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冠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3月17日士院鳴刑讓 111審訴702字第112020581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 本院卷第3頁);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依上訴書 之記載,僅就科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而被告歐冠群則逾上訴期間始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翁鴻昌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僅因細故即暴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 、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頸椎鈍傷、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暨 眼眶下神經損傷、臉部紅腫及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告訴 人因住院開刀無法工作,堪認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所生損害非 輕,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仍嫌過輕 ,是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容有商 榷餘地;並審酌告訴人指陳上情,陳稱:伊因被打受傷住院 開刀無法工作,擬向被告求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賠 償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核屬妥適,此觀原判決就量刑部分 所載:「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0年間因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對人施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按,該案嗣由同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並已於111年7 月2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其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復於該案審理期間再度從 事本案之暴力犯罪,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再犯率高,又綜合 被告與翁鴻昌所述(偵查卷第25頁、第12頁),可知本件爭 端源於被告在人行道上騎車,而不滿遭行人翁鴻昌斜睨而起 ,雖然翁鴻昌當時酒醉(偵查卷第13頁),言語行動難謂如 何有禮,然被告違規在先,畢竟也有理虧,其僅因細故即對 翁鴻昌施暴,雖係徒手行兇,然造成翁鴻昌之傷勢不輕,不 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不足取,整體而言,應認本 案之犯罪情節重大,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翁 鴻昌達成和解,綜觀全情,當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 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等情【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原判 決顯已將被告犯案緣由、動機、目的、經過、手段、犯後態 度、因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欠缺法紀觀念 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且原判決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據此,上訴意旨執上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酌量加重其刑云云,難認有據,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