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竹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261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芸竹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之麥當勞,將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芸竹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林志宏」之成年 男子(林芸竹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林志宏」、「小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於取得林芸竹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 林芸竹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予簡家耀,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簡家耀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7月7日12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陳詩彤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詩彤中國信託帳戶,陳詩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13時5分許操作陳詩彤中國信託帳戶後,將該30萬 元匯入林芸竹中國信託帳戶。林芸竹則聽從「林志宏」之指 示,於同日14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中國信託大里分 行自其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臨櫃提領145萬元之現金後, 再交付予在外等待之「小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簡家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家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林芸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固坦承曾交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鑑、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志宏」,且於110 年7月7日14時8分許依「林志宏」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里 區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其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臨櫃提領14 5萬元之現金後,交付予「小豪」之事實,並坦承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林 志宏」在電話中指示伊去臨櫃提款,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 「小豪」,在交付時有2名男生在外面等伊,伊交付予「小 豪」,但不知道另外一人跟「小豪」是何關係云云。其選任 辯護人為其辯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法認定「林志宏」 與「小豪」是否為同一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家耀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見111年度 偵字第26948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復有警方整理之「簡 家耀人頭帳戶詐欺案人頭帳戶一覽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 款申請書、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及被告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前揭偵查卷第39、41至64、75、81、123頁),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 無誤,方能迅速詐騙成功並避免犯行計畫過早被人發見,絕 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000年0月間將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宏」之「 林志宏」,且於110年7月7日依「林志宏」之指示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並將款項交付予「小豪」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 181至185頁及本院卷第68頁),且於偵查中更明確供稱:伊 於000年0月間把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志 宏」時,有看到本人。在領完錢後交給銀行外面兩個男生, 一個叫「小豪」,在銀行外面的兩個男生,都不是「林志宏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83、185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 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除有被告指稱之「林志宏」外,至少尚 有綽號「小豪」之人,顯非僅被告及「林志宏」而已,而係 三人以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綜上,被告辯稱其所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不應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不足採認。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林志宏」、「小豪」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前揭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 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犯各 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 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 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本案被告已於原審中坦承不 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復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 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 ,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上訴駁回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中坦承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 程度上,僅是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 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 ,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收入、扶養人口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應無認識,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亦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所持辯 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 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⒊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 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 ,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⒋是被告上訴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