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749號
TPHM,112,上易,749,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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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和


選任辯護人 陳運融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信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信和(下稱被告)明知鏢刀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28日前某日,以不明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管制鏢刀15 把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被告住處搜索,查扣鏢刀15把,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查證照片、扣案之鏢刀15把 、花蓮縣警察局110年8月16日花警保安字第1100039141A號 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為其依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鏢刀是我在露天 網拍、蝦皮購物買來,不記得什麼時候買來的(嗣改稱110 年6月15日),我家是劍道館,本想拿來裝飾,擺好看的, 後來發現不好看想收起來,該鏢刀沒有使用過的痕跡,買鏢 刀是用來把玩,實體刀店也有在賣,依我認知應不屬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管制、禁止之刀械,所以我在網路上即 可購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①原審以當場戳的方式勘驗,但即使是鋼筆也可戳出洞,故非 科學證據,以人的力量,一支鋼筆,在原審勘驗的狀況下也 會認定有殺傷力。應該要區分成傷跟殺傷力的不同。鋼筆丟 了也成傷,但是有法定的殺傷力嗎?
 ②若本來就是打擊作用的東西當然不用開鋒,但是刀械沒有開 鋒怎麼區分收藏玩具、骨董或是管制類刀械?指尖陀螺丟出 去也會成傷,成傷跟殺傷力是不同的概念。原審鑑定人說鑑 定的證據沒有說到材質,如此受規範的人怎麼判斷是不是管 制類刀械,只要形狀相似都可能是管制類刀械。一旦認為所 有形狀相似都是管制類刀械,基層員警如依此判決辦案,這 樣會有多少人無辜受災?警政署的相關規定無法判斷它有沒 有開鋒,甚至只有形狀,沒有材質,此部分即有爭議。再者 ,原審鑑定人,他從警35年只有查過一次鏢刀,卻要地檢署 、法院為他背書沒有開鋒也算管制類的鏢刀。他的鑑定方式 是靠感覺、經驗判斷,但他只有看過一次鏢刀,如何靠經驗 判斷?即使被告買來是投擲用也是合理的,因為飛鏢本來設 計就是投擲用的,不代表拿來投擲就是不正使用,因為刀械 沒有開鋒。所以本案規範沒有辦法判斷,就實際查緝的經驗 ,是看有沒有開鋒來決定是否扣押,故司法院關於鏢刀的判 決才會這麼少。
 ③原審勘驗的結果,只有紙張上面有撕裂的痕跡,並非紙張被 俐落得切開,只要用金屬尖銳的部分用力畫過紙張,均會造 成紙張有割裂的狀況,一審的勘驗結果實不能證明扣案的刀 械有殺傷力。
 ④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文字及附圖,只能知道管制刀 械的形狀,管制的標準為何並無明文記載,因附圖僅提供圖



片,關於管制刀械的尺寸、質量、材質均缺乏記載。所以民 眾及檢警單位才會以有無開鋒作為查緝的標準。關於本院函 詢的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本身無法在網路上或是以 一般的方式查詢,對於民眾來說,根本對於鑑驗要點的內容 不可能知悉,不可能知道管制刀械具體的鑑驗規則。其次該 鑑驗重點提要,對於不同的刀械有不同的標準,本身亦值質 疑。鑑驗重點提要對於武士刀、扁鑽、匕首,均規定要有開 鋒,但是對於其他的刀械則無此記載。鑑驗重點提要已經明 白記載各種刀械的鑑驗標準,但是此鑑驗標準的依據並無具 體說明或科學依據。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本文及 附圖均沒有記載刀械須要開鋒,為何鑑驗重點提要卻允許武 士刀、扁鑽、匕首要開鋒才處罰。然而不論是鑑定警員、原 審法官、甚至審判長都以為該鑑驗重點提要沒有寫鏢刀要開 鋒,所以屬於管制刀械。這個在法條文義解釋上及體系解釋 上就陷入矛盾,太過依賴沒有根據的鑑驗重點提要所得出的 解釋與結論。故基於不明確及不平等的鑑驗重點提要所做出 鑑驗報告,不能夠對被告為不利的認定。
 ⑤不正當使用的部分,關於刀械管制辦法,本身允許人民因為 紀念、裝飾、健身表演或正當娛樂之用,可以合法持有刀械 ,持有刀械,作為觀賞使用,本身就不違法,也請參酌類似 的判決,有殺人未遂的被告持未開鋒的武士刀,作為傷害他 人使用,也並未被判決持有管制刀械。
 ⑥該刀械鑑定要點本身缺乏明確性,故請依照罪疑惟輕的原則 ,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持有本案扣案鏢刀15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3、69至71頁,111年 度易字第41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180頁,本院卷第205 、206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56號 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21、33、49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刀械:指武 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 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九十 )內警字第9081482號函查禁公告:(共五款)㈠各類型鏢刀 :型式不一,刀刃呈放射,星芝狀等多角形或刀刃呈紡錘狀 ,均可供投擲。依此,鏢刀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名稱、 外形之刀械,惟持有鏢刀是否應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刑責,仍應回歸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非供正當



使用」及「具有殺傷力」之要件,始足當之。查關於「非供 正當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固曾釋明係以非供民眾日常生活 、工作或維生必要之刀械為認定標準(該署86年12月19日86 警署保字第104666號函參照)。惟民眾日常生活,無非指食 衣住行及育樂而言,且隨著社會發展,人民生活素質之提高 ,民眾對於休閒娛樂更有所需,國家本應給予適度保障,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 產安全所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參照),則所 謂正當使用之具體內涵,自應再輔以該刀械之流通對社會治 安及大眾安全是否具有危險性而定,倘民眾確於日常生活使 用,且與常見不法或犯罪行為並無關聯,自不能徒以刀械之 「名稱」、「功能」或「形狀」輕率認定屬「非供正當使用 」之管制刀械,致侵害人民權利,且違背立法本旨。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15把鏢刀網路上到處都買得到,我 是買來玩飛鏢丟靶的,如果投擲有殺傷力的話,石頭也算等 語(偵卷第70頁);其於原審則供明:疫情爆發時,我離開 萬華開設之藥局,到南投竹山家裡,我家是開設劍道館,上 網買東西回家擺飾,後來發現買來之鏢刀擺飾很怪,疫情趨 緩後才拿回臺北放等語(易字卷第180頁),被告買來扣案 之鏢刀之使用目的,雖前後供述不一,惟不論何者,均無從 認定被告所謂「把玩」或「擺飾」並非供日常生活正當使用 ,且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而逕以本罪相繩。
 ㈢又有關具有殺傷力之判斷標準,恆隨社會發展、科技進步大為演進,自不能一成不變,且因係對國民行使具體刑罰權 ,亦不宜尋求文義之最大外延為解釋,以免刑罰權過度擴張 ,法網過密,輕易入人於罪,有悖於刑法謙抑性之要求,從 而實務上有以縱具武士刀之刀械,如刀刃未開鋒,即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查禁之武士刀不符,而未認定屬管制刀 械之案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按刀械有無殺傷力,亦即是否開鋒,依一般社會認知係以 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且依據該刀械之通常使用方法,足 可發揮正常使用功能者,即為開鋒,此亦為實務向來所持見 解(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解 ,本於舉重明輕之法理,鏢刀亦應以是否開鋒判斷是否具殺 傷力之標準之一,始得稱明確,使民眾有預見可能,否則體 積重量較小之「鏢刀」,無須開鋒,即得認具殺傷力,豈得 其平?經查:本案扣案鏢刀經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 驗後,認扣案鏢刀刀刃長約9公分,刀柄長約5公分、末端圓 圈約1.8公分,全長約15.8公分;「刀刃二邊均未開鋒」, 刀刃呈紡錘狀,可供投擲用,符合上述內政部公告及其圖例



說明,認定均係屬公告管制刀械,固有花蓮縣警察局110年8 月16日花警保安字第1100039141A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 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佐(偵卷第27至29頁),嗣經原審送 複驗,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11年11月4日以警署保字第111016 9560號函函覆鑑驗結果:一、(略);二、旨揭刀械,刀刃 長約8.7公分、刀柄長約7.2公分,全長約15.9公分,刀刃呈 紡錘狀,均可供投擲,以現狀檢視,仍認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4日 警署保字第111016956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刀械鑑驗登 記表及照片可參(易字卷第69至73頁),惟上開2次鑑驗均 僅以扣案鏢刀之外型符合內政部公告及圖例說明相符,無視 於刀刃兩邊並未開鋒,銳利度有限,根本欠缺刀具砍劈斷物 功能之情,即逕以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查禁 之刀械,對於前揭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非供正 當使用」及「具殺傷力」之實質要件,均未予審酌,尚乏堅 實之理由,自難逕為採認之。
 ㈣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保安科巡官蘇賢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是本案刀械鑑定小組成員之一,鑑定小組成員共9人 ,鑑定流程是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刀械鑑驗作業規範提要及內 政部90年11月20日台(九十)內警字第9081482號刀械查禁 公告進行,查禁公告上有標註形狀及圖樣。關於本案鏢刀是 由我先進行初步鑑驗,然後在鑑驗小組會議時,我會報告初 步鑑驗狀況,若小組成員有疑義的話,再由各成員下去討論 。就殺傷力的判斷,因為本案鏢刀部分就是型式不一,刀刃 呈放射狀、星芝狀等多角,或是刀刃呈錘紡狀,可以投擲, 最主要是投擲動作。我們有試射看它的銳利度,銳利度就是 以手指頭觸摸鏢刀刀尖的尖銳度及在桌上垂直於桌面、將刀 往下丟這樣投擲。鑑定函文中記載刀刃兩邊均未開鋒,刀刃 呈紡錘狀,可供投擲,此部分依據是我看刀子本身狀態判斷 ,其中「可供投擲,具殺傷力」等內容之判斷依據,是大家 統一討論的結果,我先進行初判,之後再於九人會議中提出 ,又函文中提到扣案鏢刀之鑑驗結果屬管制刀械,是依據投 擲的殺傷力,即經鑑驗小組統一解釋這是鏢刀、各類型鏢刀 ,所以屬管制刀械,經法官勘驗後,仍應認上開函文結果無 誤,不會變更,我們鑑驗小組都沒有受過訓練,基本上是依 據內政部警政署刀械鑑驗作業規範提要操作,還有內政部90 年11月20日台(九十)內警字第9081482號刀械查禁公告, 函文未提及材質,也未提及尺寸、大小。「非供正當使用」 不在我們鑑定範圍,刀械如鏢刀之殺傷力基本上沒有科學依 據或判斷標準,要如何使用,對於健康亦足以招致他人生命



或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之可能,但不以實際上以使他人發生死 亡或受傷的結果為必要,所以「非供正當使用」很籠統,我 無法回答。鏢刀開鋒與否要看刀械狀況判斷有無殺傷力等語 (易字卷第165至176頁)。稽之,證人蘇賢源之初鑑係本於 內政部警政署刀械鑑驗作業規範提要及內政部90年11月20日 台(九十)內警字第9081482號刀械查禁公告比對圖例而為 主觀判斷,再由鑑定小組成員以手指頭觸摸鏢尖及鏢刀垂直 於桌面投擲,對於「非供正當使用」及「具殺傷力」二者均 無明確之探索及鑑驗,是其證言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㈤原審固當庭勘驗扣案鏢刀,逐一持扣案鏢刀15把於白紙上以 斜切(切蛋糕式、刀尖與桌面白紙約呈45度角)、橫切(刀 尖平行白紙、以刀鋒劃於紙張)、直戳(刀尖垂直向下輕 戳)後,而謂扣案之鏢刀刀尖鋒利,以斜切方式均於測試紙 張留有痕跡、甚有劃破紙張,以直戳方式亦均於紙張上留下 一個洞云云,有勘驗筆錄及測試白紙附卷可佐(易字卷第16 2、187至201頁),惟實務關於槍械「殺傷力」之認定,向 以是否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為判斷標準,原審竟以白紙測試 ,與對人體之「殺傷力」何關?且白紙輕薄,任何堅硬之物 均可能造成上開勘驗結果,顯然欠缺判別意義,實不足以據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㈥綜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 使法院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上開 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 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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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