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KATHONG SUNISA (泰國籍,中文名:曾美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77、39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及未諭知沒收」部分,對 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75、27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及未 諭知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PHAKATHONG SUNISA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共4罪,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雖非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審酌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張琼 媖、許嬛姈、葉阿鑾、被害人王莞淳受有財產損失,犯後 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被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和解並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仍未 獲填補,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平日職業為從事小吃店經營、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自109年2月間來台依親居留至 今,未有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之數罪,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 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暨罰金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沒收部分詳為調查,並敘明:告訴人許嬛姈受騙 而匯款至被告配偶曾吉祥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75萬 元,雖未遭提領一空而有剩餘,但衡酌曾吉祥不僅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且從 曾吉祥提出其於案發後向被告質問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 字第31777號卷第171至190頁),應可認定曾吉祥對於被 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確不知情,經歷本案偵查程序 後,應無可能再依被告指示將告訴人許嬛姈受騙匯款之款 項交付被告,難認被告對上開款項仍有控制支配之可能, 自不能認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另受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未
諭知沒收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指摘被告已持不起訴處分書申請解 除警示帳戶,再將告訴人匯入曾吉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 空,非無犯罪所得云云,然查,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曾吉 祥無犯罪嫌疑,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1777號對曾吉祥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曾吉祥持不起訴處分書向警方申請解除其 名下郵局帳戶之警示狀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發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警示,曾吉祥本人於111年5月18日 辦理終止帳戶並將款項轉出等情,有110年度偵字第3177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1日函、曾吉祥帳戶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2年5月19日函及附 件、112年6月20日函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13 3、139至143、257至267頁),足見非由被告將曾吉祥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檢察官既已對曾吉祥為不起 訴處分,又未舉證證明曾吉祥將上開款項轉出後,有交付 給被告或與被告朋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即告訴人張琼媖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即告訴人許嬛姈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即被害人王莞淳部分)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載(即告訴人葉阿鑾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KATHONG SUNISA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77號、第3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KATHONG SUNISA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HAKATHONG SUNISA(中文姓名:曾美麗,以下以此稱之), 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欺者(下稱不詳詐欺者),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應允不詳詐欺者 可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美麗郵局帳戶),嗣該不詳詐欺 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曾 美麗郵局帳戶,再由曾美麗領出交予不詳詐欺者,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配偶曾吉祥借用曾吉 祥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吉祥
郵局帳戶),並將曾吉祥郵局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者使 用。而該不詳詐欺者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 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曾吉祥郵局 帳戶,嗣曾美麗受該不詳詐欺者通知錢匯入曾吉祥郵局帳 戶後,即指示曾吉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 提領曾吉祥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 項交付曾美麗,再由曾美麗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不詳詐欺 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曾 吉祥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琼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許嬛姈、葉阿 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曾美麗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9 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美麗固坦承其於110年4月23日將告訴人張琼媖因 受騙而匯至曾美麗郵局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提領 而出,並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時向曾吉祥借用曾吉祥郵局帳 戶,嗣被告受他人通知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曾 吉祥郵局帳戶後,即指示曾吉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 所示地點提領曾吉祥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交 付被告,被告並有將曾吉祥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他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 示款項是我跟一位做按摩店的「妹妹」(下稱妹妹)借的, 她不是我親妹妹,我跟她借錢目的是小吃店要周轉,還有賣 樂透要兌獎給中獎者;附表一編號2、4之款項也是我跟妹妹 借的,目的同上所述,我跟妹妹借的錢已陸續用泰銖一筆一 筆匯款到妹妹在泰國的銀行帳號還清了;至於附表一編號3 之款項妹妹跟我說匯錯了叫我領出來還她,我領出來後她就 到我店裡將款項取走,我沒有做詐欺及洗錢行為,我也是被 不詳詐欺者騙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23日依不詳詐欺者指示將告訴人張琼媖因
受騙而匯至曾美麗郵局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提 領而出,並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時向曾吉祥借用曾吉祥郵 局帳戶,嗣被告受不詳詐欺者通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 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匯入曾吉祥郵局帳戶後,即指示 曾吉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曾吉祥郵 局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有將 曾吉祥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6-68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4-57頁),核與證人曾吉祥於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琼媖、許嬛姈、葉阿鑾、證人 即被害人王莞淳於警詢之指訴互核一致(曾吉祥部分:見 偵字第31777號卷第158-160頁、第163頁;張琼媖部分: 見偵字第39176號卷第19-23頁;許嬛姈部分:見偵字第31 777號卷第49-51頁;葉阿鑾部分:見偵字第31777號卷第6 1-63頁;王莞淳部分:見偵字第31777號卷第55-57頁), 並有曾吉祥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王莞淳之郵局匯款單、告訴人許嬛姈之農會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葉阿鑾之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張琼媖之存款收執聯、曾美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卷足參(見偵字第31777號卷第65- 75頁、第95頁、第97-98頁、第107頁、偵字第39176號卷 第31-35頁、第51頁),上情已堪認定。(二)次查,就告訴人張琼媖匯入曾美麗郵局帳戶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款項,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我當時接到一個陌 生電話,對方以泰文向我表示不小心按錯號碼,匯了9萬8 ,408元到曾美麗郵局帳戶,要跟我拿錢,後來有一男一女 到我店裡找我,拿了張單子給我看,我就去郵局ATM領了1 2萬元,再將其中9萬8,408元交給他們等語(見偵字第391 76號卷第13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告訴人張琼媖匯入曾美 麗郵局帳戶之9萬8,408元係他人匯錯之款項等語(見偵字 第31777號卷第270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竟改稱: 匯至曾美麗郵局帳戶之9萬8,408元是我跟妹妹借的,別人 匯錯後我領出交還的是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等語(見本院 審金訴字卷第67-68頁),前後說詞明顯有異,其供稱之 她人匯錯款項或向妹妹周轉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再者,被告雖供稱告訴人張琼媖匯入曾美麗郵局帳戶之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及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匯入曾 吉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其向妹妹周轉之款項云云,然 如依被告所述,其既與妹妹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妹妹顯然 不可能不要求被告清償欠款,然觀諸被告於偵訊時提出之
還款資料(見偵字第31777號卷第219-247頁),其中於11 0年3月3日匯款泰銖8,910元、110年3月4日匯款泰銖3萬8, 500元均係他人匯至被告泰都銀行之款項,110年5月13日 匯款泰銖20萬元、110年5月17日匯款泰銖12萬7,200元之 匯款人及受款人均非被告,僅110年5月20日匯款泰銖4萬2 ,000元係由被告自其泰都銀行帳戶匯款至名為「Patcha」 之人之泰都銀行帳戶,此經泰語通譯李彩馨於偵訊時具結 並翻譯在案(見偵字第31777號卷第255-256頁),足見被 告不僅未能提出還款資料供偵查機關調查,反而有意圖魚 目混珠欺瞞偵查機關之情事。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提出還款資料一份(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71-107頁),欲證明其所言非虛,然經本院將上 開資料與被告偵訊時提出之資料對照,姑不論多張匯款單 據與偵訊時提出之資料重複,縱屬被告新提出之匯款單據 ,亦無一係被告匯款予他人之單據,可見被告直至本院審 理時仍意圖魚目混珠,企圖瞞天過海,其辯稱向妹妹週轉 資金方會有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匯入曾美麗郵局帳 戶及曾吉祥郵局帳戶云云,自屬全無可取;本院衡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或 要求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之必要。而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收取款項,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 機構帳戶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 ,以隱藏資金流向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目的在於 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 收購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犯罪使用,或指示他人以其 帳戶協助收受詐騙贓款甚或轉交匯入贓款,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者,客觀上應已 可預見其非法目的,況且,被告於偵訊或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經檢察官或本院命其提出與聲稱匯錯帳戶者或與妹妹 之聯絡紀錄供檢察官或本院進一步調查,被告均未能提出 ,凡此,均可見被告應係在可預見匯入曾美麗郵局帳戶及 曾吉祥郵局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款項下,仍自行提出或指示 不知情之曾吉祥為其提出後轉交予不詳詐欺者,自屬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四)又被告收取款項並轉交詐騙贓款予不詳詐欺者之行為,已 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 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分配與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目的,所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範之洗錢行為。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美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4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辯稱向 妹妹周轉云云既不可採,其又不願供出其實際係將匯入曾 美麗郵局帳戶及曾吉祥郵局帳戶之詐騙贓款轉交何人,本 院僅能認定其係將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者,且因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張琼媖、許嬛姈、葉阿鑾、被害 人王莞淳之人與向被告收款之人係不同人,依罪證有疑惟 利被告之法理,本院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 被告相繩,而僅能認定被告係與不詳詐欺者二人共犯詐欺 取財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不詳詐 欺者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依不詳詐欺者指示實施收取 並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 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不詳詐 欺者之洗錢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 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 告收取告訴人張琼媖、許嬛姈、葉阿鑾、被害人王莞淳之 受騙款項並轉交不詳詐欺者之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張琼媖、許嬛姈、葉阿鑾、被 害人王莞淳因而被害而受有損失,其中告訴人許嬛姈損害 最重、被害人王莞淳次之,告訴人張琼媖、葉阿鑾損失相 對較輕,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張琼 媖、許嬛姈、葉阿鑾或被害人王莞淳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平日職業為從事小吃店經營、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自109年2月間來台依親居留至今未有 前案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另本件告訴人許嬛姈受騙而匯款至曾吉祥郵局帳戶之75萬元 ,雖尚未遭提領一空而尚有剩餘,但本院衡酌曾吉祥不僅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且
從曾吉祥提出其於案發後向被告質問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 字第31777號卷第171-190頁),應可認定曾吉祥對於被告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確不知情,經歷本件偵查程序後,應 無可能再依被告指示將告訴人許嬛姈受騙匯款之款項交付被 告,難認被告對上開款項仍有控制支配之可能,自不能認為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另 受有何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張琼媖(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傳訊息予張琼媖,佯稱要送張琼媖包裹禮物,惟欲領該包裹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4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 9萬8,408元 PHAKATHONG SUNISA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嬛姈 (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月2日,以暱稱「Matt Leng」透過臉書、微信等通訊軟體與許嬛姈聯繫,佯稱有疫苗醫療合約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 75萬元 PHAKATHONG SUNISA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莞淳 (未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09年10月間,以暱稱「Jamesalex」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與王莞淳聯繫,佯稱家裡要打官司急需要錢云云。 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 40萬元 PHAKATHONG SUNISA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阿鑾 (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10日晚間6時56分許,以暱稱「Zihao Huang」、「王維」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與葉阿鑾聯繫,佯稱有包裏要寄回臺灣,需要葉阿鑾匯款云云。 110年5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PHAKATHONG SUNISA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11日下午4時2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平鎮山仔頂郵局 ) 40萬元 2 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1分許 同上 26萬6,000元 3 110年5月12日晚間7時22分許 同上 5萬元 4 110年5月12日晚間7時23分許 同上 5萬元 5 110年5月12日晚間7時24分許 同上 5萬元 6 110年5月13日上午8時2分許 同上 5萬元 7 110年5月13日8時3分許 同上 5萬元 8 110年5月13日上午8時4分許 同上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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