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6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生博真機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拘役15日,並就未扣案犯罪所 得三明治、瑪卡精華飲宣告沒收、追徵,核原審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來不吃三明治,且本案是在店外 查獲,並沒有在被告身上查到攜離物品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豫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就監視錄影檔案所為勘驗筆 錄及截圖、卷附商品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竊盜犯行,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雖以自己不吃三明治為由,否認竊取三明治等物, 然本案員警到場時確實在其身上查獲三明治、瑪卡精華飲等 物,為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分別自承在卷,且其先稱該三明治 為臺中之友人給予云云,嗣又稱該等物品為其先前自行購買 者云云(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45頁),而就所查獲之物 品來源先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若其不食用三明治,又何以接 受友人贈與,甚或自行購買?是難認其所辯屬實。 ㈢且本案員警係因超商店員羅豫報警後到場,並在店外查獲被 告,因被告當下否認其身上三明治、瑪卡精華飲為竊取之物 ,而超商是在後來才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所以才會沒有將該 物品查扣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被告警詢中所不否認之查 獲過程相符(見偵卷第9至13頁);佐以原審勘驗筆錄與擷 圖,被告確實自冷藏櫃架上拿取物品放到自己褲子右側口袋
中,另有在貨架上拿取一方形盒裝物品後離開,有該勘驗筆 錄與擷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4、59至67頁),被告亦坦承畫 面上之男子即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44頁)。是本案僅係因 查獲當下尚未有監視畫面相佐,且被告否認,致員警未將在 被告身上當時所發現之三明治、瑪卡王精華飲扣案。被告辯 稱查獲當下並未在其身上查獲物品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9、39至、49至50頁),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生博真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明治壹個、瑪卡王精華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生博真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日凌晨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統一超商松聯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明治1個、 瑪卡王精華飲1瓶(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嗣經店員透過監 視器發現賴生博真機上開所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生博真機於警詢及本院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三、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統一超商松聯門市,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店內雖然有把商品放入 口袋,但那只是伊的壞習慣,伊到門口有放回去,又員警到 場時在伊包包內發現的三明治和飲料,是伊從臺中來臺北前 就已經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從陳列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並放入 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超商店員 羅豫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且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其本人( 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5頁)。又警方於案發時據報前往 現場,在店外查獲被告並當場於其包包內發現本案商品一情 ,亦有卷附本案商品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頁),是稽 之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未將本案商品結帳即 逕自離去之竊盜行為,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消費者在商店內購物結帳前,多 會避免將商品置於自身衣物口袋內,以免遭人懷疑有行竊之 嫌,況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日常行為時更應謹慎為之,惟其竟 在尚未結帳前,即將本案商品置於其褲子口袋內,使店家無 法發覺是否有尚未結帳之商品,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嗣 後並未將本案商品放回原處,而是放置於其包包內攜離並為 警查獲,業如前述,是其辯稱有放回去云云,亦與上開客觀 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 之價值,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三明治1個、瑪卡王精華飲1瓶,屬被告犯罪所 得,既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