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62號
TPHM,112,上更一,62,202308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46、1473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 (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陳奕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璋知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於民國109年12 月31日跨年夜至110年1月1日凌晨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8樓之16頂樓租屋處,經友人汪翔鴻(現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贈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之電子菸油桿而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持其所有之IPhone1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行動電話)與李品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販賣大麻事宜,而後陳奕璋於11 0年1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永和豆漿」店外,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 賣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含霧 化器)予李品毅,並收取現金4,000元,藉此牟利。嗣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陳奕璋之上開租 屋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方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璋(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 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3至19、21至24頁;偵9546卷第161至163頁; 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卷二第24、60頁;本院卷第52、79頁 ),核與購毒者即證人李品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 他1366卷第9至13、123至125頁;他1527卷第99至101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李品毅交易毒品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6張、被告與證人李品毅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2張、證人李品毅遭查獲之大麻電子菸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他1366卷第65至66、69至74、75頁)。另員警於110年3 月15日15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租 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用以聯繫販賣大麻事宜之本案行動電話 1支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325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9546卷第35、37至39頁);且證 人李品毅於110年1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向被告購得之電子 菸1支(含霧化器),經員警於110年1月5日凌晨1時35分許 扣案後送鑑定,確含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 )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亦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1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1366卷第4



1至45頁;偵9546卷第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汪翔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 9年的跨年,109年跨到110年時,在位於興隆路3段137號8樓 之16,被告舊的租屋處頂樓,送給被告大麻菸油桿1支,確 實含有大麻成分,因為我跟被告很好,被告完全沒有給我錢 或其他好處;大麻菸油桿的來源,是在夜店喝酒後跟不認識 的人買的,就買這一支4,000元,本來是我自己要用,但因 為被告說他睡眠品質不好,所以我就送被告這支,我承認有 轉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2至157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一開始是想保護我的朋友汪翔鴻,所以 沒有點他,但是我確實曾跟劉伯韋的人買過,買3,800元, 我是把人家送的東西賣4,000元,我賣的那支是汪翔鴻送我 的,我再賣給李品毅,我向劉伯韋買的是自用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157至158頁),是以被告係於109年12月31日跨年 夜至110年1月1日凌晨時,於上開租屋處,經友人汪翔鴻贈 與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油桿而持有 ,嗣於110年1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以4,000元之價格,販 賣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含霧 化器)予李品毅,並收取4,000元,從中獲利4,000元等情, 足徵被告確有從中賺取款項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可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



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 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 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 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製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係來自證人汪翔鴻,並提供其通訊 地址及電話以供查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11頁),且經證人 汪翔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轉讓大麻煙油桿1支給被告等 語明確,業如前述,另證人汪翔鴻此部分犯行,現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一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來源確為證人汪翔鴻無訛,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 ,不宜免除其刑),並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被告販賣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予他人之行為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且其上開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形,是以,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尚屬無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證 人汪翔鴻,且經本院傳喚證人汪翔鴻到庭坦承犯行明確,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全無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收入,亦知悉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 流通,竟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 予李品毅,藉此牟利,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且僅販賣大麻電子菸1支, 得款4,000元,販賣之對象僅1人且為舊識,對於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目前從事空間設計師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前審卷第148頁 ;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 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 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年紀尚輕,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因其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具有悔意 ,參以前述被告平日有穩定工作及其教育、生活背景,暨自 陳現與家人同住之情,足見家庭支持功能尚屬健全,應可協 助日後自新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 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 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 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 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即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與購毒者 李品毅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價金4,00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



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