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579號
TPHM,112,上訴,1579,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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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瑩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09號、
第16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廖瑩達(下稱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3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原審審理後,認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3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 刑4年。扣案愷他命4包、菜底(LED燈具)4箱、被告廖瑩達 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所示物品均沒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經本院闡明後均表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84頁)。足認被告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同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 證據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運輸毒品未流入市面,被告為聽從 角色,惡性較低,對社會危害較輕,被告家庭尚有5歲及6歲 小孩需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3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 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原審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所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態樣,屬於毒品供應鏈之上游,且本案運輸入境之 毒品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 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潛在危害不 輕,幸而為警查獲始未流入市面,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辯護意旨所敘被告之犯罪情節 僅係居中聯繫、偵查之初即坦認犯行、因家庭經濟困頓一時 失慮而犯案、實際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等情,無非係被 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動機、生活狀況,僅可為法定刑 內科刑之事由,且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減輕 其刑,較之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之餘地。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利益 而夥同其餘共犯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擴散,且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 9,988.86 公克,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本應嚴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 入市面,兼衡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其尚未實際獲利,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 原審量刑堪稱妥適,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原判決於理由內亦 已詳細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緣由 。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過重,尚難採認。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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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