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716號
TPHM,112,上易,716,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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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礪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礪仁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被告無恐嚇之舉措認定其無恐嚇之言論,此推論顯 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證人未隔離訊問並非可作為排除其 證詞之理由,證人即告訴人高浩瀛與證人林子桓之證述非一 字不差,且其等出庭作證之時點距離案發時僅隔3個月,縱 使清楚記得被告所言,亦屬正常。又高浩瀛係依照檢察官指 示偕同目擊證人到庭,方帶同林子桓到庭作證,非如原判決 認其等係先有勾串,方為如此證述。又被告對高浩瀛所言, 不論是「看有人會不會來找你」或「到時候被砸店,不要來 找我」等語,依客觀第三人之立場應會認定被告將有對其不 利之舉措而心生畏懼,顯為相當之惡害告知,且高浩瀛於偵 查中亦表示感到害怕,原判決認高浩瀛並無畏懼之情,難認 可採。又高浩瀛之友人張育華於案發時不在現場,原判決以 張育華之證詞判斷當日現場狀況,已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決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供述、高浩瀛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林子桓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 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⒈被告與高浩瀛合夥投資釀啤酒生意,惟因投資失利,被告欲 向高浩瀛取回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遂與高浩瀛約 好見面時、地後,於111年7月24日晚間7時56分許,夥同7名 不詳身分之成年友人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高浩瀛經營 之醉甜餐酒館(下稱本案餐廳),向高浩瀛索討該6萬元,



嗣因警方到場,被告與其同行友人始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 告所承認,核與證高浩瀛林子桓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新品上市合作計畫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高浩瀛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對著我說,如果你今天 不給我6萬元,你的店開在這裡也跑不掉,到時候被砸店, 不要來找我(臺語)云云。惟依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 ,可知高浩瀛、被告及其同行友人於前揭時間在本案餐廳內 外之情形,被告一行人先於111年7月24日晚間7時56分許抵 達,並陸續進入本案餐廳,嗣於晚間7時58分許,高浩瀛安 排被告及其同行友人至本案餐廳店外騎樓座位坐妥,桌上復 有投資文件供被告閱覽,而監視器畫面中均未見被告或其同 行友人有何拍桌、舉手、比劃等舉止,亦未見被告與高浩瀛 間之互動有何喧嘩、翻桌等異常之處,又前揭監視器錄影檔 案復乏錄音內容可資參考,則只憑上開現場客觀情形,無從 憑此推認案發當時情形是否全如高浩瀛前開所述,而被告上 開所辯均係無據。
 ⒊此外,觀諸卷附高浩瀛張育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 之通話內容譯文:「高浩瀛:『...他(指被告)帶著8、9個 人來砸我的店。』,張育華:『有砸你店?』,高浩瀛:『衝進 來啊,真的衝進來、好險沒有砸...我那時候其實我有想他 可能會鬧事啊,所以我有請朋友就是說,我說我今天可能會 出事,不然你們來陪陪我,然後就有兩個朋友一起在樓上等 我這樣哦...但後面...他那個他請來的那個大哥也蠻不要臉 ,然後後面跑掉,你知道那大哥跑掉了誒…我朋友看可能苗 頭不對啊,他就趕快打回公司啊。嗯哼,然後來6臺車,嗯 ,對呀,然後就圍起來嘛...他就開始假裝要看數據這樣... 那他帶人來也只是跟著...』」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 ,可知高浩瀛與被告約妥見面時地後,除請兩名友人陪同外 ,該友人見被告找7名同行友人一同前來後,另再找了6臺車 朋友圍住現場。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高浩瀛也有找幾 個朋友在店裡陪他,高浩瀛看到被告帶了幾個朋友來,也馬 上打電話給其他人,所以當時在店裡有很多人圍在該處,以 人數上來講,高浩瀛應無心生畏懼之處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
 ⒋至被告雖自承有向高浩瀛稱:「你今天不給我6萬的話,看有 人會不會來找你」乙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並與證 人李岳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27頁)。但 高浩瀛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帶了7名惡煞來我店中,且要 求我當日需給他6萬元作為合夥的賠償金,又說:「如果你



今天不給我6萬元,你的店開在這裡也跑不掉,到時候被砸 店,不要來找我(臺語)」等語,此話讓我心生恐懼等語( 見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亦僅稱:被告對我說,如果 今天不給我6萬元,你的店開在這裡也跑不掉,到時候被砸 店,不要來找我(臺語)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見被告 縱有於案發現場對高浩瀛表示「你今天不給我6萬的話,看 有人會不會來找你」等語,然高浩瀛並不認為該句係語帶恐 嚇致其心生畏懼,才會於警、偵訊中均未提及此節,亦未曾 指訴有因此語而心生恐懼。
 ⒌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下稱本案犯行)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得心證之理 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依卷附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未見被告或其同行友人有何拍桌、舉 手、比劃等舉止,亦未見被告與高浩瀛間之互動有何喧嘩、 翻桌等異常之處。另觀諸卷附高浩瀛張育華於111年7月26 日下午6時32分之通話內容譯文,可知高浩瀛與被告見面時 ,有請兩名友人陪同,該友人另再找了6臺車朋友圍住現場 。則辯護人辯稱以人數上來講,高浩瀛應無心生畏懼之處等 語,亦非全然無據等語。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 自非可採。至林子桓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店裡的圍籬外, 約2公尺左右,有聽到被告對高浩瀛說,如果你今天不給我6 萬元,你的店開在這裡也跑不掉,到時候被砸店,不要來找



我(臺語)等語,當時被告拿著帳冊,但未在看帳冊,一直 講6萬元的事,被告的朋友都手叉著圍在旁邊,且警察來後 ,他們就走了,不像要消費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7頁), 高浩瀛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帶了7名惡煞來我店中,且要 求我當日須給他6萬元,做為合夥的賠償金,又說:如果你 今天不給我6萬元,你的店開在這裡也跑不掉,到時候被砸 店,不要來找我(臺語)等語,此話讓我心生恐懼,且嚴重 影響當日店中現場客人心情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 查中證稱:被告對著我說,如果你今天不給我6萬元,你的 店開在這裡也跑不掉,到時候被砸店,不要來找我(臺語) 等語。被告和他的朋友就凶神惡煞的走進來,明顯不像來用 餐,所以我聽了這些話很害怕,我的員工也反應因為這樣不 敢來上班等語(見偵卷第7頁),惟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被告一行人進入本案餐廳時,並未見其等有何張牙舞 爪之舉,亦未見其等在本案餐廳有何可認屬恐嚇行為之肢體 動作,且其等一行人走出本案餐廳後,被告係與高浩瀛坐於 店外一桌談論事情,高浩瀛身旁另有數名不詳之人站在旁邊 (見警卷第8至9頁),而佐以上開高浩瀛張育華於111年7 月26日下午6時32分之通話內容譯文可知,於高浩瀛與被告 坐於店外商討事情時,高浩瀛已找來2名友人幫忙,其友人 並找來6臺車圍將現場圍起來,嗣與被告一同前來之人,見 現場遭6臺車包圍,隨即離開現場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 ,則以案發當時被告一行人在案發現場所表現之肢體動作、 被告與高浩瀛二方之人數勢力、彼此舉措等情綜合觀之,縱 被告有向高浩瀛稱:如果你今天不給我6萬元,你的店開在 這裡也跑不掉,到時候被砸店,不要來找我(臺語)等語, 是否足令高浩瀛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要非無疑。又 觀諸上揭高浩瀛張育華於111年7月26日下午6時32分之通 話內容譯文,係高浩瀛張育華間之對話內容,並非張育華 一人所言,且該「...但後面...他那個他請來的那個大哥也 蠻不要臉,然後後面跑掉,你知道那大哥跑掉了誒...我朋 友看可能苗頭不對啊,他就趕快打回公司啊。嗯哼,然後來 6臺車,嗯,對呀,然後就圍起來嘛…他就開始假裝要看數據 這樣...那他帶人來也只是跟著...」等語,均為高浩瀛所言 ,並非張育華之陳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張育華於案發時 不在現場,原判決以張育華之證詞判斷當日現場狀況,已違 反證據法則等語,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劉穎芳、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礪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礪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礪仁先前與告訴人高浩瀛合夥投資釀 啤酒生意,惟因投資失利,被告欲取回所有之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9時56分許,夥同7名 不詳身分之男子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告訴人經營之醉 甜餐酒館,向告訴人索討賠償金未果,憤而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你今天不給我6萬元,你的店開在這裡 也跑不掉,到時候被砸店,不要來找我等語,造成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嚴重影響店裡客人之用餐心情 。嗣因現場客人眾多上前圍觀,且轄區派出所警員及時介入 處理,被告乃與上開7名不詳身分之男子離去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項陳述外 ,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71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即證人高浩瀛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林子桓於偵查之 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約 我們過去,到了我們就問告訴人在嗎?告訴人就下來,告訴 人安排我們到外面,因為沒有椅子,所以我朋友都站在那裡 ,我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說要砸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兩造於電話中達成共識 ,誤認告訴人會依約給付6萬元,才依約前往告訴人經營之 醉甜餐酒館進行協商,詎被告到達後,一再聽到告訴人描述 伊如何虧錢等語,頓時覺得告訴人不守信用而向告訴人稱: 「你今天不給我6萬元的話,看有人會不會來找你? 」等語 ,但事實上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提及砸店乙事,實不得僅憑告 訴人片面之詞而入被告於罪。況倘被告真的有提及該語,告 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應當場即報警處理,亦無可能於111 年8月4日被告母親協同調解處理投資事宜後,方於9月8日提 告,告訴人目的無非為此脫免債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釀啤酒生意,惟因投資失利,被告欲 向告訴人取回投資款6萬元,遂與告訴人約好見面時、地後 ,於111年7月24日晚間7時56分許,夥同7名不詳身分之成年 友人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告訴人經營之醉甜餐酒館, 向告訴人索討該6萬元,嗣因警方到場,被告與其同行友人 始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浩 瀛、證人林子桓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新品上市合作計畫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附卷 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對著我說,如果你今天 不給我6萬元,你的店開在這裡也跑不掉,到時候被砸店, 不要來找我(台語)云云。惟依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 ,可知告訴人、被告及其同行友人於前揭時間在醉酣餐酒館 內外之情形,被告一行人先於111年7月24日晚間7時56分許 抵達並陸續進入本案餐廳,嗣於晚間7時58分許,告訴人安



排被告及其同行友人至餐廳店外騎樓座位坐妥,桌上復有投 資文件供被告閱覽,而監視器畫面中均未見被告或其同行友 人有何拍桌、舉手、比劃等舉止,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互動有何喧嘩、翻桌等異常之處,又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復 乏錄音內容可資參考,則只憑上開現場客觀情形,無從憑此 推認案發當時情形是否全如告訴人前開所述,而被告上開所 辯均係無據。
 ㈢證人林子桓於111年10月27日偵查時固證稱:我在店裡的圍籬 外,約2公尺左右,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如果你今天不 給我6萬元,你的店開在這裡也跑不掉,到時候被砸店,不 要來找我(台語)等語(見偵卷第7頁)。然查,檢方於111 年10月27日原傳訊之當事人僅告訴人及被告,並未傳訊其他 證人,此有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名單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6頁),可見偵查當日係告訴人自行帶同證人林子桓前 往地檢署應訊。又其二人偵訊時固均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 說「如果你今天不給我6萬元,你的店開在這裡也跑不掉, 到時候被砸店,不要來找我(台語)」等語,然渠等證述當 下並未隔離,承辦檢察官係同時訊問其二人「當時被告有說 過什麼恐嚇的話?」,告訴人及證人林子桓隨即證述如前, 且先後就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復一字不差,又本院依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於112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審理時 傳訊證人林子桓到庭,然證人林子桓並未遵期到庭,無從於 審理時就證人林子桓當日為何在場?與告訴人有何關係?何 以其偵查時距事發時間已約3月之久,仍可清楚記得被告恐 嚇告訴人之內容?核該內容復與告訴人證述全然相同?是其 證詞憑信性並非無疑。再者,證人即當日亦在場李岳屏黎宗鑫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現場並未聽到被告說要砸 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6頁)。而告訴人曾於案發 後聯繫證人張育華,並於電話中向證人張育華提及本案,但 均未曾指述案發當下有遭被告以言語恐嚇乙事(見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6頁)。是實難僅憑證人林子桓於偵查中證詞,佐 證前開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㈣此外,告訴人於電話中對證人張育華表示:「…他(按:依上 下文係指被告)帶著八九個人來砸我的店。(華:有砸你店 ?)衝進來啊,真的衝進來、好險沒有砸…我那時候其實我 有想他可能會鬧事啊,所以我有請朋友就是說,我說我今天 可能會出事,不然你們來陪陪我,然後就有兩個朋友一起在 樓上等我這樣哦…但後面…他那個他請來的那個大哥也蠻不要 臉,然後後面跑掉,你知道那大哥跑掉了誒…我朋友看可能 苗頭不對啊,他就趕快打回公司啊。嗯哼,然後來六臺車,



嗯,對呀,然後就圍起來嘛…他就開始假裝要看數據這樣…那 他帶人來也只是跟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約妥見面時地後,除請兩名友人陪同外 ,該友人見被告找7名同行友人一同前來後,另再找了6台車 朋友圍住現場。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告訴人也有找幾 個朋友在店裡陪他,告訴人看到被告帶了幾個朋友來,也馬 上打電話給其他人,所以當時在店裡有很多人圍在該處,以 人數上來講,告訴人應無心生畏懼之處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
 ㈤至被告雖自承有向告訴人稱:「你今天不給我6萬的話,看有 人會不會來找你」乙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並 與證人李岳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7頁) 。但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問:對你來說被告是做了 何種行為,導致你心生畏懼?)被告帶了7名惡煞來我店中 ,且要求我當日需給他6萬元作為合夥的賠償金,又說:『如 果你今天不給我新台幣6萬元,你的店開在這裡也跑不掉, 到時候被砸店,不要來找我(台語)』,此話讓我心生恐懼 ,且嚴重影響當日我店中現場的客人們的心情…」等語(見 警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時檢察官訊問:「當時被告有說 過什麼恐嚇的話?」,告訴人亦僅回答:「被告對我說,如 果今天不給我6萬元,你的店開在這裡也跑不掉,到時候被 砸店,不要來找我(台語)。」(見偵卷第7頁),可見被 告縱有於案發現場對告訴人表示「你今天不給我6萬的話, 看有人會不會來找你」乙語,然告訴人並不認為該句係語帶 恐嚇致其心生畏懼,才會於警、偵訊中均未提及此節,亦未 曾指訴有因此語而心生恐懼。
 ㈥綜上,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邀集友人前往告訴人經營之 醉甜餐酒館,向告訴人商討合夥賠償,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自難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依 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犯罪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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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