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27號
TPHM,112,上更一,2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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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俊圻


選任辯護人 黃唯鑫律師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26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俊圻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呂俊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上午10 時50分前某時,打電話佯向唐浩倫等人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1包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約定在桃園 市桃園區中埔六街與中寧街口頂好超商對面,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見面,基於恐嚇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不明槍枝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具有殺傷力或符合兇器要件),徒手開啟該車右後車門進入 車內,向坐在駕駛座之唐浩倫、副駕駛座之劉如萍及駕駛座 後方之唐浩恩,喝令渠等3人不准動,冒稱自己為警察並恫 嚇要求渠等3人交付愷他命毒品,並露出槍枝,渠等3人因一 時無法分辨槍枝及其身分之真假,害怕遭呂俊圻舉發犯罪, 遂任由呂俊圻手機對渠等3人錄影蒐證及佯充警察辦案問 話。嗣劉如萍下車趁機傳送簡訊向其叔叔劉英其求救,經劉 英其到場並質問呂俊圻呂俊圻因計謀遭識破,遂攜前開不 明槍枝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其後警方於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許,至呂俊圻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7個,而悉上 情。
二、案經劉如萍唐浩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俊圻(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 力,見本院卷第329至33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 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 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卷第327、3 36、337、33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一)僭行公務員職權: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攜帶不明槍枝冒充警察進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手機錄影,嗣劉英其 接獲劉如萍之訊息後,前往現場與被告發生爭執等節,業 經證人劉如萍劉英其、唐浩倫唐浩恩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87、199、221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31至233頁,聲羈卷第33至36頁,原審卷第252 至256頁,本院上訴卷第96至98頁,本院更一卷第327、33 6、337、338頁),且有原審勘驗筆錄、本案蒐證光碟、 劉如萍傳送求救訊息予劉英其之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7頁反面至133頁,原審卷第234 至240頁)可佐,則被告冒充警察錄影而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犯行,首堪認定。
(二)恐嚇取財:
  1.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案發 當日10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暱稱「叫賣女」之人表示要購 買愷他命,對方回撥後,雙方約在案發地點、車型為深色 車,車到即上車交易毒品等語,並有卷附上訴人之手機



息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0至11、13、137至141頁), 且唐浩倫等3人於案發時所駕駛、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本院109上訴字第2997號被告唐浩倫犯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台上50 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載,唐浩倫於該案件中販賣毒 品所駕駛之車輛相同(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91-126-1頁 ),再參以原審勘驗被告蒐證光碟筆錄所載內容,劉如萍 曾稱:「就先給他啊,剛剛那包給他啊,讓他就回去了」 、「我們會被叫去問而已呀」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 ,而被告亦稱:「從剛剛我一上車就有問有沒有賣1千、 有沒有賣2千、有沒有賣3千,你們回答的是什麼?2千跟3 千都有」、「今天毒品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 39頁),觀諸劉如萍於案發時向劉英其求援而傳送之手機 訊息翻拍照片所示:「劉如萍:10:44不給我接電話」…… 「劉英其:10:48你們會被送去驗尿?」、「劉如萍:我 不知道」……「劉英其:10:55快到了」、「劉如萍:10: 56他說要我們共人」、「劉如萍:10:57頂好對面」(見 偵卷第128至129頁),其中「他說要我們共(應係「供」 之錯字)人」、「你們會被送去驗尿?」等內容,均難謂 與毒品無關,又本案案發地點係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與 中寧街口頂好超商對面,依卷附監視器現場照片所示(見 108年度偵字第31495號影卷第130至133頁),車輛、行人 來往非少,起訴書所載被告係隨機開啟停放路旁之車輛進 行強盜,核與經驗法則相違,是被告所辯其係為購買毒品 ,而先與販毒者聯絡相約,始至案發地點,登上唐浩倫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等語,並非無據。
  2.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 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 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 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 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 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



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 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 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 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 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 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 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 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 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 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 ,並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 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倘 予以客觀評價後,認時空密接之關聯性有所欠缺,則其不 法內涵已減消,自不得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坦承恐嚇取則而否 認有強盜故意,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客觀上是否實施達 於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 接之關聯性,經查:
  ⑴被告客觀上所使用之手段,據證人劉如萍於偵查及原審證 稱:被告就突然上車,自稱警察並持槍指著我們及丟1包 白色粉末到車上,且指稱該包白色粉末之愷他命是我們在 賣毒品,要求我們供出上游,並以手機錄影及逼我們配合 他的問話,被告停止錄影時,向我們要求2萬元換取他在 車上攝錄與我們對話的影片,說錢給他就不辦我們,我叔 叔來了之後,上訴人有走過來說我是毒品案還叫人來,我 們沒有給他錢(見偵卷第189頁,原審卷第127至131頁) ;證人唐浩恩於偵查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劉如萍唐浩倫 同車,被告進入車內右後方座位,塞了1包白色東西我們,說他是警察,拿著槍跟我們要2萬,但我們沒有錢 、沒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99頁);證人唐浩倫於偵查證 稱:被告突然上車拿槍指著我們,要我把車往前開一點, 他跟後方的唐浩恩說話,有叫我們拿身上的錢出來,跟我 們要不到錢後,他有留了什麼電話,我沒有聽到,後來劉 如萍的叔叔有來跟他吵,之後被告就進了社區等語(見偵 卷第222頁);證人劉英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從他口袋 裡拉出1把黑色東西,沒有整個拿出來,他當時應該是刻 意要拿出這黑色東西給我看,這是我的判斷,被告要拿槍 證明他是警察,他要我相信他是警察,因為當時他有拉出 1把東西動作,並說「叔叔你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至116頁);再參以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內之錄影畫面光碟



顯示被告於車內表示「我讓你們選擇,窩裡反條件或者直 接移送,東西也都在嘛」、「把上線供出來,今天這些東 西我拿走,你們沒事」、「今天毒品在車上,等一下支援 就到了」等語,且被告在下車後確有以右手將槍塞進褲子 右邊口袋之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36 至239頁),堪認被告於上開犯案過程中確有持有疑似槍 枝(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威脅被害人之行為。  ⑵被告所為之強制犯行其方法與目的尚難認有時空密接之關 聯性,而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活動與決定致不能抗拒之 情形:
  ①被害人斯時尚能自由打電話向他人求助:   證人劉如萍在案發第一時間(10時50分至11時)即傳送訊 息向劉英其求助稱「現在不知道要怎麼樣」、「他說要我 們共人」、「頂好對面」,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可憑(見 偵卷第129頁),且證人劉英其亦證稱:趕往現場後,被 告即表示車上有違禁品,要拿錢處理,不然要送警局(見 偵卷第187頁,原審卷第107頁),可見被害人劉如萍於斯 時尚能自由打電話向他人求助,應可認定。
  ②被害人並無因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意:   再依證人劉如萍原審證稱:「(有無付錢?)沒有」、 「(是沒錢不給還是一開始就打算不給?)就沒有錢為何 要給被告」、「(你剛剛說你不會給被告錢,因為你也沒 有錢,所以你有錢會給被告?)不會,我為何要給被告錢 ,我又沒有犯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認被告上 開犯行尚未達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之情形。 ③被害人斯時之行動未被限制,被告斯時尚自行單獨下車: 被告為上開犯行期間,被害人除得以打電話向他人求救 外,尚得以手機錄製被告之行動,並自由下車走動之事實 ,亦據原審勘驗明確:①被告曾稱:「現在這個女孩子在反 蒐證啦」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②車上某男對被告稱 :「可不可錄影?」、「不用啦,你不用錄影啦。好啦, 你現在可以下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③「〈畫面 左方黑色貨車後方停放1台黑色自小客車,此為被害人共乘 之車輛,下簡稱A車〉(00:18)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 長褲之呂俊圻自A車右後座下車,走向畫面中央上方路口柱 子旁。(01:22)劉英其所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出現,停 在畫面右方,前開車輛下簡稱B車。(01:29)劉如萍從A 車車頭處穿越馬路走向B車。(01:50)呂俊圻邊講手機邊 走至A車左側,向A車駕駛座內講話。(02:03)呂俊圻看 向B車停放處。(02:07)呂俊圻走向B車,A車駛進道路。



(02:15)A車駛向畫面下方,直至離開畫面;呂俊圻走向 B車駕駛座,與駕駛講話。(02:26)劉英其下車與呂俊圻 講話,劉如萍在B車車尾處。(02:49)A車自畫面下方駛 入,停在B車左後方。劉如萍趨向A車副駕駛座,隨即又返 回B車駕駛座處,看似與B車副駕駛座之人講話。(03:06 )呂俊圻手機攝錄劉英其。(03:13)A車駕駛座之人下 車走向劉英其,再走回A車,再走向劉英其。A車左後座之 人下車,進入駕駛座。(03:52)有1名女子自畫面右方出 現,並將手機遞給劉英其,而由呂俊圻接手接聽電話,似 乎與他人對話中。(03:59)A車駛離。(04:21)呂俊圻 在B車車尾處講手機。(04:28)有一輛警車自畫面左側中 寧街口右轉中埔六街,朝畫面左下方方向行駛,呂俊圻仍 然站在B車車尾處講手機,直至檔案結束。」(見原審卷第 235頁),並有中寧街與中埔六街口影音畫面截圖(見本卷 第186至191頁)。
  ⑶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知被告雖持不明槍枝佯為警察進入A 車並行使所謂之搜索蒐證職務,以手機錄影並持槍脅迫被 害人劉如萍唐浩恩唐浩倫交付毒品愷他命財物,其等 3人遇此突發狀況,一時無法分辨槍枝及被告身分之真偽 ,害怕遭被告舉發犯罪,遂任由被告持手機對其等3人錄 影及佯充警察辦案問話,惟劉如萍斯時尚能下車傳送簡訊 向其叔叔劉英其求救,嗣後劉英確實到場並反質問被告 ,且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A車於停等後,僅有被告下車 ,並距離A車相隔一個路口,至劉英其所駕駛之銀色自小 客車出現前,被告未處於A車內,嗣劉如萍劉英其到場 後,旋即前往交談,斯時未見被告施加何強制力,而A車 先行駛離監視器畫面路口後,卻折返回原處對街,駕駛並 下車走至劉英其位置處等情,是被告雖攜帶上開槍枝強制 被害人交出財物即毒品愷他命,惟被害人通訊行動自 由均未遭壓制,尚難認其上開行為對被害人3人有時空密 接之關聯性,而有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客觀上被 害人之自由意志並未遭受壓制而無法抵抗,嗣劉英其亦能 向被告質問、斡旋,益徵被害人3人對於是否交付財物, 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顯見被告之強制手段,並未使被害 人劉如萍唐浩恩唐浩倫自由意思喪失而達不能抵抗之 程度無訛。
  ⑷至證人劉如萍唐浩恩唐浩倫等人雖均證稱被告係要求 其等給付金錢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且依被告自警詢迄本 院審理中所為一致供述,其係佯稱向被害人等購毒而假裝 為員警進行蒐證,而被害人唐浩倫曾駕駛上開車輛販毒之



犯行,亦據本院判決確定,上開相關證據均可證與被告所 供相符,則證人劉如萍唐浩恩唐浩倫為避免其等原有 共同販毒之犯行為警查獲,而偽以被告丟一包白粉及要求 其等交付金錢等證詞,核與上開其等斯時所為之言語不一 致,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無足採信。  ⑸又被害人3人最終並未給付金錢,被告即自行離去,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所為尚難認已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自以 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恐嚇取財未 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即將本條罰金刑銀元 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 罪,惟被告所為犯行,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如 上述,且被告所持槍枝並未扣案,且材質與重量不明,無 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符合兇器要件,難認被告另成立攜 帶槍枝罪嫌,公訴意旨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327頁),以利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 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劉 如萍、唐浩倫唐浩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並未取 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 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本案所犯恐嚇取財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故其辯護人所辯被告認識功能低落、有被害妄想、 易怒、憂鬱、動機為舉證被害人等販毒尚非惡劣、有思考 障礙等情,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為犯行係為使人交付毒品愷他命而非金錢,且其手 段尚未致被害人劉如萍唐浩恩唐浩倫之自由意志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原審未察,遽論被告強盜未遂罪,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 力圖向上,卻思不勞而獲,竟以冒充警察之模式,於大庭廣 眾之下,進入被害人之車輛為恐嚇取財犯行,顯然無視法律 、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幸未得逞,被害人未遭受財產上損 失,被告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僭行公務員職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態度, 並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無法聯繫被害人致無法達成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卷第199-1頁) ,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兩個小孩國中國小)、與太太(罹癌)及小孩同住、父母離婚、從事室 內設計及3D製圖師(前者是老闆,後者是員工)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 告持不明槍枝要證人劉如萍唐浩恩唐浩倫花錢解決販賣 毒品案件等脅迫方式取財,雖為犯罪工具,惟未扣案,該不 明槍枝之材質、重量不明,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符合 兇器之要件,難認為違禁物,是認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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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