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晴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晴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晴羽明知其自身無付款之能力,亦無法確認同居女友張宸 瑄確會為其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未支 付價金之情形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年9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宇富通訊行內,欲購買 OPPO手機(起訴書誤載為IPHONE X 256G手機),竟向第一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 款時,於照會其資力時佯稱每月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且有還款意願,致第一國際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核准張晴羽分期付款申請,由第一國際公司提供款項對宇 富通訊行代墊上開手機之消費款52,112元。嗣張晴羽取得手 機後拒不給付任何1期分期付款款項,且無法聯絡,告訴人 第一國際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第一國際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張晴羽(下稱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43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申請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手機,且未曾給付任何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張宸瑄當初有打電話給第一國際 公司的陳律師,約定將購機的金額轉到她名下,我這筆錢轉 到她的名下,由她承擔,後來她跟房東吵架,導致她沒有去 履約;我買了手機之後,張宸瑄說她要幫我付,我當時跟張 宸瑄同居,我當時有在卡拉OK店工作,也有收入,不到兩個 月我後來就沒有工作及收入,我不知道簽約後的第一期款應 該何時支付,我收到繳費單我就會知道要支付,只是我一直 沒有收到繳費單,我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7年9月8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宇 富通訊行」內,因欲購買手機,並因該通訊行為告訴人第 一國際公司之特約商店,遂向第一國際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雙方約定,總金額為52,112元,共分12期給付,自107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繳款,每期繳納金額為4,343 元,而被告自購得該手機後迄至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 均未繳付任何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5頁),復有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消金客服連線及查詢資 料及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679號債權憑證等資料在 卷可按(見他字卷第9至10、13、15、17至19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施用詐術」,係行為人以作為 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事實上之欺 瞞,進而對於他人財產處分行為發生效果而言,是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雖有上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 ,然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 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 ,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 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 其前提要件,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 從事財產犯罪為斷,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陷 於錯誤,即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 事詐欺行為,是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 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 無施行詐術以為斷。查:
1.稽之被告於107年9月8日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時所填寫 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有關被告本人年 籍資料、電話、住址、職業、聯絡人等內容,其任職於大 海視廳歌城、擔任公關、聯絡人填載朋友張宸瑄等內容, 有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9至10頁),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
2.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我那時候在桃園市三民路的大海卡拉 OK店上班,擔任卡拉OK公關小姐,月收入30,000至40,000 元,薪水一周領一次,最多一周可以領約25,000元,證人 張宸瑄所稱的日領的錢其實不是薪水,只是客人給的小費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51、第136至137、141頁), 與證人張宸瑄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自105年間起至111年 1月間止為男女朋友關係,我在107年9月8日有帶被告到桃 園市○○區○○路000號通訊行購買手機,當時被告確實有在 卡拉OK店上班,我很確定當時被告有工作,但月收入多少 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薪水是日領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 二第119至124頁),情節雖屬一致,然被告於本院供稱: 當時有工作,是在桃園市三民路的大海卡拉OK當公關小姐
,工作不到兩個月,簽約的人是我沒錯,我知道簽約要負 責,每一期款要支付4343元,我在簽約的時候,沒有能力 自己負擔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證人張宸 瑄亦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因為被告沒有按期償還款項而與 我連絡時,我當初確實曾經有意願要幫被告償還該筆欠款 ,但那是我跟被告還在一起的時候,後來告訴人要求我簽 本票來償還債務,我也沒有去,就這樣不了了之,我跟被 告在一起的這幾年所有生活開銷都是我在負擔,我自己也 有壓力,總不能說甚麼都要靠我,被告有錢也不會說把這 個分期繳掉,因為我都會拿錢給被告,每次遇到事情被告 都只會吃安眠藥逃避,我帶被告去通訊行當天,我沒有對 被告表示買手機的錢我會幫被告付,手機不是我在用,被 告在該卡拉OK店並沒有做滿1個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 第122至124頁),被告亦供稱:簽約當下並沒有與張宸瑄 分手,第一期款張宸瑄也沒有支付,對於張宸瑄於原審作 證時並沒有表示要代其付款的說法,我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52-53頁),可知購買手機的合約是由被告所簽 立,被告也知道要分期支付購買手機的款項,依被告所述 其也有相當的工作經驗,自當知悉於契約成立後隔月即應 開始支付分期款,依被告自承在簽約時並無能力支付價金 ,且其對於證人張宸瑄所證未曾表示要代其支付價金,亦 無意見,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申貸購買手機 時,自知財務狀況不佳,且自第一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 ,堪認其自始即支付能力低落,亦無意願自行繳納貸款, 雖其女友張宸瑄會為其負擔生活費用,惟其亦未曾與張宸 瑄確認是否代其支付此筆分期付款價金,故其申貸購買手 機時,是否有負擔分期付款之真意,自屬可疑;復衡以告 訴代理人張紫翔於偵查陳稱:特約商店在現場確認買家之 身分及確定有購買、申辦分期付款意願後,就會把資料傳 送到公司,我們查核部門就會排程後,一天內會聯絡買家 ,詢問一些基本資料,若無異常就會同意撥款等語(見他 字卷第35頁),依證人張宸瑄於原審證稱沒有表示要為被 告付款乙情,是被告明知其自身無付款之能力,且其亦無 法確認證人張宸瑄確會為其付款,仍貸款購買手機,如為 貸與人即告訴人之承辦人員審核被告填載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書所載內容資料,並進行照會、確認時所知悉,則告訴 人恐有認被告債信堪慮,而有拒絕撥貸款項之虞,被告隱 匿實情,使告訴人誤認被告資力、信用無慮,陷於錯誤而 撥付貸款,被告進而取得本案手機,足認被告於締約時, 自始即有隱匿欠缺支付能力之事實,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不確定故意及消極施用詐術詐得款項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揭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自身之經濟生活狀況並無法承擔該債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申請購物分期付款購買手機,致 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償債資力,而核准申貸,其所為不僅破壞 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始終未曾面對自己所為,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迄今分文未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詐得之財物數額,暨其自承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小孩(高三、高一)、目 前無業、母親年紀73歲(由弟弟照顧)、沒有住在一起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申貸核准後,由告訴 人提供款項先對宇富通訊行代墊本案手機之消費款為52,112 元,未據扣案,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