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757號
TPHM,112,上易,757,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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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懋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懋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懋榮(綽號「老鼠」)夥同王裕仁施令節(其等所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青」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月30日上午4時10分許,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 使用之破壞剪1支、十字螺絲起子3支等物,由陳懋榮開車, 搭載王裕仁施令節及「小青」,共同抵達由田倩宜管領位 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 並從本案工廠旁之鐵皮破洞處進入後,隨即著手竊取本案工 廠內之顯示卡共36片(下稱「系爭顯示卡」),惟甫將系爭 顯示卡裝入其等攜帶、平放在地面上之行李箱內,未及封箱 ,尚未實際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遂時,因田倩宜透過 監視系統察覺有人入侵,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迅即到場, 當場逮捕不及逃逸之王裕仁施令節陳懋榮與「小青」則 乘隙逃離。惟因陳懋榮在逃離時,匆忙間將其所持三星牌手 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及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物遺留在現場,經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懋榮(下稱「被告」)犯罪事 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 至129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參與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的綽號 是「老鼠」沒錯,我當晚也有跟施令節聯絡,但這是因為我 將系爭手機借給施令節,她卻沒還我,並未與王裕仁、施令 節及「小青」去本案工廠行竊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田倩宜管領之本案工廠於108年6月30日上午4時10分許, 遭王裕仁施令節及綽號「小青」之成年女子,共同結夥並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十字螺絲起子3支等物, 從本案工廠旁之鐵皮破洞處進入,隨即著手竊取本案工廠內 之系爭顯示卡共36片,然甫將系爭顯示卡裝入其等所攜帶、 平放在地面上之行李箱內,未及封箱,尚未實際置於其等實 力支配之下時,因田倩宜透過監視系統察覺有人入侵,立即 報警處理,經警方迅即到場,當場逮捕不及逃逸之王裕仁施令節,「小青」及其他共犯則乘隙逃離,惟其等在逃離時 ,匆忙間將包括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系爭 手機及該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遺留在現場,均經警方查扣 在案等事實,業據證人田倩宜於警詢、證人即原審另案被告 王裕仁施令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 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96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23至29頁、第43至48頁、第71至75頁、第231至234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卷(下稱「本案偵緝卷」)第47至49頁 、110年度偵緝字第769號卷(下稱「另案偵緝卷」)第63頁 正反面、第75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99至223頁】,並有龍 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顯示卡、破壞剪、側背包、手套、十字 起子、手機、行李箱、貨車、平板)、贓物認領保管單(系 爭顯示卡已由田倩宜領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 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 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619號起訴書、原審法院另案109 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王裕仁施令節



)、11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被告:王裕仁)等證 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至111頁、第257至270頁、第31 9至321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
㈡證人王裕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被告綽號是「老鼠」, 本案就是被告找我去前揭工廠行竊,當時是被告駕駛自小客 貨車載我、施令節及「小青」一起去本案工廠,而在到達本 案工廠後,我跟「小青」本來猶豫要不要進去,但被告叫我 們進去。被告先徒手將本案工廠旁的鐵皮圍籬網掀開,我們 4人就一起進去本案工廠內,而且我當時因為中風沒力氣, 被告、施令節還用紙箱讓我墊腳爬進廠房內;我們4人進去 後,都有去拔電腦顯示卡,被告還教我們怎麼拆顯示卡,本 案工廠監視器所拍到的人包括被告、施令節及我等人。後來 警方到場圍捕,被告逃跑成功,但其所持的系爭手機遺留在 現場,且系爭手機內的照片中確實有被告,我則因中風後, 還在恢復階段,跑不了,就跟施令節一起在現場被警察逮捕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5頁)。
 ㈢證人施令節於原審審理時,經具證後,原雖否認參與本件加 重竊盜之犯行,惟經檢察官、原審當庭提示本案卷內事證後 ,隨即證稱:我在偵查中的指認是實在的,具體情節也以我 在偵查中所述為準,並當庭明確表示其並未拿被告所有的系 爭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8頁)。而其偵訊時之具 結證述略為:被告綽號是「老鼠」,本案就是被告開車載我 、王裕仁及「小青」去現場,並由被告掀開本案工廠的鐵皮 ,我們4人就陸續進去,將本案工廠內拔下來的東西放到行 李箱內。現場查扣的側背包及行李箱都是被告所有的物品, 系爭手機也是被告留在現場,並當庭明確指認被告就是綽號 「老鼠」的男子,而且我沒有拿被告所持的系爭手機等語( 見偵查卷第231至234頁、本案偵緝卷第47至49頁、另案偵緝 卷第75頁正反面)。
 ㈣互核證人王裕仁施令節前揭證述及指認,均屬一致,亦與 證人田倩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被告自承其綽號為「老鼠」 (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本院卷第97頁、第128頁)等情相符 。並有王裕仁施令節在本案發生時,當場遭警員逮捕之經 過情形、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含本案工廠內外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警方於現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均屬相合 。另參酌施令節王裕仁經警方當場逮捕時,經併查扣其等 所持手機、平板各1具,而該手機、平板於本件案發前,均 與被告所持之系爭手機互有通聯記錄,並將被告之名稱取為



老鼠」(見另案偵緝卷第3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裕仁施令節及被告均陳稱被告之綽號為「老鼠」等情相符,且 系爭手機亦內存被告本人之照片(見另案偵緝卷第41頁)。 復參酌王裕仁施令節均因參與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經原 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46頁所附桃園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619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9年度審簡 字第938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均與前揭事證相符。足認證人王裕仁施令節前揭證述 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㈤被告雖辯稱其未與王裕仁施令節及「小青」等人共同至本 案工廠,亦未參與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其所持之系爭手機 係因借予施令節,且未經施令節返還,致遺落於本案工廠而 遭警方查扣等語。惟其所辯與上開事證顯然不合,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 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 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 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 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 掌握理論。又依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併就案件之實際情狀 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共犯王裕仁施令節及「小青」等人在進入 本案工廠後,雖即著手竊取置於該工廠內之系爭顯示卡,惟 甫將系爭顯示卡裝入其等所攜帶、平放在地面上之行李箱內 ,尚未及封箱,即因田倩宜透過監視系統察覺,立即報警處 理,經警方迅速到場,當場逮捕不及逃逸之王裕仁施令節 ,被告與「小青」則乘隙逃離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等 逃離現場時,遺留在現場之前揭行李箱所示(見另案偵緝卷 第31至32頁),系爭顯示卡雖已放入該行李箱內,惟該行李 箱既尚未封箱,且尚處於本案工廠內,現場並係由田倩宜以 監視器等方式管領監控中,堪認被告與上開共犯雖已著手竊 盜系爭顯示卡,惟尚未完全破壞田倩宜依其管領監控而對於 系爭顯示卡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並未完全建立對系爭顯示卡 之新持有支配關係,自難認為系爭顯示卡業已移入被告或上 開共犯實力支配之下。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本案所為加重 竊盜犯行,僅應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容 屬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與王裕仁施令節及綽號「小 青」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 然因警員即時據報到場查獲而未能既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犯尚處未遂階段,僅應論以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指摘本案所犯僅應成立 未遂犯,不應論以既遂犯,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結夥 他人、攜帶兇器,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幸經被害人 及時發覺後報警,警方亦迅速到場逮獲其他共犯,始未能得 手而未遂。參酌被告係本件竊盜犯行之主導者,參與程度最 深,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前因竊盜等案,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紀 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82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經併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 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與被告所表示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之系爭手機為被告所有,供 其與前揭共犯作為本件案發前聯絡使用;編號2至6之破壞剪 、十字螺絲起子、土色側背包、布質手套、行李箱等物,均 係供被告與本件共犯行竊所用,並係由被告攜帶至現場,堪 認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系爭顯示卡則經警 方查扣後,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 1 手機1具 偵查卷第107頁。 2 破壞剪1支(約60公分長) 同上。 3 十字螺絲起子3支 同上。 4 土色側背包1個 同上。 5 布質手套3個 同上。 6 行李箱2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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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