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594號
TPHM,112,上訴,1594,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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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俊



被 告 虞惠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嘉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白○○鄉」社區住戶,虞惠靜 於民國110年7月間擔任「白○○鄉」社區保全。徐嘉俊於110 年7月28日8時50分許,與虞惠靜因細故發生爭執,乃基於傷 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白○○鄉」保全室內 ,徒手毆打虞惠靜頭部、身體,致虞惠靜因而受有頭皮鈍傷 、腦震盪、右肩挫傷、臉、左肩、背部、腹部、左耳擦挫傷 等傷勢。
二、案經虞惠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徐嘉俊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 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嘉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虞惠靜發生 言語及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因檢 舉虞惠靜未戴口罩,導致他心生不滿,他當下攔下我,要攻 擊我,我並無傷人動機,全部行為為自保,我是正當防衛; 卷附監視器畫面一開始虞惠靜有戴口罩是因為我出門前看到 他沒有戴,我有通知警察,所以我回來之後監視器畫面看到 虞惠靜是有戴口罩,我從外面回來,他把我攔下來,要跟我 理論為什麼要通知警察,他手在比,在謾罵;我看虞惠靜拿 交通指揮棒要出來攻擊我,我怕他攻擊到我家小狗,我才向 前去制止他,在我動手之前,我一進去到保全室門口,他交 通指揮棒就直接揮下來,我的額頭跟嘴唇被指揮棒的鐵扣刮 傷流血,當下我用左手抓他的指揮棒,他還一直在攻擊我, 腳還在踢我,為了制止他,我才有出拳的動作;他說他沒打 我,沒有打我我怎麼流血,在我還沒動他之前,虞惠靜就已 經打傷我了,他先動手打我,我再抓他的手推到牆角、制止 他;虞惠靜一直要拿警棍攻擊我,包括兩個民眾過來制止時 ,他還是一直持續用警棍攻擊我,後來還用腳踹我,整個過 程我只是制止他的行為、保護自己而已;警方所提監視錄影 未包括當天我出門的畫面及保全室內的監視器鏡頭錄影檔案 ,出門時畫面可證明當天我出門時虞惠靜確實沒有戴口罩, 虞惠靜的攻擊行為,保全室內的鏡頭最清楚等語。經查:㈠被告徐嘉俊、告訴人虞惠靜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和肢體衝突 ,被告徐嘉俊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虞惠靜頭部等部位,告訴人 虞惠靜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右肩挫傷、臉、左 肩、背部、腹部、左耳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徐嘉俊所 坦認(見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16頁),且 經證人虞惠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13、58頁、本院卷第101至111頁),並有告訴人虞惠靜之敏 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3至38頁;原審卷第 106至107、121至1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徐嘉俊既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虞惠靜頭部等部位致傷之行為 ,其主觀上自具傷害犯意。被告徐嘉俊雖以前詞辯稱其傷害行 為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 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 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 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 於防衛意思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時間00:00:03
徐嘉俊騎乘機車從畫面左方駛入,虞惠靜(戴黃色口罩)將 頭及左手探出保全室(圖1)
時間00:00:07
徐嘉俊將機車停放於保全室門口,並下車走向保全室,且徐 嘉俊未脫安全帽(圖2)
時間00:00:08
徐嘉俊走向虞惠靜,右手伸進保全室窗口內朝虞惠靜頭部揮 打1下(圖3)
時間00:00:11
虞惠靜隨即起身,找尋指揮棒,右手拿著指揮棒對著徐嘉俊徐嘉俊見狀立即向往前離去,並拿出手機欲拍攝(圖4) 時間00:00:14
此時保全室椅子倒下,虞惠靜在保全室內手指向徐嘉俊亦有 對其言語之動作,徐嘉俊則在保全室外使用手機(圖5) 時間00:00:20
虞惠靜走到保全室門口徐嘉俊亦走向保全室門口,虞惠靜 有伸出手要攻擊徐嘉俊時(未見虞惠靜手上有指揮棒),徐 嘉俊以雙手握住虞惠靜雙手(圖6)
時間00:00:21-00:00:26
徐嘉俊將虞惠靜推至角落,並以雙手連續攻擊虞惠靜,可見 徐嘉俊主要攻擊虞惠靜上半部、腹部,虞惠靜呈現半蹲之動 作(圖7)
時間00:01:07-00:01:33
虞惠靜遭徐嘉俊攻擊到至蹲坐在保全室門邊,徐嘉俊仍持續 以右手攻擊虞惠靜頭臉部,虞惠靜有舉起手護住臉部(圖8 )




時間00:01:38
一名穿著短褲裸上身之男子經過,進入保全室徐嘉俊拉開 (圖9)
時間00:02:10
另一名身著背心之男子經過亦前往保全室查看,裸上身男子 仍持續擋在徐嘉俊與虞惠靜中間,不讓徐嘉俊繼續攻擊虞惠 靜(圖10)
時間00:02:21
徐嘉俊離開保全室仍不斷朝內看,虞惠靜則走上保全室內側 遠離徐嘉俊(圖11)
時間00:02:51
徐嘉俊拿出手機打電話,並朝虞惠靜看,後續畫面與本案無 關(圖12)」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106、1 07、121至126頁)附卷可憑。
⒊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播放時間00:00:20告訴人虞惠靜固有走到 保全室門口伸出手要攻擊被告徐嘉俊,然其雙手嗣經被告徐嘉 俊握住,其後告訴人虞惠靜遭被告徐嘉俊壓制於牆角,被告徐 嘉俊以雙手連續出拳毆打告訴人虞惠靜,告訴人虞惠靜呈現半 蹲之動作,告訴人虞惠靜嗣遭被告徐嘉俊攻擊到至蹲坐在保全 室門邊(播放時間00:01:07-00:01:33),被告徐嘉俊仍持續 以右手攻擊告訴人虞惠靜頭臉部,告訴人虞惠靜舉起手護住臉 部,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虞惠靜指稱當日徐嘉俊一直打其頭部( 見偵卷第8、58頁)之過程相符,自上開卷附監視器錄影客觀 情狀,已足認被告徐嘉俊於上開時、地意在以此報復、傷害與 其發生爭執之告訴人虞惠靜,其所為非僅客觀上不具備排除侵 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難認被告徐 嘉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 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 成立犯罪,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可採。被告徐嘉俊雖爭執應尚有 其他角度之現場監視器錄影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白○○鄉」社 區管理委員會,現已留存斯時監視器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 89頁),且自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已足認定被告徐嘉俊所為 是否該當正當防衛之判斷,特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嘉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徐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徐 嘉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虞惠靜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傷害罪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徐嘉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徐嘉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彼此間之紛爭,竟以前 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虞惠靜,致告訴人虞惠靜之身體受傷,行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徐嘉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 所造成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虞惠靜達成調解,前於109年 間曾因公司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徐嘉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傷害罪,主張其係正當防衛 。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徐嘉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 並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徐嘉俊提起上訴主張正當防衛, 然被告徐嘉俊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徐嘉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虞惠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虞惠靜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持交通指揮棒毆打告訴人徐嘉俊臉部等部位,致 告訴人徐嘉俊受有頭皮外傷、前額二處表淺開放性傷口、左 上唇內側挫擦傷、右下唇內側挫傷併表皮開放性傷口、右手 第一指擦挫傷、右手背挫傷、紅腫等傷勢。因認被告虞惠靜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虞惠靜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虞惠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徐嘉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告訴人徐嘉俊提出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虞惠靜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徐嘉俊發生言語及肢 體衝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毆 打徐嘉俊徐嘉俊把我打得像豬頭一樣,他把我按在牆角, 我的手腳會揮舞,可能在這個過程中不小心抓到徐嘉俊等語 。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虞惠靜持交通指揮棒毆打告訴人徐嘉俊臉 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徐嘉俊受傷,然依上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結果,顯示播放時間00:00:20被告虞惠靜固有走到保全室 門口伸出手要攻擊告訴人徐嘉俊,然未見被告虞惠靜手上有交 通指揮棒,且其旋遭告訴人徐嘉俊握住其雙手,並將其推至角 落後對其連續攻擊,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虞惠靜客觀上是否有 公訴意旨所指持交通指揮棒毆打告訴人徐嘉俊臉部等部位,已 非無疑。
㈡又告訴人徐嘉俊固受有頭皮外傷、前額二處表淺開放性傷口、 左上唇內側挫擦傷、右下唇內側挫傷併表皮開放性傷口、右手 第一指擦挫傷、右手背挫傷、紅腫之傷害結果,有告訴人徐嘉 俊提出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憑,惟告 訴人徐嘉俊於上開時、地,有將被告虞惠靜壓制在牆角,並持 續出拳毆打被告虞惠靜相當時間,被告虞惠靜有舉起手護住臉 部,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如上,參以告訴人徐嘉俊之 急診就醫照片(見原審卷第116頁),可知告訴人徐嘉俊所受傷 勢多屬抓傷,此部分傷勢核與一般人在遭受侵害之緊急狀態下 ,身體會呈現之自然掙扎反應相符,況徐嘉俊右手第一指挫 擦傷、右手背(第五掌指關節)挫傷/紅腫等傷勢,可能係因徒 手毆打虞惠靜所造成;被告虞惠靜所辯:徐嘉俊把我推到牆角 一直打我,可能在被徐嘉俊毆打過程中不小心手揮舞抓到等語 ,並非無據,從而被告虞惠靜主觀上是否有傷害故意,已屬有 疑,且告訴人徐嘉俊所受傷勢,或有可能如被告虞惠靜所辯係 抵抗之正當防衛下所造成,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遽 為不利於被告虞惠靜之認定。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虞惠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



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虞惠靜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虞惠靜供述、 告訴人徐嘉俊指訴、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 照片等證據並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 斷,認尚難達於確信被告虞惠靜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犯行, 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 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 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徐 嘉俊之請求,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虞惠靜犯傷害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 利於被告虞惠靜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虞惠靜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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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