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2號
TPHM,112,上易,82,2023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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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寶龍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寶龍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起訴書誤載為000弄 )○○○○社區(下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民國110年11月12日卸任),趙芳怡則係本案管 委會委員。汪寶龍因不滿本案管委會之公文遭擅自張貼於社 區之LINE群組內,竟於110年10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巷000弄(起訴書誤載為000弄)00之0號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中心會議室,以「... 這個公文你偷拿的,又給我copy,又跑去大群給我展示... (台語)」(下稱系爭言詞)之不實事項,公然在管委會開 會時指摘趙芳怡偷竊、影印公文,及將公文置於LINE群組中 散布,足以貶損趙芳怡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趙芳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汪寶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開會時,伊是用 主任委員的身分,研討社區的公共事務,認為調閱任何資料 都應該依規定登記,且伊是說「公文『恁(台語,意指你們 )』都沒有登記,都偷偷去拿」,這些話是對著來開會的人 說,並不是對著告訴人趙芳怡(下逕稱姓名)說,沒有侮辱 趙芳怡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當天被告是說「這個公 文『恁』偷拿的」,而不是「你」,顯是對在場大家說話,並 非指摘趙芳怡偷拿公文散布至LINE群組內,若一般人無從得 知被告所指之人,趙芳怡之名譽即無從受損,顯不符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以主委身分宣示社區公文不可未經登記



散布,是出於社區公益及隱私保護,屬於合理評論,應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得阻卻違法,且被告有先去調光碟, 發現有人影印拷貝資料,才會說出上開言論,對於其所言已 有基本憑據,非故意虛捏事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而致其陳 述與事實不符,亦有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說系爭言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3 頁),且參以:⒈趙芳怡證稱:當天開會開到一半,被告指 著我說系爭言詞,不是對其他人說等語(見偵卷第16、65頁 、原審卷第114-117頁);⒉證人張餘田證稱:被告跟趙芳怡 在爭論時,被告的臉是向著趙芳怡,手勢也是指著趙芳怡( 見原審卷第119頁);⒊證人陳俊宏證稱:被告指著趙芳怡說 系爭言詞,不是對著大家講(見偵卷第82頁、原審卷第122- 123頁);⒋證人李芳杰證稱:被告對著趙芳怡的方向,看著 趙芳怡說系爭言詞,我還記得被告有指著趙芳怡說偷公文的 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2頁、原審卷第126-127頁);⒌原審勘 驗110年10月15日本案管委會開會時之錄音光碟,結果略以 (見原審卷第112、113頁):
  「被告(汪寶龍):要來說這個故事齁(台)。  (其他委員:好了,安靜安靜)。
  被告:看到趙芳怡齁(台)。
  (其他委員:安靜)
  被告:大群齁,好事要宣傳啦。不要常常說這樣(台),   帶風向(國),有的沒的,很艱苦(台)。  趙芳怡:我哪有帶方向?什麼叫我帶風向(國)....  趙芳怡:帶什麼風向?我把那個沒有清潔的那個那個什   麼...水塔(國)。
  被告:你要說我就再說出來,我今天如果去派出所告這條公   訴罪你就沒有辦法拿起來,你就會進去關,我跟阿賢   講過了,有沒有?我叫、拜託阿賢跟你說。你不行在   『組群』裡面給我說清潔的這張單主委叫我、准我貼   的,你跑去貼電梯,我都有照下來。
  被告:阿又有人開會給我偷拿公文啦。在大群給我展示,我   都有截圖起來啦。隨身碟我也印起來了。我不說是   誰,讓你們知道就好(台)。
  趙芳怡:拿什麼東西?
  (其他委員:公文啦。)  
  趙芳怡:公文,誰會去拿公文啦,拿公文...



  被告:這個公文你偷拿的,又給我copy,又跑去大群給我展   示,說如何如何,我不要說誰人啦,你嘛知道是誰人   啦。(台)...
  趙芳怡:那你為什麼會指責我勒?(國)
  (略)
  被告:有的公文齁,你是怎麼拿到我看不到啦(台)。」, 足見被告是先以「說故事」為由吸引在場人注意,並說「看 到趙芳怡齁」以提醒與會者此事與趙芳怡有關,其後便開始 指摘趙芳怡有在社區群組中帶風向之行為,導致雙方因此發 生爭執,嗣論及社區群組中有關張貼公文事宜,被告在趙芳 怡質疑有何人會去拿公文後,旋即說出系爭言詞,且被告是 以台語說「你」,而非「恁」。再者,被告係在趙芳怡對於 是否有人拿取公文提出疑問後,立即以系爭言詞加以回應, 且該對話期間雖可聽聞其他委員插話,惟對話內容,主要仍 為被告與趙芳怡爭執社區公文遭洩漏情形,且趙芳怡詢問被 告為何指責她拿公文時,被告又再稱:「有的公文齁,你是 怎麼拿到我看不到啦」等語,益徵被告所言,就係針對趙芳 怡無誤。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是講「這個公文恁(台語, 意指你們)偷拿的」,並非針對趙芳怡云云,顯非事實。 ㈡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俊宏、李芳杰證述被告是拿開會資料 指向或以手指趙芳怡說系爭言詞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顯不 可採云云,然而,趙芳怡、證人陳俊宏、李芳杰張餘田所 述有關被告說系爭言詞之過程大致相符,詳如前述,考量該 次會議之過程有些混亂,已經原審勘驗如前,且人之記憶本 隨時間而逐漸淡忘,細節偶有不一,亦屬正常,自不能因證 人陳俊宏、李芳杰針對被告陳述系爭言詞時,係以「手」或 「開會資料」指著趙芳怡之差異(見原審卷第123、126頁) ,即認其等證言均不可採。
㈢證人張餘田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與趙芳怡就本案 管委會資料管理、調閱有爭議,因規約規定調取資料要登記 ,我想被告的本意在此,沒有罵人的意思,且被告在質疑未 登記而調閱公文之事,是說「恁(台語,意指你們)」,不 是說你,也不是對著趙芳怡講,只是因被告與趙芳怡對話很 積極,所以才面向著趙芳怡(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惟 查,當日本案管委會召開會議,全體出席委員係坐在一長型 會議桌前乙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又 被告係以主任委員身分主持該次會議,亦為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33頁)。衡情,若被告針對社區公文遭人拿取一 事,並非僅針對趙芳怡發言,而係與全體委員共商社區管理 規定,依該次會議與會者之坐位格局,被告目光所及、手勢



方向及對話對象等節,應會平均分散至全體委員,豈有侷限 於趙芳怡1人,僅與趙芳怡發生爭論,甚而在開始講話前直 接表明所說故事趙芳怡有關之理,而證人張餘田所證認為 被告沒有罵人的意思僅為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不足以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㈣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為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 為可言。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所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 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 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 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 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本案系爭言詞是在指 摘趙芳怡偷竊公文後私自公開,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 一般人對趙芳怡產生負面評價,而對趙芳怡之人格、形象、 社會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故被告所述系爭言詞,客觀上已 足貶抑趙芳怡之社會評價,而屬足以毀損趙芳怡名譽之不實 言論,被告既然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 ㈤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 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 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 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 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 「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 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 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 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述之系爭言詞,涉及具體事實之陳述,故被告 所為是否該當誹謗罪之要件,自應以其是否具有真實惡意 為斷,而被告於開會時公開陳述系爭言詞,使在場多數人 得輕易聽聞,並得以各種途徑分享或轉傳等方式散布、傳 播,故被告在發表上揭言論時,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



有查證義務。
  ⒉被告自承:我知道是誰偷拿公文,該人於110年8月6日管委 會開會時,直接從總幹事桌上拿公文用手機拍照,後來其 他住戶在LINE群組內看到跟我說,我才驚覺不對,因為社 區公文要先申請調閱才能看,不能隨意照相,但因為是小 事我不願追究,拿的人也不是趙芳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1、12頁),被告當時既為主任委員,足認具有相當之智 識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依其身分及社會地位,具有相當 之公眾影響力,倘開會時公然指控趙芳怡偷竊公文,將使 住戶對趙芳怡產生負面觀感,被告散布上開言論勢將侵害 趙芳怡之名譽,在發表言論之前,自當謹慎查證。然被告 明知趙芳怡未偷公文,卻率爾發表上開言論,難認其就該 等言論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其對於其所指摘之上開具體 事實確足使趙芳怡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遭受名譽之 貶損乙節,既有所認識,竟於明知趙芳怡未有偷取公文行 為之情形下,仍公然陳述系爭言詞,自有散布於眾而損害 趙芳怡名譽之真實惡意,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至明。被 告辯稱其沒有侮辱趙芳怡的意思,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先 去調光碟,發現有人影印拷貝資料,才會說出上開言論, 對於其所言已有基本憑據,非故意虛捏事實或因重大過失 、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有同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 卻違法事由云云,均不足採。
  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以主委身分宣示社區公文不可未經登 記散布,是出於社區公益及隱私保護,內容屬於刑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不構成 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云云。惟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 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 達自由,蓋於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 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 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 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 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 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故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 」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阻卻違法。 查系爭言詞所敘述之人、事均明確而具體,純係對於具體



事項為指摘、傳述,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而非刑法 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 就「意見表達」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本案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竟未經查證,恣意指摘趙芳怡偷取、影印社 區公文,並於群組散布之不當行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 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無法與趙芳怡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並無相類前案之素行,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已退休、卸任本案管委會主委職務之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2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所為刑之量定,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處,並無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顯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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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