒品販賣 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已年滿36歲,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 年人,且迭因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在案,甫於 107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66至70、72至73頁),其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 罰,當知之甚稔,其與陳○杰高○甄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 情誼,苟非被告於本次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可從中賺取 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 風險而將取得不易之毒品攜往約定地點進行本案毒品交易之理 。綜上,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藉 此以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杰高○甄及傳喚證人 陳○宇,待證事實為袁○生帳戶及陳○宇帳戶是否為收購而來, 甚至是被告所提供因而陳○杰給付金錢給被告,證明陳○杰、高 ○甄與被告間金錢流動與存摺或帳本交易有關;陳○宇帳戶是卷 內陳○杰高○甄有在使用的帳戶,被告不認識陳○宇,傳喚陳○ 宇是要證明高○甄有在收購人頭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33至13 5、156頁),惟袁○生帳戶部分業經本院傳喚證人袁○生作證, 依證人袁○生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足徵本案「扣掉」之4千元 ,與證人陳○杰透過被告向證人袁○生取得其金融帳戶使用乙事 無涉,業經論述說明如上,此部分事實已明,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又被告與證人陳○杰間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交易行為, 堪可認定,被告與證人陳○杰間是否另有其他金融帳戶買賣交 易,顯與本案無涉,亦經本院論述說明如上,而高○甄有無在 收購人頭帳戶、陳○宇帳戶是否係其收購而來,亦顯與本案犯



罪事實無涉,亦核無調查必要,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 喚證人陳○杰高○甄及陳○宇,均無必要,特予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該移送 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為同一事 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法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52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 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 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 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被告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之次數1次、毒品之數量非多,且販毒價金 為4,000元,獲利有限,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 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縱處以最低刑 度,相較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惡性,有所犯情輕法重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濫行施用,將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 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 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可議,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對其 所犯有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 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 說明: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杰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如宣 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或有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 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並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 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 
㈢又檢察官上訴主張略以: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素行、智 識程度或家庭情形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 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原判 決就被告販賣毒品之量刑,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又被告始終飾詞狡卸,未見絲毫悔悟之意,更與 證人預先勾串,使證人附和被告,無端翻供,以迴護被告,證 人陳○杰嗣於庭後亦自行具狀坦承於審理時配合被告,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至為惡劣,顯然視法律為無物,原審就被告之犯後 態度,客觀上究竟何以引起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顯然同情,全然



未見具體論斷,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審逕引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除等同給予販賣毒品行為人縱一路矢口否認 犯罪,最後猶能獲得刑法酌減寬典之心理正增強外,且將實質 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方得以減刑之 規定,此絕非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更無從實現懲儆及社會 防衛,原審法律適用容有重大違誤等語。
㈣然按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特別刑 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 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 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 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 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以兼顧 實質正義。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刑之量定,亦 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 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原審已說明衡酌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 毒品數量、販毒價金等,依其犯罪情狀,倘科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等情,因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已具體論述理由,核其論斷, 於法尚屬無違,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並非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以前揭各詞就原審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純質淨 重超過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 10時許,搭乘蔡○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本案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以花生夾心為外包裝而內裝有純質淨重150.38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下稱本案第三級毒品),將



之藏放在上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嗣因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之0號前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6個、玻璃球3個 及行動電話3支,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 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 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 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言陳○珈於偵查 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3日刑鑑 字第1108035684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110年11月10日上午搭乘蔡○言所駕駛之 本案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某處,且員警嗣後有於本案自小 客車扣得本案第三級毒品等情,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第三級毒品 是誰的,伊也不知道該毒品是在哪裡被搜索扣到,伊當時坐 在副駕駛座,但沒有注意副駕駛座下方有無物品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在110年11月10日上午搭乘蔡○言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 至臺北市○○區某處,員警嗣於本案自小客車扣得本案第三級毒 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在卷(見偵45489 號卷第20至21、295至297、314頁、原審卷第66、244頁),核 與證人蔡○言於警詢、證人陳○珈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5



489號卷第345至349、77至8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原審 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見偵45489號卷第215至227頁);又 扣案之毒品原物料(即本案第三級毒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2月13日刑 鑑字第110803568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45489號卷第381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本案第三級毒品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本案自小客 車副駕駛座下方為警查獲(見偵45489號卷第255頁),又被告 在同日上午為警查獲前係搭乘該自用小客車且坐在該車副駕駛 座上,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可查(見偵45489號卷第211 至214頁),然被告否認本案第三級毒品為其持有。而依證人 蔡○言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其女友在110年11月9日住○○○市○○區 ○○街00巷00號3樓,伊隔日醒來後,跟陳○穎說要去刻印章,當 時陳○珈已經回來了,陳○珈將本案自小客車鑰匙給伊,當時被 告看伊要出門,就問伊是否能載他去萬華,伊就載被告到○○街 附近,被告便先下車辦事情,伊去刻印章,伊弄完在車上等被 告,被告好了就回到車上,伊記得被告離開中和前有背一個大 的黑色斜背包,隨後被告上車就再要求載他去板橋,然後就被 抓了,過程中被告應該沒有時間塞什麼物品在伊車上,黑色背 包是一開始在○○就背了,另外被告再下車就是○○了,但沒注意 到被告有無攜帶任何多的物品上車,接下來就是在○○被抓了等 語(見偵45489號卷第79頁),證人蔡○言並未見聞被告曾持有 本案第三級毒品或曾將任何物品放置在本案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下方。又觀諸卷內錄影畫面及照片,不論係被告與證人蔡○ 言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離開一同前往取車,抑 或被告在臺北市○○區自副駕駛座下車後上車之過程,均未見被 告手中持有以「花生夾心酥」包裝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或類似該 等包裝顏色之物(見偵45489號卷第113至117、211至214、255 至256頁)。是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在110年11月10日曾 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或將本案第三級毒品或任何物品置放在本 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復依證人蔡○言前揭證述及證人陳○ 珈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10年11月10日有至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3樓,當天伊是開車過去,本案自小客車是蔡○言開的, 車輛是黃○羽所有,黃○羽、蔡○言當時是男女朋友,110年11月 9日陳○穎開車載伊,伊坐在副駕駛座,回來之後伊將車鑰匙交 給蔡○言;本案自小客車平常是蔡○言在使用,110年12月底是 伊在使用等語(見偵45489號卷第45至49頁),本案自小客車非 被告所有,平常亦非由被告使用,是被告對於本案自小客車並 無實際管領支配能力;且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2



日鑑驗書所載,採集自本案自小客車方向盤之轉移棉棒檢出混 合之DNA-STR型別型別混雜(見偵45489號卷第377至380頁), 可見使用本案自小客車之人並非少數,而副駕駛座下方位置並 非隱密,是以得碰觸、置放物品於該處之人非僅被告1人,自 難以本案第三級毒品係在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查獲逕認當 時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證人陳○珈固於 偵訊時證稱:伊有印象110年1月10日蔡○言開車搭載被告,據 伊所知好像是要去拿毒品,伊不曉得向誰拿,因為當時伊剛帶 小孩回來,他們就急著跟伊拿鑰匙,伊問原因,當中就有一位 叫「慢哥」(音同)說他們要去拿毒品,因為蔡○言的車不想 要借給別人開,伊就叫他們問蔡○言是否同意,結果就載他們 去等語(見偵45489卷第331頁)。然依該等證述內容,陳○珈 並非實際見聞「被告要去拿毒品」一事者,而係聽聞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慢哥」轉述,而卷內並無「慢哥」之證述,難 以辨識「慢哥」所述「他們要去拿取毒品」一事之原委、細節 及真偽。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述或事證可認被告 搭乘本案自小客車之目的係為拿取毒品。再衡酌本案第三級毒 品係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查獲,而證人陳○珈於本案為警查獲前 曾使用本案自小客車,則證人陳○珈關於本案第三級毒品究為 何人持有一事係有利害關係存在,自難僅以證人陳○珈前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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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