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77號
TPHM,112,上更一,77,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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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廷詳(原名蔡銘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12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 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者係指經合法之送達者而言。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所準用。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 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 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 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 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廷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 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 徒刑2年10月(併為相關沒收)在案,上開判決正本分別於111 年11月2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 00弄00號」,由被告奶奶蓋章收受;另於同年月4日送達至 被告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



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以為送達,而斯 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亦未遭通緝,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原審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111、112之3、11 2之7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正 本已於111年11月2日合法送達。又被告之上開戶籍地(桃園 市平鎮區)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 被告上訴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起算,業於同年月23日屆滿( 該日非例假日)。然被告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其 上訴書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1頁 ),其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被告上訴已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向原審陳明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自應以送達居所地起算上訴期間云云(上訴卷第 23頁),然查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原審審期日陳明上開居所 之緣由:係被告陳述戶籍地完畢,法官問:「還有住別的地 方嗎」,被告答:「現在目前是在公司‥新北市樹林區水源 街25巷6號」,有本院書記官依原審法庭錄音聽打記錄可查( 本院卷第31頁),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8月1 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4334號函檢附查訪表1紙回覆本院 ,載有「旨案業經本分局查明,蔡廷詳並無居住於上址,該 址係悅崴物流有限公司,復經查訪公司員工表示不認識蔡廷 詳,公司亦無提供宿舍」等情(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於 原審審判期日僅係述明前揭「平鎮區」與「樹林區」地址分 別為其住、居所,並無陳報指定送達代收人或指定送達地址 ,此有原審審判筆錄登載可稽(原審卷第75頁),且被告所陳 報之上開住所確為其戶籍地址,被告迄今仍設籍該址,未曾 有過戶籍遷移,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61頁),原審將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至上開兩處 所,自無違誤之處。本案判決書既於111年11月2日已合法送 達至被告住所,上訴期間即應自翌日開始起算。是本件被告 於111年11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聲明上訴(上訴卷第21頁 ),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上訴是否 違背法律上程式及上訴權有無喪失,及被告於上述審判期日 陳報居所址,其意是否表明另有實際之居所,則就上開戶籍 地址之處所是否仍有久住而以之為住所之意,即欠明瞭等語 。如上述,被告目前仍設籍原住所地,且被告健保通訊地址 係登載上開戶籍地,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紀錄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未實際居於前述居所地, 有警察分局回函可稽,顯見被告仍以戶籍地址為久住而以之 為住所之意已明。
六、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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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