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煌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指 定送達處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 明示只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則本院 就其上訴審理之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應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據以為量刑審查之基礎,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煌矢口否認犯 行,毫無悔意,並於原審審理中屢次指摘告訴人徐孟如及證 人陳建伸所言不實,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未察及此,僅判 處罰金1萬元,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云云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 裝設系爭監視器認為侵犯其隱私,未經理性處事、溝通,即 率爾持利器任意將告訴人之監視器線路剪斷,致令上開監視 器不堪用,漠視法紀及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於本院最後審理中表達願意賠 償3000元等語,但仍不為告訴人接受,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三名幼 子、從事環境工程月薪15萬元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則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 稱允當,是檢察官仍執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