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10號
TPHM,112,上訴,1010,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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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吉



輔 佐 人 李美珠


選任辯護人 姜 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秋吉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秋吉劉全德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間7時許,受共同友人 葉朕年之邀約,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美黛卡拉OK店 飲酒,迨於同日晚間11時許結束,黃秋吉劉全德葉朕年 3人在上址一同搭乘胡明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 元化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劉全德黃秋吉2人分別 坐在本案計程車後座左方及右方,葉朕年則坐在本案計程車 副駕駛座。嗣胡明揚駕駛本案計程車先載送葉朕年返回其住 居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葉朕年下車後,於翌(4) 日凌晨0時6分許,胡明揚駕駛本案計程車駛至劉全德位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社區」之住所,由劉全德搖下車窗 向該社區警衛示意其為社區住戶,經社區警衛放行本案計程 車駛入「○○社區」。然黃秋吉因不滿本案計程車先載送劉全 德返回位在山區之「○○社區」,導致其最後須支付較高額之 車資,遂要求劉全德支付部分車資,然遭劉全德拒絕,2人 在車上發生爭吵,而黃秋吉客觀上應可預見劉全德當時年紀 已年屆60餘歲,身體機能顯非一般青壯之人可相比擬,並已 呈長時大量飲用酒精性飲料,腳步不穩已需人攙扶之狀態, 若遭猛力毆擊較脆弱之頭部及臉部,將造成其受有嚴重外傷 、出血而足以引發其休克甚至死亡結果之可能,竟疏未注意 前情,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口之本案計程車內,徒手猛力毆打劉全德頭部及臉部數次 ,致其頭臉部挫傷、口嘴嚴重挫裂。黃秋吉毆打劉全德後, 於111年1月4日凌晨0時9分許自本案計程車右側車門下車, 自後方繞至劉全德所乘坐之後座左側車門處,開啟該側車門 後,徒手將劉全德拖拉出車外,任由劉全德倒臥在本案計程 車左後側車輪旁(該處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口之轉 彎處車道)。嗣胡明揚欲駕駛本案計程車離開時,發現本案 計程車輪胎可能會輾壓到劉全德,遂下車將劉全德身體部位 挪動離開車輪後,旋於111年1月4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本案 計程車離開(胡明揚所涉遺棄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並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載送黃秋吉返回其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嗣「○○社區」社區住戶胡 博文駕車行經上址,見劉全德躺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口之轉彎車道上,可能發生危險,即向該社區警衛通報 ,經該社區保全謝勝俊至上址查看,發現劉全德已無意識且 滿口鮮血,身旁及地面有大片血漬,即以無線電通報警衛室 請其同事何振豪報警並撥打119請求救護,經新北巿政府消 防局消防救護人員於111年1月4日凌晨0時31分許到場救護, 發現劉全德已昏迷無意識,量測不到呼吸、脈博、血壓,即 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 救,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劉全德因酒後、 冠狀動脈硬化、代謝性疾病、急性毆打致臉部口嘴嚴重挫裂 及局部吸入血液,引起酒精中毒、心冠狀動脈疾病、肺炎, 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劉全德之子女劉俊麟劉維樺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秋吉及其辯



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191 頁至第19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劉全德(下稱被 害人),嗣被害人因酒後、冠狀動脈硬化、代謝性疾病、急 性毆打致臉部口嘴嚴重挫裂及局部吸入血液,引起酒精中毒 、心冠狀動脈疾病、肺炎,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其所為傷 害致死之客觀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 99頁、第201頁),惟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長期患 有失智症,飲酒後行為及識別能力可能有下降之情形,是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醉酒降低識別行為違法之能力,倘認被告 為有罪判決,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進而為緩刑之諭知等語。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 ,核與證人即美黛卡拉OK店負責人王明華、員工余芊逸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 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偵查卷第53頁至 第55頁)、證人即共同喝酒之友人葉朕年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相字卷第143頁至第1 44頁、原審卷第296頁至第305頁)、證人即本案計程車司機 胡明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9 頁、相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原審卷第361頁至第367頁) 、證人即○○社區住戶胡博文、○○社區保全何振豪謝勝俊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51頁 、相字卷第136頁至第140頁、原審卷第305頁至第309頁)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照 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 2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耕莘醫院111年1月4日心肺復甦過程紀錄單、 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病患死亡通知書暨照片、電子簽章報 告單之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社區監視器翻拍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美黛卡拉OK店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胡明揚指認關係人 紀錄表、案發地點及本案計程車照片等件(見偵查卷第61頁 至第69頁、第79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0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45頁至第175頁、第195頁至第247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95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 第37頁至第48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165頁、相字卷第93 頁至第95頁、第180頁至第184頁反面、第188頁至第240頁背 面)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社區監視器光碟相符, 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調偵卷第233 頁至第24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美黛卡拉OK店外之監視 器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1頁),被告客觀上確有毆 打被害人頭臉部之傷害行為及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客觀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毆打被害人頭臉部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 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 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 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 ,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係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 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加害行為 後因被害人本身生理之因素所生之加重結果,並非獨立之自 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自應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其中解剖結果及毒物化學檢驗係 載稱:死者解剖結果可見⑴頭臉多處挫傷,包括左頂顳2乘2 公分、右額頂8.5乘8公分、左額12乘3公分、雙眼有熊貓眼 狀紅腫、鼻間紅腫、上及下唇間及下巴紅腫之外觀。⑵上、 下唇有大片撕裂傷,分別有4乘1.5公分、5乘1.5公分。⑶雙 膝蓋區及手心、手肘有多處小挫傷痕。⑷冠狀動脈硬化併狹 窄疾病。⑸脂肪肝。⑹肺炎特徵。⑺身體及胃內容物有酒味特



徵。至死者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則可見送驗血液檢出酒精278m g/dL(0.278%)、送驗尿液檢出酒精247mg/dL等情(見調偵卷 第45頁至第48頁),並有被害人解剖外觀照片在卷可佐(見 相字卷第188頁至第240頁)。堪認被害人確於案發前有罹患 慢性及心臟疾病,並有飲用大量酒精性飲料,且嗣遭被告猛 力毆打後致頭臉部及口嘴挫傷嚴重並達紅腫外觀之情狀。 ⒊復據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害人死亡經過及死亡原因 係研判認為: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 生前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硬化疾病、飲用過量酒精性飲料,且 因為頭臉挫傷及口嘴挫裂嚴重,最後因為中毒性休克死亡。 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毒性休克。乙、酒精中毒,心冠狀動 脈疾病。丙、酒後、冠狀動脈硬化、口嘴挫裂。鑑定結果為 :被害人前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硬化疾病,飲用過量酒精性飲 料,因為頭部挫傷及口嘴挫裂嚴重,最後因為中毒性休克死 亡(見調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⒋而經原審傳喚鑑定人即本案解剖法醫蕭開平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本件進行相驗及解剖後,首先可看到被害人上下 唇受傷十分嚴重,嘴唇大片裂開,其主要的傷勢集中在臉部 並有熊貓眼、挫傷之情狀,且有大量出血情形,只是出血量 未達出血性休克之致死程度;被害人生前曾經口腔癌手術, 有冠狀動脈狹窄及栓塞、輕度肺炎、脂肪肝、糖尿病、局部 吸入血液至肺臟等狀況,但均不致死,至被害人所檢測的酒 精濃度可見其生前飲用酒精性飲料,但依其數值判斷尚未達 致死程度,是總結本件被害人的死因應有⑴酒精中毒。⑵左側 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⑶代謝性疾病:肝病、腎臟病。⑷肺炎 。⑸急性毆打(鈍擊)臉部口唇挫裂嚴重、局部吸入血液等因 素。但其中慢性疾病在被害人身上看起來還好,假如在當時 喝酒後平安回家應可以存活,但因為經過急性毆打後有受傷 ,且有造成局部吸入性肺炎,這部分都會影響到被害人死亡 的進程;急性的毆打造成被害人急性的變化,這樣的變化會 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所謂中毒性休克是表示有一個毒物 造成生理性的衰竭或休克,本案毒物即為酒精,但每個人酒 精反應不同且酒退就會好轉,所以影響死者會不會休克會考 慮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像是否有外力的狀況;一般來說長 期喝酒在300毫克算可接受範圍,像是慢性病陪伴被害人, 很少會因為300毫克死亡;酒精中毒實係一個形容詞,用以 表示血液中有高濃度的酒精,但實際上在人體裡面酒精是可 逆性,假如存活的話會慢慢下來脫離酒精中毒的狀況,所以 一般來說酒精是一種良性中毒,如果要達到死亡結果的話, 酒精濃度要更高或是有其他因素造成,也就是說酒精中毒時



不要去吵他就可能慢慢讓酒精下降而存活;被害人本身雖然 有多疾病,但都是慢性疾病,所以如果沒有本件的頭臉創傷 ,被害人應該可以存活,其出血狀態不僅降低身體的耐受性 ,甚至出血到喉部而吸入血液至肺臟,影響呼吸換氣功能且 肺炎因素,這些都是加速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最後結果;本件 被害人的急性頭臉挫傷,確促成被害人中毒性休克和死亡的 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1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 )。
 ⒌綜上,衡諸前述被害人經解剖後所得身體狀況互核以觀,被 害人遭被告猛力毆打致頭臉部及口嘴嚴重挫傷之傷勢,確有 促成並加速被害人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亦係造成被害 人中毒性休克死亡之因素之一,而被害人前述傷勢既有助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況且,被害人生前縱有大量飲用酒精性 飲料和罹患慢性疾病,均未達致死程度,鑑定人更明確證稱 被害人在未經被告猛力毆打之下應尚能存活,依首開判決意 旨及說明,被告前揭毆打被害人頭臉部之傷害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 ⒈按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 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 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 參照);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 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 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 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 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 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 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 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 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判決意旨參照)。故傷害行為 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 ,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 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 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 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 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



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 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 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 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 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 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 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 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 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深仇大怨,案發當天係因 被害人與被告計程車車資分擔因而偶發衝突,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相字卷第145頁) ,並經證人胡明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362頁至第364頁),足認被告僅因上開細故與被害人起口角 而發生衝突,衡情應無致被害人死地之犯意與動機,是依現 存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主觀上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害 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出於被告之本意。
⒊而依證人王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111年1月3日 19時前來美黛卡拉OK,同日23時許偕同兩位友人一起離去; 我有攙扶他離開,當時被害人感覺喝醉,且身體看起來狀況 不好,所以我主動攙扶他離開並扶上車;被害人可能是下午 喝到晚上也累了,走路也不穩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相字 卷第139頁),證人余芊逸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 看起來很疲倦;王明華有幫忙扶被害人上車,其餘兩位客人 能自己走,能自己步行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 、相字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佐以證人葉朕年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走路去快樂頌卡拉OK店找被害人喝 酒,後來再去美黛卡拉OK店繼續喝酒等語(見相字卷第143 頁至第144頁、原審卷第298頁至第299頁)。並有本院當庭 勘驗美黛卡拉OK店外之監視器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 31頁),依此互核以觀,被告既與被害人在案發當日一同長 時喝酒並一同搭上本案計程車,就被害人因長時大量飲用酒 精性飲料,已呈現需人攙扶之身體狀況,當知之甚明。又被 告既供承其知悉被害人為證人葉朕年之朋友等語(見偵查卷 第10頁),且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接觸時間非短,被告應可



知被害人為年屆60餘歲之人,其身體機能自非一般青壯者健 康狀況可相比擬。
⒋而依照與被告立於同等立場程度之一般人的知識、經驗法則 ,當可知頭臉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更為人之生命中樞 ,構造甚為脆弱,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 部五官,而臉部佈滿血管及神經,口鼻部分更為脆弱,均不 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頭臉部挫傷因而 大量出血亦或傷及腦部要害,而有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 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死亡結果之可能。況被害人年 屆60餘歲,已難與一般青壯年身體健康狀況相互比擬,且案 發當日已因長時大量飲用酒精性飲料而須人攙扶上車,身體 機能顯然已屬不佳,倘對被害人予以猛力攻擊施暴,被害人 於案發時本即易陷於無能力反抗防衛或自我防衛甚低之狀態 ,自然極易因外傷和流血狀態陷入致命之危險,是就本案客 觀外在情況檢視,被告應得預見其前揭傷害行為,非無導致 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虞,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認 識該危險之特別情事存在,客觀上自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無預見之可能性。
⒌又被害人案發後即毫無任何反抗遭被告拉下車,此有○○社區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100頁),並經 證人胡明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後我沒有聽到被害人 有回話,一直沒有動靜,被告就下車把被害人拉下車;後來 我去翻動被害人時,被害人沒有任何的回應和動作等語(見 原審卷第363頁至第36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身上 有被害人抵抗防禦之傷勢,益徵被告於前揭傷害行為時,應 可知悉被害人可能因其當時異於一般正常健康青壯年之人之 情狀,而陷入比常人更為致命危險之狀態。
⒍依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頭臉多處挫傷、雙眼有熊 貓眼狀紅腫、鼻間紅腫、上及下唇間及下巴紅腫之外觀、上 、下唇有大片撕裂傷,其有臉部挫傷明顯併口嘴挫裂明顯之 傷勢等語(見調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並有被害人解剖外 觀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88頁至第240頁)。且據員警 採集本案計程車之生物跡證及勘驗,均可見車廂及車門多處 有血液噴濺痕跡,且副駕駛座車椅上所發現之血跡及被告身 著之背心上血跡,經鑑驗後所檢出之DNA-STR型別均與被害 人之DNA-STR型別,此有刑案勘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 11年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見調偵卷第87頁至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再徵證 人謝勝俊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社區住戶跟我通報說 路上有人倒在那邊,我去找的時候看到被害人趴著不省人事



並有吐血,嘴巴和地上旁邊一堆血;被害人我之前有認識, 但案發時臉腫脹到我都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至 第307頁),衡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即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 承:我有攻擊被害人臉部,打了約三四拳;我用右手打他臉 部兩拳,再用左手背打被害人臉部、頭部;我有打被害人就 是正面右拳捶兩下,最後一下是用左手手背打被害人鼻子, 前面兩下也是打鼻子附近;之後我自己左手手背有瘀青,稍 微有點痛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相字卷第145頁、原審法 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益證被告毆打 被害人時係猛力攻擊被害人頭臉部,其力道顯然非輕,方致 被害人外觀傷勢明顯並有血跡噴濺痕跡於本案計程車內。 ⒎又依據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肺臟有鬱血併水腫併 輕度肺炎等情(見調偵卷第46頁),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肺泡裡面有看到血液,因被害人 嘴巴大面積挫傷而有出血,遭被害人從嘴巴吸入氣管;毆打 的話應該知道有口鼻裂傷出血的狀況;出血會降低身體耐受 性,且出血到喉部吸入血液到肺臟會影響換氣功能,這些都 是加速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第2 09頁至第211頁),是被告猛力毆擊被害人頭臉部,自得預 見口鼻處會有外傷和大量出血之可能,且發生在如同被害人 一般年長酒醉虛弱者身上,客觀上當可預見恐將造成身體機 能致命之風險。
 ⒏從而,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客觀上 已得以預見可能導致對方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 能預見之情事,竟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毆打被害人頭臉部,致使被害人頭臉挫傷併口嘴挫裂嚴重 並局部吸入口腔血液,其後被害人即因前述傷勢、酒後、冠 狀動脈硬化、代謝性疾病,引起酒精中毒、心冠狀動脈疾病 、肺炎,終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多 次歐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 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長期患有失智症,飲酒後行為及識 別能力可能有下降之情形,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醉酒降低



識別行為違法之能力,倘認被告為有罪判決,自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衛福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有被告患有 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醫師囑言亦載明:依急診病歷紀錄 ,病人飲酒後行為及識別能力可能下降,宜門診追蹤治療等 情(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05頁),然該等診斷證明書,均 非係於本案案發時做成,且依醫師囑言僅係飲酒後可能情形 ,本難據以認定被告本案案發時之狀態。
 ⑵況證人胡明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三個人在車上都有講 話,途中被告還有問葉朕年說他自己身上沒有錢可以支付計 程車車資,要跟葉朕年索取一千塊,我就聽到葉朕年說我剛 剛不是在卡拉OK已經給你一千塊了嗎?被告也沒有再講話。 之後葉朕年下車後,被害人就說要先送他回去,被告跟我說 先送被害人回家,途中被告還問被害人說你家住那裡,被害 人就說要到○○路的○○山莊,我還有聽到被告說我住中和比較 近,按理要先送我回去,還跟被害人說我跟你商量,等下車 資你付一半,被害人不願意支付車資一半,兩人就發生爭執 越講越大聲,但還沒發生肢體衝突,後來有一段時間沒有交 談。而在進入○○山莊之前,我又聽到被告開始跟被害人說計 程車費的事情,被害人就回應說我不願意,通過○○山莊的警 衛亭後,被告和被害人就再因為計程車車費發生爭執,越吵 越兇開始有拉扯的行為;然後聽到被告就問被害人說你到了 ,你就下車,但被害人一直沒有動靜,被告就開右後車門下 車,走到左後車門把車門打開將被害人拉下車,被告上車後 就說送我回去;我在車上有問被告你的朋友喝那麼醉,這樣 放在那邊有沒有關係,被告說不要管被害人,他已經到家了 ,你送我回去;被告有跟我說他家在中和保健路,被告看起 來像喝過酒,但沒有明顯喝醉酒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6 2頁至第367頁),復據證人余芊逸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 王明華有幫忙扶被害人上車,因為看起來比較累,但其餘兩 位能自己走,能自己步行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 頁、相字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而被告當時確實能自己步 行,且可攙扶被害人,並能與證人葉朕年聊天、互動,其後 移動至本案計程車後座上車等情,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美黛卡 拉OK店外之監視器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1頁)。再 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計程車走秀朗橋比較近 ,被害人繞路這麼遠,我就打被害人;我用右手打他臉部兩 拳,再用左手背打被害人臉部、頭部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相字卷第145頁)。足見,被告固有飲酒,然被告在酒後 從美黛卡拉OK店係自行步行至本案計程車後座上車,且對於 案發如何毆打被害人的細節記憶清楚,甚且可清楚說明毆打 被害人的原因係在於計程車車資分擔問題,並對計程車因此 繞路遠離自己住所之路線十分了解,更在本案計程車內明確 與葉朕年、被害人討論車資給付問題,案發後清楚指示證人 胡明揚駛離案發現場並告以住所地址,益證被告案發當時對 於外界事物均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行為能力,並未因喝酒 乙事有所減損。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之 適用,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上開傷害致死之犯行,固應受刑事法律制裁,惟 被告與被害人案發當日實係受共同友人即證人葉朕年之邀約 ,一同至美黛卡拉OK店飲酒後,一同搭乘本案計程車返家, 被害人年屆60餘歲,本身即前述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硬化等疾 病,案發當日復有飲酒過量之情形,而本件案發之起因係被 告與被害人因前述計程車費之細故,產生衝突,被告因而對 被害人為前揭傷害行為,終致釀成被害人劉全德死亡之不幸 結果,被告因細故肇致本案,其行為確有不該,雖難認被告 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所減損,已如前述,然考 量被告當時確實屬於飲酒過後之狀態,且衡諸被告與被害人 並無夙怨,並有共同友人,案發前尚且共同在美黛卡拉OK店 飲酒,本案所為之惡性尚非甚重,手段亦非至為惡劣,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01頁),僅其 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有無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並 已與被害人子女即告訴人劉維樺、劉俊麟以300萬元達成調 解,且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03頁),復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明細等件(見本 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19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筆錄,業已陳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並於本



院審理時表明既然已經和解,對於本案無意見,由法院斟酌 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03頁至第204頁),審諸被告業 已盡力彌補所為過錯,又被告所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乃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罪刑不可謂不 重,本件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衡諸被告上開犯罪緣由、情 狀等節,仍不免有失均衡,難認罪刑相當,並與比例原則未 盡相符。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參、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全數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且本案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原判決未能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即 有可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固 屬無據,然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科刑過 重部分,即非無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 恨,僅因車資分擔而起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 以暴力行為相向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自制力欠佳,法治 觀念薄弱,導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然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 業與被害人子女即告訴人劉維樺、劉俊麟達成調解,並已與 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已盡力彌補所為過錯之犯後態度,再審 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素行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先從事水電工作,目前幫其子 做雜工,平均月收入1萬餘元,已婚,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斟酌被告患有失智症、 糖尿病、高血脂症等情,有被告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77頁、第 217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 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本案被告所受宣告刑既已逾2



年,自不符緩刑之法定要件,是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要難 准許,併此指明。
四、另本案扣案之其他一般物品(轉移棉棒) 20個、涉嫌人衣物( 含背心、長褲、長袖及鞋子) 1包、死者衣物( 含長褲、長 袖、內衣及外套) 1包,其中死者衣物1包為被害人所有,且 經核上開扣案物品均非屬違禁物,均僅係本案於偵查中勘察 採證鑑驗之用,尚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 所生之物,自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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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