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進
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鴻進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鴻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違禁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因甘智鐘(綽號「香腸 」;未據起訴)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以手槍、子彈 及防彈背心等物,作為向其合計借款新臺幣6萬5000元之擔 保,乃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頂樓 加蓋鐵皮屋內等處,收受甘智鐘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7顆、非制式子彈11顆、不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10顆、防彈背心2件及槍套2個等物而無故持有。嗣於11 0年2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陳鴻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頂樓 之前揭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 制式子彈共28顆(下合稱「本件扣案槍彈」),及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10顆、防彈背心2件、槍套2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鴻進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均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更審卷第333至334頁、第415至416頁),並有扣案之非制 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 式子彈17顆、非制式子彈11顆(另有10顆不具殺傷力)可資 佐證。且上開槍彈經送請鑑驗結果: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38顆,鑑定情 形如下:①16顆,研判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5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 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20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7顆試射,其中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⑤其餘未試射子彈13顆均再經 試射,其中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雖可擊發,惟發 射動能均不足,均認不具殺傷力,另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日刑 鑑字第1100019579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110年6月7日 刑鑑字第1100051832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 第78頁),足以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可信性,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自同月1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修法 情形可知,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之範圍已 擴大將「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均包括在內。 ㈡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9年6、7月間起,即未經許可而 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直至110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為止 ,並因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論以一 罪,且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已持續至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 施行後。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容屬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 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名(見本院 更審卷第331頁、第408頁),使其得就此辯論,已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三、累犯不加重其刑及減刑說明:
㈠被告前①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②於92年間因強盜、贓物等案件,各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另 案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 並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⑤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 定;⑥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另 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① 至③所示各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0號裁定 部分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93年 8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月16日假釋出監,然其後經撤 銷上開假釋確定,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5日;前揭④至⑥所 示各案,經原審法院另以104年度聲字第532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6日縮刑假釋 出監,於108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更審卷第25至82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 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 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 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 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 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 本條例之罪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者,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本案所持有扣案槍彈之來源為甘 智鐘所交付等情,核與證人林智強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更審 卷第407至426頁),堪予採認。是甘智鐘就其持有或轉讓本 件扣案槍彈予被告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為有罪 判決,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本案已因被告之自白供述,因 而查獲本件扣案槍彈之來源供給者即甘智鐘,並使檢警知悉 及此,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被告就本案 犯行,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經審酌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等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本件扣案槍彈來源所能達成防衛社 會治安之程度等情狀,認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不 宜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適用此條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稱其就本案犯行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得 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毒品等犯罪 前科,素行不佳,且其同時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犯行,對於 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惡性非輕。 經併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期間之 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 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制式子彈1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1顆,本具殺傷力,然均經試射 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試射所餘之彈頭、彈殼均非違禁 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 顆,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防彈背心2件、槍套2個 、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磅秤1個及分裝袋1批,均難認 與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