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184號
TPHM,112,上訴,118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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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清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
0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顯清明知謝國任未於民國106年8月1日至106年9月15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弄00號,對其當時之女友巫秋香 (所犯誣告罪,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為恐嚇及強制性交等犯行,且未於106年10月20 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2工地附近,將巫秋香推 進謝國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對巫秋香強制性交等犯行 ,亦明知葉國任並未於106年5月15日至106年9月15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巫秋香為恐嚇及強制性交 等犯行,竟意圖使謝國任、葉國受刑事處分,基於教唆誣 告之犯意,於106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以前之某日,在 桃園市某處,教唆巫秋香誣指謝國任、葉國任有前開犯行, 並駕車搭載巫秋香前往報案。
二、巫秋香因受邱顯清之教唆,並慮及其與邱顯清交往期間曾另 受邱顯清傷害,竟意圖使謝國任、葉國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0時許,經邱顯清駕車搭載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下稱聖亭派出所) ,向該管公務員之員警報案,誣指謝國任、葉國任對其為上 開恐嚇及強制性交等不實事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顯清(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2、186至1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52至53、186至18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06年間與巫秋香交往並同居,有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駕車搭載巫秋香至聖亭派出所,由巫秋香向員警 報案並對謝國任、葉國任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而其本人 嗣亦至其他派出所製作筆錄,及其與巫秋香交往期間曾毆打 巫秋香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誣告犯行,辯 稱:1、我和謝國任、葉國任是朋友,謝國任、葉國任會到 我家,巫秋香和我住一起;有一天工作回來後,看到房子 快要燒掉了,因為巫秋香在煮東西火沒有關,然後我看到巫 秋香全身脫光躺在床上,我就問巫秋香巫秋香說他喝了謝 國任、葉國有另一個人帶來的飲料後,就迷迷糊糊了, 我就跟巫秋香說要怎麼處理要他自己看著辦,巫秋香就決定 去派出所提告,我就帶巫秋香去,我們是事情發生後差不多 1個禮拜後去派出所的;我打巫秋香,是因為我發現巫秋香 有安非他命,我要問他東西哪裡來的,我才打他,有做一 些奇奇怪怪的事情,要講不講,就被我趕出去。2、我是朋 害者,巫秋香背叛我,跟我的朋友亂來,我否認犯罪云云( 見本院卷第98頁)。惟查:




1、巫秋香意圖使謝國任、葉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06年10月26日0時許,至聖亭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之 員警報案,誣指謝國任、葉國任對其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恐 嚇及強制性交等不實事項等情,業據證人巫秋香被告身分 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49 2號偵卷【下稱第2492號偵緝卷】第22、25至26頁,;108年 度偵緝字第1657號偵卷【下稱第1657號偵緝卷】第63至65頁 ),並經證人巫秋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謝國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葉國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 6年度偵字第30505號偵卷【下稱第30505號偵卷】第4至9、1 6至19、117至118、120至121頁,本院卷第183至185),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0680251 57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5 0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6號簡易判決 暨所附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第30505號偵卷第67至68、123 至124頁,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2、參諸證人巫秋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邱顯清住○○○○○路0 00巷00弄00號,時間大概是106年10、11月間,邱顯清跟我 說如果我不去報案,要對我家人不利,那段期間邱顯清天天 打我,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我誣告葉國任、謝國任,他應該 是精神上有問題,常常會自己聯想一些事情,誣賴我一些我 沒有做的事;報案時邱顯清有跟我去,是他逼我去警察局, 是他帶我去警察局,當時警察也有對他做筆錄,他就是咬定 我跟他朋友之間有發生什麼事;我有在葉國任面前承認是被 邱顯清暴力脅迫才去誣賴葉國任,但葉國沒有看到邱顯清 打我等語(見第2492號偵緝卷第25至26頁),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是被告脅迫我,買3把西瓜刀,叫我要拿西瓜 刀去找謝國任、葉國任,有他們的父母親,說要砍他們。 被告叫我去龍潭的聖亭派出所假報案,說他的二個朋友葉國 任、謝國任性侵強姦我,警察叫我去醫院檢查,檢查的結果 也沒有他們的精液,完全沒有被性侵的跡證。被告那時候脅 迫我去報假案時候說我如果沒有照他的話去做,他要砍死我 的二姐、親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查: ①證人巫秋香於106年10月1日及107年5月9日,曾分別因受有「 腦震盪、左手臂、右膝及左小腿瘀青」等傷害(病患主訴: 被同居人拳打腳踢)、「頭皮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病 患主訴:被男友毆打)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國軍 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及行動拍攝影像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三第13、27至34頁,第2492號偵緝卷第31至40頁),是證人 巫秋香前揭所證其因受被告之教唆,並慮及交往期間曾另受 被告傷害,方經被告載至派出所誣指謝國任、葉國任對其為 強制性交等不實事項等情,應非無稽。
②證人葉國任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邱顯清,去過邱顯清家, 與邱顯清同居女友(即巫秋香)私下沒往來;邱顯清約我去 他家談跟他同居女友發生性行為的事情,當時是我朋友葉青 雄載我過去,邱顯清家裡有另外2名我不認識的人,我當場 跟邱顯清同居女友巫秋香對質,巫秋香當場承認是遭邱顯清 暴力脅迫才誣賴我對他強制性交,巫秋香本來說我跟他約了 2次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在場朋友就有人提出要調汽車 旅館的監視畫面,巫秋香聽了後才說這些事情是他編出來的 ,當下邱顯清就對巫秋香很兇的說他們的事情等等處理,邱 顯清就過來跟我說對不起,巫秋香當時當著邱顯清的面說因 為邱顯清對他很兇,他才順著邱顯清的意思說,但其實都是 編出來的等語(見第30505號偵卷第120至121頁),核與證 人巫秋香上開偵查中證稱「我有在葉國任面前承認是被邱顯 清暴力脅迫才去誣賴葉國任,但葉國沒有看到邱顯清打我 」等語相符。至證人葉國任於111年11月1日原審審理中雖證 稱:(問:〈提示106年度偵字第30505號卷第120頁反面,並 告以要旨〉你說「我當場跟邱顯清的同居女友對質,他同居 女友當場承認是被邱顯清暴力脅迫,她才誣賴我對她強制性 交」當時巫秋香有跟你說她是被被告暴力脅迫才誣賴你嗎? )這我不清楚巫秋香只是當面有承認說我沒有約她去汽車 旅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0頁),核其此部分所述,與其 先前所證相牴觸,衡以證人葉國任嗣於原審審判中作證時, 距離事發時間已相隔4、5年之久,期間自有因記憶等因素, 致其嗣後所述與先前所證有前後不一之情,參以其先前於偵 訊時所證之時間接近事發時間,記憶自較為鮮明,且其嗣於 原審審理中就上情亦僅泛稱「這我不清楚」等語,是其所述 前後不一部分,自應以其前於107年7月2日偵查中證述內容 為可採,益徵證人巫秋香上揭證稱其因受被告之教唆,並慮 及交往期間曾另受被告傷害,方經被告載至派出所誣指謝國 任、葉國任對其為強制性交等不實事項等情,應堪採信。 ③證人謝國任於107年7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跟邱顯清是朋友, 但我跟邱顯清的同居人(即巫秋香)不熟,邱顯清不在時我 不曾去他家,邱顯清每次懷疑他的同居人跟其他人搞在一起 ,會對他的同居人拳腳相向,會拿東西打他,逼他承認跟別 的男人發生關係,我也曾經勸過邱顯清不要每次朋友在時, 就拿這些出來在朋友面前講,後來我就慢慢疏遠他,結果他



就認為我做賊虛心等語(見第30505號偵卷第117至118頁) ,益證證人巫秋香上開證稱其因受被告之教唆,並慮及交往 期間曾另受被告傷害,方經被告載至派出所誣指謝國任、葉 國任對其為強制性交等不實事項等情,應屬可採。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事後如何知悉謝國任、 葉國任對巫秋香強制性交等情,核與其先前於另案(即巫 秋香告訴謝國任、葉國任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警詢時證稱: 我是2、3個月前感覺我同居人巫秋香行為舉止跟往常不一樣 ,變得比較情緒化、悶悶不樂,比較常跟我吵架,也發現她 的手或腳上有瘀青,只要我朋友來家裡找我,她都躲在房間 不太出來,我有試著去詢問她,也懷疑她是不是外面另外有 喜歡的人,但她都說沒事,平時也幾乎都在家,後來在9月 中的某一天,她突然跑出門一整個早上,回家時我問她去哪 ,當時她說跟姪子出門,因為態度和以往差很多已經一段 時間了,所以當下我不信,就不停逼問她到底怎麼了,後來 她才表示大約在4、5月的某天,我的朋友葉國任趁我外出工 作不在家時,找理由進入屋内性侵我同居人,恐嚇她如果 把事情跟我講的話就要對她不利,我同居人因為害怕所以都 不敢告訴我,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葉國任想要他出面對質,但 他都不接,我請葉國任的朋友去找他出來,大約過了1個禮 拜過後葉國任才出面,對質的時候我同居人有承認,但是葉 國任是不承認,後來葉國任和其他朋友就先離開,之後我 同居人才所有事情告訴我,那時候我才知道謝國任也有對 我同居人性侵;我只知道謝國任性侵的時間葉國任晚,最 近的一次聽我同居人陳述是10月20日,我和同居人去桃園市 ○○區○○○街00號14樓之2的工地工作,中午我們一起回家吃午 餐,吃完返回工地時,因為我要將車停放在附近停車場,就 叫我同居人先下車走過去工地,後來我回到工地又工作了一 段時間,發現已經過了1個小時我同居人沒回來,就撥打 她的手機但是關機,後來終於打通,我同居人稱自己迷路, 我認為她說謊,逼問她才告訴我她在走回工地的路上遭謝國 任強拉上車並在車內性侵等語相符(見第30505號偵卷第26 至27頁),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被告前於 另案警詢時所證,於巫秋香至派出所對謝國任、葉國任提出 妨害性自主等告訴之前,葉國任與巫秋香已曾經被告要求 而當面對質,參以證人葉國任、巫秋香上開證述內容,被告 於其等當面對質後,已知悉葉國任並未對巫秋香為恐嚇及強 制性交等行為,詎被告嗣後仍駕車搭載巫秋香至聖亭派出所 ,由巫秋香向員警報案並對謝國任、葉國任提出妨害性自主 等告訴,而其本人亦至其他派出所製作筆錄並陳述如上,此



益徵被告確有證人巫秋香所證教唆誣告之犯行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教唆誣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 誣告罪,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然因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犯罪動 機、手段亦有間,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被告涉犯教唆誣告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教唆巫秋香誣指謝國 任、葉國任涉有恐嚇及強制性交等罪嫌,危害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公正性,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致使謝國任、葉國任有 遭受刑處罰之危險,犯後又矢口否認,所為應予非難,並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巫秋香謝國任、葉國任之關係,葉國任於原審對於被告科刑之意 見(見原審卷三第261頁),及有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及其自陳之職業、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657號偵緝卷 第11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巫秋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證人謝國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葉國任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第30505號偵卷第4至9、16至19、117至118 、120至121頁,本院卷第183至185),徵諸證人巫秋香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我與邱顯清住○○○○○路000巷00弄00號,時間 大概是106年10、11月間,邱顯清跟我說如果我不去報案, 要對我家人不利,那段期間邱顯清天天打我,我不知道他為 什麼要我誣告葉國任、謝國任,他應該是精神上有問題,常 常會自己聯想一些事情,誣賴我一些我沒有做的事;報案時 邱顯清有跟我去,是他逼我去警察局,是他帶我去警察局, 當時警察也有對他做筆錄,他就是咬定我跟他朋友之間有發 生什麼事;我有在葉國任面前承認是被邱顯清暴力脅迫才去 誣賴葉國任,但葉國沒有看到邱顯清打我等語(見第2492



號偵緝卷第25至2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脅 迫我,買3把西瓜刀,叫我要拿西瓜刀去找謝國任、葉國 任,有他們的父母親,說要砍他們。被告叫我去龍潭的聖 亭派出所假報案,說他的二個朋友葉國任、謝國任性侵強姦 我,警察叫我去醫院檢查,檢查的結果也沒有他們的精液, 完全沒有被性侵的跡證。被告那時候脅迫我去報假案時候說 我如果沒有照他的話去做,他要砍死我的二姐、親弟弟。」 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183頁)。㈡另查證人巫秋香於106年10 月1日及107年5月9日,曾分別因受有「腦震盪、左手臂、右 膝及左小腿瘀青」等傷害(病患主訴:被同居人拳打腳踢) 、「頭皮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病患主訴:被男友毆打 )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 及行動拍攝影像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27至34頁, 第2492號偵緝卷第31至40頁),是證人巫秋香前揭所證其因 受被告之教唆,並慮及交往期間曾另受被告傷害,方經被告 載至派出所誣指謝國任、葉國任對其為強制性交等不實事項 等情,應非無稽。㈢證人葉國任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邱顯 清,去過邱顯清家,與邱顯清同居女友(即巫秋香)私下沒 往來;邱顯清約我去他家談跟他同居女友發生性行為的事情 ,當時是我朋友葉青雄載我過去,邱顯清家裡有另外2名我 不認識的人,我當場跟邱顯清同居女友巫秋香對質,巫秋香 當場承認是遭邱顯清暴力脅迫才誣賴我對他強制性交,巫秋 香本來說我跟他約了2次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在場朋友 就有人提出要調汽車旅館的監視畫面,巫秋香聽了後才說這 些事情是他編出來的,當下邱顯清就對巫秋香很兇的說他們 的事情等等處理,邱顯清就過來跟我說對不起,巫秋香當時 當著邱顯清的面說因為邱顯清對他很兇,他才順著邱顯清的 意思說,但其實都是編出來的等語(見第30505號偵卷第120 至121頁),核與證人巫秋香上開偵查中證稱「我有在葉國 任面前承認是被邱顯清暴力脅迫才去誣賴葉國任,但葉國沒有看到邱顯清打我」等語相符。益徵證人巫秋香上揭證稱 其因受被告之教唆,並慮及交往期間曾另受被告傷害,方經 被告載至派出所誣指謝國任、葉國任對其為強制性交等不實 事項等情,應堪採信。㈣證人謝國任於107年7月2日偵查中證 稱:我跟邱顯清是朋友,但我跟邱顯清的同居人(即巫秋香 )不熟,邱顯清不在時我不曾去他家,邱顯清每次懷疑他的 同居人跟其他人搞在一起,會對他的同居人拳腳相向,會拿 東西打他,逼他承認跟別的男人發生關係,我也曾經勸過邱 顯清不要每次朋友在時,就拿這些出來在朋友面前講,後來



我就慢慢疏遠他,結果他就認為我做賊虛心等語(見第3050 5號偵卷第117至118頁),益證證人巫秋香上開證稱其因受 被告之教唆,並慮及交往期間曾另受被告傷害,方經被告載 至派出所誣指謝國任、葉國任對其為強制性交等不實事項等 情,應屬可採。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事後 如何知悉謝國任、葉國任對巫秋香強制性交等情,核與其 先前於另案(即巫秋香告訴謝國任、葉國任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警詢時證稱:我是2、3個月前感覺我同居人巫秋香行為 舉止跟往常不一樣,變得比較情緒化、悶悶不樂,比較常跟 我吵架,也發現她的手或腳上有瘀青,只要我朋友來家裡找 我,她都躲在房間不太出來,我有試著去詢問她,也懷疑她 是不是外面另外有喜歡的人,但她都說沒事,平時也幾乎都 在家,後來在9月中的某一天,她突然跑出門一整個早上, 回家時我問她去哪,當時她說跟姪子出門,因為態度和以 往差很多已經一段時間了,所以當下我不信,就不停逼問她 到底怎麼了,後來她才表示大約在4、5月的某天,我的朋友 葉國任趁我外出工作不在家時,找理由進入屋内性侵我同居 人,恐嚇她如果把事情跟我講的話就要對她不利,我同居 人因為害怕所以都不敢告訴我,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葉國任想 要他出面對質,但他都不接,我請葉國任的朋友去找他出來 ,大約過了1個禮拜過後葉國任才出面,對質的時候我同居 人有承認,但是葉國是不承認,後來葉國任和其他朋友 就先離開,之後我同居人才所有事情告訴我,那時候我才 知道謝國任也有對我同居人性侵;我只知道謝國任性侵的時 間比葉國任晚,最近的一次聽我同居人陳述是10月20日,我 和同居人去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2的工地工作,中午 我們一起回家吃午餐,吃完返回工地時,因為我要將車停放 在附近停車場,就叫我同居人先下車走過去工地,後來我回 到工地又工作一段時間,發現已經過了1個小時我同居人 沒回來,就撥打她的手機但是關機,後來終於打通,我同 居人稱自己迷路,我認為她說謊,逼問她才告訴我她在走回 工地的路上遭謝國任強拉上車並在車內性侵等語相符(見第 30505號偵卷第26至27頁),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況依被告前於另案警詢時所證,於巫秋香至派出所對謝 國任、葉國任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之前,葉國任與巫秋香 已曾經被告要求而當面對質,參以證人葉國任、巫秋香上 開證述內容,被告於其等當面對質後,已知悉葉國任並未對 巫秋香為恐嚇及強制性交等行為,詎被告嗣後仍駕車搭載巫 秋香至聖亭派出所,由巫秋香向員警報案並對謝國任、葉國 任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而其本人亦至其他派出所製作筆



錄並陳述如上,此益徵被告確有證人巫秋香所證教唆誣告之 犯行甚明。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 足採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 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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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