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秋英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秋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秋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上7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樂 街74巷內,見梁鶴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停放在上址路邊,竟右手持不詳細長尖銳物刮劃A 車之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烤漆, 並留下刮痕,因而減損A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 效用,亦減損A車整體之價值,足生損害於梁鶴獻。 ㈡於111年9月20日晚上9時5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76巷內,見王宥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黃祈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黃意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依序停放在上址路邊,竟右手持不 詳刀具一次刮劃B車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及左側車尾,C車 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及D車之左前車門、 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並均留下刮痕,因而減損B車、C車 及D車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亦減損B車、C 車及D車整體之價值,足生損害於王宥翔、黃祈富及黃意雅 。
二、案經梁鶴獻、王宥翔、黃祈富、黃意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秋英(下稱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9月20日晚上9時59分許起至同日晚 間10時許,有手持刀具行經B車、C車及D車停放之臺北市內 湖區康樂街76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行,辯稱:111年9月20日晚上我有拿刀子,但我只是去拿網 購物品來不及收起來,我沒有刮車子;至於111年9月16日晚 上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上9時5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手 持刀具行經B車、C車及D車停放之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76巷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 字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82、110頁),並經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原 審易字卷第100、114至117頁);又A車及B車、C車、D車分 別於上揭時間依序停放至上開地點,而告訴人梁鶴獻、王宥 翔、黃祈富、黃意雅嗣後均發現其等車輛分別受有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刮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鶴獻、王宥 翔、黃祈富、黃意雅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 至19、21至23、25至27、29至31頁),並有A車車損照片12 張、B車車損照片13張、C車車損照片5張、D車車損照片14張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汽車修理估價單3份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49、50至51、55至63、65至67、 69頁;原審易字卷第31至37、39至4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㈡次查,證人梁鶴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7日上午8時 至9時許要去開車時,發現車子右側遭人刮傷,停放在該處 前我才剛烤完漆,確定之前沒有車損,受損部分是在A車右 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刮傷等語(見 偵字卷第18頁);證人王宥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 20日晚上10時前駕駛B車返家,下車後沒有看到車體有任何 損傷,後來約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鄰居來我家按門鈴,告知 我們車子有遭毀損的情況,主要受損部分是在駕駛座那一側 的前後門有一道刮痕,車子最尾端也有一道刮痕等語(見偵
字卷第26頁);證人黃祈富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9月 20日晚上10時許在路邊抽菸準備回家時,發現C車遭人刮傷 ,主要受損部分是在C車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 刮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證人黃意雅於警詢時證 稱:我所有之D車約在111年9月20日晚上10許遭人刮傷,對 方從我左後葉子板一直往前劃到駕駛座車門,導致D車左後 葉子板、左後車門及左前車門烤漆刮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9 至30頁),是上開證人均已證述A車、B車、C車及D車之車體 上原未有刮傷之痕跡,而係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後,始 發現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輛有遭他人刮傷之情。 ㈢而經原審當庭勘驗111年9月20日晚上9時5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10時許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步行過程中,係以 右手持握刀子,於晚上9時59分48秒至晚上9時59分53秒期間 ,伸手觸劃畫面左上第一台鐵灰色車輛(即B車)前座左門 、後座左門及車尾;於晚上9時59分58秒時,被告再次伸手 靠近停靠在路旁之C車,隨後持刀子觸劃C車前座左門、後座 左門及左後葉子板;於晚上10時00分13秒時,被告靠近停靠 在路旁之D車,將刀尖觸劃D車之左後葉子板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1份及擷圖7張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00、114至 117頁)。另原審復當庭勘驗告訴人王宥翔所提其住處前之 監視器畫面光碟,更清楚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上9時5 9分22秒時伸手持刀朝B車觸劃,並可聽見車輛有遭刮劃之聲 響,於同日晚上9時59分32秒至36秒間被告有伸手觸劃C 車之動作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易 字卷第101頁),參以上開勘驗所見被告持刀刮劃B車、C車 及D車之部位,亦與卷附B車、C車及D車之車損照片所示相符 (見偵字卷第44至49、59至63、65至67頁;原審易字卷第31 、39至43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刀刮劃B車 、C車及D車之毀損犯行,足可認定。
㈣再經原審當庭勘驗111年9月16日晚上7時8分許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可見一背對鏡頭、身穿花洋裝之長髮女子沿巷道右 側以步行方式往畫面上方之康樂街移動,於晚上7時8分15秒 ,該女子開始伸手並持細長尖銳物接連觸劃A車之右前葉子 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直至晚上7時8分21 秒時,該女子漸離A車後方停止動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擷圖7張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0、111至113 頁),而上開勘驗所見之女子持細長尖銳物刮劃A車之部位 ,亦與卷附A車之車損照片所示相符(見偵字卷第50至51、5 5至58頁),足見告訴人梁鶴獻所有A車確於上開時、地遭該 女子持細長尖銳物毀損,再觀以上開女子之身形、外貌、髮
型均與被告相符,而所穿著之洋裝花色,亦同於被告於原審 到庭時之穿著,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及被告照片2張附 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111至114、119、121頁),堪認於 上開時、地持細長尖銳物刮劃告訴人梁鶴獻所有A車之人確 為被告無疑,則被告此部分之毀損犯行,亦可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111年9月16日之監視器畫面中,該女子的頭髮 比較長,身高也比較高,不會是我云云。惟查,經比對上開 111年9月16日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女子影像,與被告自 承確為其人之同年月20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易字卷 第33至35、111至117頁),可見前者女子之頭髮及身高相較 後者並無明顯不同,而如前述,上開111年9月16日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所見女子與被告之身形、外貌、髮型及穿著等既相 符合,已足認該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之行為人確為被告,則 被告猶以上詞置辯,應屬犯後飾卸之詞,而無可採。 ㈥被告雖又辯稱:我於111年9月20日晚上只是去拿網購物品, 來不及把刀子收起來,沒有刮車子云云。惟查,觀諸上開該 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卷第100至1 01、114至117頁),可知案發時該巷弄之車輛係停放在兩側 ,而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被告實無刻意緊貼B車、C車 及D車行走之必要。再者,被告手持之刀子本係朝地,但於 靠近B車、C車及D車時刻意將手舉起,並伸手朝C車刮劃後即 放下,當靠近B車時又再次伸手刮劃B車後放下,待靠近D車 時再次持刀,並以刀尖處觸劃D車,可見被告確係刻意持刀 刮劃B車、C車及D車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分別持不詳細長尖銳物及刀具刮劃A車、B車、C車 及D車,致使上開車輛之前開部位烤漆均留下刮痕,因而減 損該等車輛烤漆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鏽蝕之效用,並減損該 等車輛整體之價值,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刀刮劃告訴人王宥翔、黃祈富、 黃意雅所有之B車、C車及D車,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於相 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3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三、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有與本案毀損罪相同罪質 之放火前科,於109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至116頁)。查被告前因放火未遂及恐嚇公眾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2年確定,嗣經本院與 被告另犯之竊盜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 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9年6月22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 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 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前述 放火未遂、恐嚇公眾及竊盜等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 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 犯放火未遂、恐嚇公眾及竊盜等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 有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 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如果萬一要判刑,我要聲請精神 鑑定等語。經查,本案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 卷第127頁),固可認被告生理上係重度身心障礙,然被告 是否因上開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 ,仍應綜合實際情形為斷。經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 序過程之供述情形,關於提問之事項,均尚能理解其內容並 為相應之回答,未見其答非所問或有顧左右而言他之舉等情 狀,言談亦無重大乖離現實之處,尚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項,是本院依直接審理作用所得,認被告行為 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著減退,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 能力,並未因其身心障礙而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因認被告本案所為尚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本案亦無贅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3 罪,且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與本院認定不 同,尚有未洽。㈡本件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 犯」規定,但原審未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比例裁量,即就被告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亦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詳如前述。
三、據此,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放火之前科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無故持不詳 細長尖銳物及刀具毀損告訴人等之車輛,對於他人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且其 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及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 (見偵字卷第127頁),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為聖經傳道員、離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07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 集中在111年9月間,次數密集,另綜合審酌本案所為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手法類似 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伍、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刀具及細長尖銳物,雖為被告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 又非屬違禁物,核僅屬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